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
相 對 人 軟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軟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軟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將檢查事務等相關文件以電子信箱寄送予 相對人之代理人施宥宏律師,並代為與相對人之負責人溝通 。後表示相對人公司董事因無法開會致無法同意委任伊,茲 為檢查工作之需要,預估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聲請人 實地檢查工作開始後支付半數款項,其餘半數款項於檢查報 告呈報法院後10日內支付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 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 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 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 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 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 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 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9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於112年5月 23日通知相對人董監事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 人報酬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相對人之監察人洪偉勝 表示本件檢查業務內容與上開裁定所欲調查範圍不一致,祈 本院依法卓裁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董事長翟海文具 狀表示對酬金並無意見,然因公司內部人事混亂恐無法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上開等情足認兩造間就預付報 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 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㈡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 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 ,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 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 4,359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86萬股(見限閱卷),而本件 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考量檢查上開財務 狀況期間達4年,且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之聲請人始能 為之,一旦開始進行檢查,聲請人勢必須投入相當之勞力、 時間及支出費用,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 開規定,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是其核算費用8萬元, 應屬專業及公允,並無過高之情事,爰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 付部分檢查報酬4萬元予聲請人。
㈢至於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尚應於聲請人呈報本院檢查報告後1 0日內給付所餘報酬4萬元等語。惟因本件檢查過程仍有其他 未知事項可能發生,包括相對人所稱原始會計憑證遺失等, 致檢查人須另尋他法蒐集相關資料,而使預估檢查細項、時 數、費用增加;或因相對人積極配合,財務狀況易於釐清等 而減少,故須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 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綜合審酌終局確定報酬總額,故聲請 人聲請本院一併酌定此部分報酬,尚難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4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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