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黃莉蓁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靜宜即呈溱專業造型沙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資、資遣
費共計930,590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1,004,合計為991
,594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
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惟
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
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6,633元【計算式:3,633元+3,000元=6,6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