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50號
SLDV,112,勞補,15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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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張書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盈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
原告係於民國76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遭被告
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
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
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
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40,000元/月×12月×5=2,4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
傭關係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253元【計算式:24,760元×1/
3=8,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
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
,爰不就此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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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