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顏郁錡
郭子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久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明文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顏郁錡、郭子嫣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
費、預告期間薪資及失業給付差額共298,720元、214,629元,及
分別請求被告提撥6,452元、6,461元至其個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262元(計算
式:298,720+214,629+6,452+6,461=526,26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7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本件起訴請求項目
係因資遣費、退休金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
繳之裁判費為1,910元(計算式:5,730×1/3=1,910)。至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
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7,910元(計算式:1,910+3,000+3,000=7,910)。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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