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記華
訴訟代理人 劉晏彤
被 告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其中新臺幣8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職務 ,約定工資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自107年起調 整為3萬元,另自109年1月起被告承接軍人公墓之案場,因 召募不到駐點事務人員,原告乃要被告兼任該職務,並約定 被告給付原告原來助理薪資3萬元外,另給付軍人公墓事務 人員之月薪32,010元。然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免除原告之助 理職務,並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未履行其承諾,且被告於免除原告擔 任助理職務後,即另聘僱訴外人甲○○擔任助理一職,顯見被 告並非公司營運不佳,被告係出於惡意逼退原告之不當動機 及目的而為原告之職務調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 31日之短少薪資32萬元。另原告自103年起至110年止共有10 5日特休假未休,被告應折算工資105,000元予原告,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助理職務,每月薪資為3萬元,後被告 標得軍人公墓案場,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軍人公墓案場之代 班。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徵人以負責軍人公墓之事務,原告 聲稱其自己要做,並以其負責薪水發放之便,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領取二份薪水。後來原告自109年起無法配合助理業務 ,被告於111年1月9日經原告同意免其助理職務,自111年2 月10日起改調派至軍人公墓擔任事務人員,月薪為32,040元
。因被告未標得軍人公墓案場112年起之標案,乃通知原告 改派至其他案場,然未獲原告回覆,且原告又於112年1月3 日另受僱於他人。被告遂於112年1月5日以原告曠職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是迄至111年12月底,原告均有領取月薪3 2,040元,原告主張每月月薪短少3萬元,與事實不符。另就 原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係自110年開始兼任軍 人公墓事務,每日上班時數始達到8小時。在此之前,原告 係居家辦公,自由調配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原告未提出證 據佐證其每週工作時間已達40小時,自屬彈性工作,應以其 彈性工作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休工數計算其每年特 休天數。又被告就逾5年的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短少 薪資32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起除原來助理職務外,另兼任軍人 公墓之案場事務人員,兩造並約定被告除給付原告助理薪 資3萬元外,另給付軍人公墓之月薪32,040元。然被告於1 11年2月10日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 定,調動原告之助理職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短少薪資32萬元等語。 2.經查,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助理,月薪3萬元,後被告承攬 軍人公墓案場後,原告雖受被告指示徵求事務人員以負責 軍人公墓案場之事務,但原告遲未召募人員,而以自己兼 職之方式負責其事,並因原告自己擔任被告助理,職務內 容本包括薪資之發放,故原告於兼職期間,同時領取軍人 公墓事務之薪資,此事為被告所知悉後,被告並未立即處 理,後來被告認原告兼任助理及軍人公墓事務2職,致影 響助理事務之順利進行,乃於111年1月9日通知原告免除 助理職務,僅從事軍人公墓事務等情,有原告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 56頁、第62頁、第68頁至82頁)。再由原告起訴自陳「被 告於110年年末告知公司營運不佳,無法再支助理一職薪 資,要求原告為職務交接,並承諾交接時給予解職之薪資 補償及職務證明書」,可認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同意給付 解除助理職務之薪資補償及職務證明書,而同意自111年2 月10日起免除助理職務。既如此,上開約定未經撤銷或解 除前,原告應受兩造間上開約定拘束,不能再主張其不同 意免除助理職務。至於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其義務(給付解
職之薪資補償及職務證明書),要係原告另行請求其履行 約定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以被告未履行約定,即 認原告並未同意免除助理職務,並認原告得請求自111年2 月10日起之助理薪資每月3萬元。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免除其擔任助理職務後, 即另聘僱訴外人甲○○擔任助理一職,顯見被告並非公司營 運不佳,被告係出於惡意逼退原告之不當動機及目的,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 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1定有明文。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有違反上開規定情 事,勞工得拒絕調動。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免除原告 擔任助理職務,令原告專任軍人公墓之事務人員後,原告 迄至同年11月2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主張其 交接助理職務後,被告未履行補償及交付職務證明書義務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交接後之助理工資。可見原告與被告 於111年2月10日達成免除助理職務,專任軍人公墓事務人 員職務之約定後,原告亦配合交接,並未見原告拒絕。其 後,原告係因為被告未依約定未履行補償及交付職務證明 書義務,始於同年11月23日聲請勞動調解,並請求自111 年2月10日起擔任助理之每月薪資3萬元。既原告於被告為 職務調動時,因業與被告達成約定,而未拒絕調動,則於 原告接受調動後已達10個月餘,原告始主張調動不合法, 尚難認其主張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 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 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102年起受僱於被告,自103年度至110年度 止共有105日特休假未休,被告應折算工資105,000元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 2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向被 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見本院卷第16頁),並於請求後之 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就111年12月16 日回溯超過5年特別休假工資即罹於時效。又原告僅稱其1 02年受僱,當年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亦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認其實際受僱日期,參考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其 受僱日期為102年7月1日。則原告自受僱起至106年7月1日 應結算及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均已罹於時效,即僅得請求 自107年至111年之各年7月1日時應結算之特別休假工資, 而原告107年至111年7月1日之繼續工作年資均為5年以上 未滿10年,各年度得享有特別休假日數均為15日,共有75 日特別休假日數。原告離職時之月薪為32,040元(見本院 卷第66頁),以此計算其特別休假工資為80,100元(計算 式:32,040÷30×75=80,1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3.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10年開始兼任軍人公墓事務,每日上 班時數始達到8小時。在此之前,原告係居家辦公,自由 調配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每週工 作時間已達40小時,自屬彈性工作,應以其彈性工作比例 乘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休工數計算其每年特休天數等語 。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 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 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如抗辯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未達8小時,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上開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固再抗辯稱其工資之發放事項係由原告任之,原告失 職未為此部分記載,致其未能為舉證等語。然依上開規定 提出記載原告每年特別休假之日數之勞工工資清冊乃雇主 之責任,如原告未盡其職務,被告身為雇主仍有督促原告 製作之義務,自不能以原告未提供資料,即免其提出之義 務。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特別休假工資80,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 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3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