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溢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2年度,29號
SLDV,112,勞小專調,2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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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9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被 告 莊証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戶籍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 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將溢發薪資匯入原告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之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故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並 提出兩造簽署薪資發放約定及代扣繳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18頁)。然而,上開同意書僅能證明被告須將溢領薪資款 項退回公司,此乃返還款項之方式,而無從認定原告設立帳 戶之分行所在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履行地,則原告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屬無據。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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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