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相 對 人 柯立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 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 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 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 否認權利,尚非已足。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湘儀為該二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架空陳湘儀之監察人權限,包含銀行、公司營運、財務監察等,而在無監察情況下監守自盜,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公司負責人有侵占、淘空公司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訴請賠償,亦涉及刑法第336條、第342條之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㈠兩造間關於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行為涉及刑事責任,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避免脫產,導致公司被淘空,㈡聲請維持現有權益,不得買賣股份、移轉公司資產(專利、商標、醫療證及商品),於法院判決後才得以處分,㈢相對人擅改公司印鑑,避免淘空,故聲請恢復原公司印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部分,僅泛稱:相對人監守自盜,
若公司負責人有侵占、淘空公司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訴請賠償,亦涉及刑法第336 條、第342條之罪等語,僅抽象陳述法律條號,並未具體表 明其對於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即其請求之 內容與所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何,是縱其提出網路銀行 停權畫面截圖、專利收費單、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3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013018號函等為證,亦無從釋明其對相對人 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 ,亦僅泛稱:相對人於電子郵件恐嚇淘空資產、宣布破產, 試圖躲避賠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 假處分原因,自無從以其所提出之檢察署刑事傳票、新北市 政府112年3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4302號函、電子郵 件等,以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故難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 分,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從而, 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既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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