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唐鉦淯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吳柏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嘉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出資委由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作為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用, 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取得所有 權登記後,一再推遲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所須辦理之程序,聲 請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 不動產未果,顯有阻礙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且系爭不動產 價值甚鉅,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以其資力 顯難以賠償。聲請人擬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然恐相 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現狀變 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 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 提供擔保之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自明。準此,倘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未釋明其請求存在,或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處分,並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聯合報網路新聞、系爭協議書為憑,堪認其就假處分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原因,聲請人 僅泛言相對人有阻礙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其資力不足以賠償 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臆測及陳述,其並未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 ;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八里區 小八里坌 舊城 46 9,178 全部 2 新北市 八里區 小八里坌 舊城 47-5 42 全部 3 新北市 八里區 小八里坌 舊城 335 2,355 全部 4 新北市 八里區 楓櫃 447 640.09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5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 總面積:457.4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