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61號
SLDV,112,全,6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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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馨怡
相 對 人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南投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平和街二七號)及同段七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買賣、贈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文豪 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李文豪 將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平和街27號) 及坐落之同段735-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均各1/4贈與原告,李文豪嗣於110年10月2日死亡,相 對人並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所 有權人,惟相對人拒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聲請人業已提起 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部分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近日已規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 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第53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 動產不得移轉、買賣、贈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 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 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 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



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李文豪訂立系爭贈與契 約,約定李文豪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部分贈與聲請人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27號卷第144-146頁),又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死亡,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已辦理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李文豪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46、74、78、88-90 頁),勘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規劃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等語,業據其提出樂屋網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2頁),相對人確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 ,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本院認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其假處分之聲請,於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4部分之範圍,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 爭本案訴訟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僅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4,逾此範圍部分,聲請人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故 本件假處分准許標的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4,逾此範圍之聲請,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 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為移轉、買賣、贈與、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 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為買賣等處分行為 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系爭不動產之市場 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7萬2,98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外放卷),依此推 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價值為174萬3,245元(計算式 :6,972,980×1/4=1,743,245),倘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年,共計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延後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對價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37萬7



,703元(計算式:1,743,245×5%×52/12=377,703,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各 審判決送達及移審亦需一定期間,及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 一切情事,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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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