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黃玉麗
相 對 人 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1月7收受該裁定,於同年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見司聲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 2頁),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持份, 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以 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供擔保後暫停強制執行。嗣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於109年11月16日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所餘債 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終結,於111年6月17日將款項撥入 相對人帳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全額清償。異議人於 112年1月3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明定21日宣告(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收迄,至今 已逾21日未有異議回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48萬元等語。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 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 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 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 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 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 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 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 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 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異議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 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異議人據此於109年2月19日提存擔保金 48萬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2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系爭本案訴訟於109年11月13日判 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110年3月4日確定,系爭 執行事件續行後,拍賣異議人之不動產並已分配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09年度聲字第26號停止 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有異議人 所提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在卷可憑 (見司聲字卷第8、1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然系爭擔保金 乃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本案 訴訟之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且異議人就系爭本案訴 訟僅獲得部分勝訴,形式上難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無任何損害。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因停止執行遭受損 害,或異議人已另提供賠償擔保,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已經獲得賠償,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異議人又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並提出112年1月3日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 卷第14、15、20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源 於黃玉麗與林祥間之債務問題,黃玉麗受林祥強制執行法拍 所持有之不動產持份,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26號民事裁定以48萬元整提存擔保後,暫停強制執行。本 案最終於111年2月17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終結,並於同年3月23日依士院擎108司執雙65252字第00000 0000號發給承購人『不動產權力移轉證書』,承購人並於111 年4月18日完成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錄。同年4月1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另依士院擎108司執雙字第65252 號函發黃玉麗、林祥、稅捐稽徵處等相關人員單位查照所拍 金額分配表,6月17日全額入以上所述之人員及單位,至此 ,黃玉麗對林祥之債務已全額清償,本案終結。現依法宣告 21日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領發回提存金。」等語,上 開內容僅使相對人理解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異議人將領回提 存金。異議人並未明文定20日以上期間,並表明催告相對人 就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依上開 說明,難認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四)又原裁定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已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本件 返還擔保金之法律依據並提出相應之證明文件,惟異議人逾 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11月17日士院鳴民司 竟11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司聲字卷第20、22頁、 第28、30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