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禹珍珠
被 告 陳意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陳素卿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嗣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意婷(以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若個
別稱呼時則省略稱謂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 註明幣別則均同)650萬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 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 金額為88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其後再追加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為被告(以下與 其他被告合稱被告,若個別稱呼時則省略稱謂逕稱其名), 並擴張請求金額為9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就金額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陳 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前參與非法吸金團體,以收受投資款之名 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原告經由訴外人 陳光熙介紹,陸續提領現金交予陳意婷進行投資,總計投資 952萬元(即美金28萬元)。嗣被告等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至10年不等,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等 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952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連帶賠償前開所 受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意婷返還收受原告 所投資95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為:㈠林聖凱、高憲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陳玉鈴、蔡永 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952萬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渠等中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意婷 應給付原告952萬元,及其中6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其中234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 、㈡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意婷:
1.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之所以交付款項予伊,係希望獲取 高額獲利而交付投資款,藉以取得OURPPC之投資人資格, 而原告交付予伊之投資款並非由伊自身挪用享有利益,伊 僅係代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OURPPC公司,並未保有原告交 付之款項,且原告確實有取得OURPPC公司多個投資帳號, 甚至得操作系統就獲取之收益為支配,伊並無不當得利。 2.原告自陳係於104年3、4月間經陳光熙介紹認識伊,並於1 04年4月17日第一次匯款,則原告提出102年至104年4月間 與訴外人售屋、抵押借款或現金存提之資料當與伊無關, 應認原告就交付予伊之投資金額未盡舉證責任。再者,「 投資金額」並非「損害金額」,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及 上線已領取金額,原告自己亦可能有領取下線金額或現金 紅利回饋,其請求金額並不正確。
3.OURPPC公司於104年6月14日突然停止出金後,伊驚覺受騙 ,曾轉讓報單幣美金53,140元,更提出364,736元交付予 丁桂蘭作為處理丁桂蘭以及其下線投資人投資糾紛之補償 。此外,104年7月間,原告又私下與伊聯繫,考量原告困 境,伊向原告告知OURPPC公司公告僅臺灣先暫停出金,大 陸仍可繼續出金,只是要先加一顆大陸的投資點位(5萬 美金),原告說沒錢支付,要求伊幫忙出資購買,伊乃提 出1,410,833元交付予原告,作為處理投資糾紛之賠償, 堪認伊與原告就本案投資糾紛之賠償已成立和解,原告再 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4.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聖凱:伊不認識原告,是訴外人張金素介紹伊的,請幫忙 找到張金素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志偉:伊與原告均不認識,且依刑事判決之組織表,原告 與伊均無關係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㈣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陳玉鈴 、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㈠項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 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 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 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 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 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 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永豐 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OURPPC帳戶登入畫面(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771號 卷第18-47、52-58頁)在卷可憑。又林聖凱、高憲鈺、許 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 、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及其他集團成員上開行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林聖凱等人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10年、 8年4月、9年、7年6月、8年4月、8年6月、8年8月、4年6 月、8年10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58 頁)。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 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
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為其 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獎金(含 組織獎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林聖凱、陳 志偉以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關聯等事由,資為免責抗辯 之事由,並不可採。
3.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 、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95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渠等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7日(按 該狀於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林聖凱戶籍地,其於同年 月13日領取【見本院卷二第156、258頁】;該狀於111年1 1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憲鈺戶籍地,其雖未領取,然依法於 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該狀於112 年2月6日對許建暉(原名許思為)為公示送達,依法於同 年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該狀於111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於陳素卿之戶籍地,其於同年月10日領 取【見本院卷二第164、248頁】;該狀於111年11月4日送 達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林士傑之戶籍地【 見本院卷二第170、172、176、180、184頁】;該狀於111 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黃振宏之戶籍地,其於同日領取【 見本院卷二第178、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明第㈡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 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 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如無給付 關係存在,即無須經調整之財產損益變動,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2.查原告主張其交付陳意婷之投資款項共952萬元並為本件
請求,而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及 刑事案卷內原告OURPPC帳戶登入畫面(見士林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0771號卷第52-58頁),顯示原告之OURPPC帳戶 內確實有投資952萬元(即美金28萬元)之紀錄,是可認 陳意婷確已將原告投資金額轉交上線或匯入原告OURPPC帳 戶內,該等投資款已交付OURPPC集團,原告因而取得各次 投資對應之帳號,是難認陳意婷因原告投資而取得相當於 該投資款之利益。至陳意婷縱因OURPPC集團獎金制度而取 得獎金或分紅,則係來自於OURPPC集團之給付行為,並非 原告損害發生之結果,與原告間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 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陳意婷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陳素卿、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應連帶給付原 告952萬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部分敗訴 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昇昌,欲證明其確有向劉昇昌借款15 00萬元,方有現金作為投資款項交付陳意婷(見本院卷二第 444頁)。惟陳意婷已將本件原告主張並請求返還之投資金 額交付OURPPC集團,原告無從向陳意婷主張不當得利,已如 前述,此部分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