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56號
SLDV,111,重訴,35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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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游聖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平方公尺)之雜物,同段六三九之 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捌點零柒平方 公尺)、編號A3所示部分(面積壹拾參點貳參平方公尺)及編 號A4所示部分(面積貳點伍貳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B所示 部分(面積玖點柒捌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肆拾貳 點壹伍平方公尺)之棚架移除、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 部分之土地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 拾捌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639-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⓸之鐵 架、雜物、廢棄物、車輛及同段639-11地號土地(下稱639-1 1地號土地,與63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廢 棄物、車輛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面積預 估約152.8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返還給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下同)81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萬366元(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之民事起訴狀)。 嗣被告已自行將車輛移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實地 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6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1所示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雜物,639-1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 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及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2.52平方 公尺)之雜物、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移除,並騰空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9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8 元(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之民事變更聲明狀)。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就聲明第1、2項為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6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所示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63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2所示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部分(面積1 3.23平方公尺)及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堆放 雜物、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部分 (面積42.15平方公尺)設置棚架,而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 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合 計42萬9,924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158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6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雜物,63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8. 07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及編號 A4所示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B所示部分(面 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 棚架移除、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9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8元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勘驗期日至現場



曾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B、C 所示部分之棚架及雜物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 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者;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其中6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 積0.06平方公尺),63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 分(面積8.07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 尺)、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 (面積9.78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 ,有放置雜物及設置棚架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84至1 14頁、第118至119頁),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A3、A4、B、C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應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雜物、棚架 移除、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放置雜物及設置棚架,以便 其進行修理車輛之工作,系爭土地旁邊為指南客運總站,且 旁邊有大樓,亦有空地,空地上有樹木及雜草;附近有餐飲 店、雜貨店甜品店,步行約10分鐘內可到達家樂福淡水沙



崙店、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沙崙店、全家便利商店、沙崙夜市 ;步行約1分鐘可到達淡海中正路口公車站、約7分鐘可到達 輕軌沙崙站;附近步行10分鐘到20分鐘即可到達沙崙海水浴 場、淡水漁人碼頭、天生國民小學台北海洋科技大學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民事陳報狀、Google地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48至第50頁、62至63頁、第84至93頁),本院認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42萬9,924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附表二,236+429,688),並自112年3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58元(1 0000×75.81×5%÷12=3158.75,原告請求依3,158元計算),即 屬有據。
六、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03條即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42萬9,9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1年9月21日(於111年9月2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轄區派出 所,被告於同日前往領取,見本院卷第42、5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639-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雜物 ,63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8.07平方 公尺)、編號A3所示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及編號A4所示 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78 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棚架移 除、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9,924元,及自111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000 9901 7,800 0.06 5% 1 28 28 0000000-0000000 10201 7,800 0.06 5% 1 36 36 0000000-0000000 10501 10,500 0.06 5% 2 24 48 0000000-0000000 10701 9,800 0.06 5% 2 24 48 0000000-0000000 10901 9,800 0.06 5% 2 24 48 0000000-0000000 11101 10,000 0.06 5% 2 14 28 小計 236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000 9901 7,800 75.75 5% 2,461 28 68,908 0000000-0000000 10201 7,800 75.75 5% 2,461 36 88,596 0000000-0000000 10501 10,500 75.75 5% 3,314 24 79,536 0000000-0000000 10701 9,800 75.75 5% 3,093 24 74,232 0000000-0000000 10901 9,800 75.75 5% 3,093 24 74,232 0000000-0000000 11101 10,000 75.75 5% 3,156 14 44,184 小計 42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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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