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KHATRI BHAVISH SRICHAND(中譯名巴威瑞)
SEWANI KANAYALAL LOKURAM(中譯名許萬利)
上二人共同 方瓊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楊孟靜
楊孟熒
上二人共同 林琮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黃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一二月一三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違約處罰,關於沒收買方已繳價款部分,應酌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兩造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經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公司)仲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 ,由:㈠原告KHATRI BHAVISH SRICHAND(中譯名巴威瑞,以 下均以中譯名稱之)以新臺幣(下同)69,000,000元向被告 楊孟靜、楊孟熒購買其等共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及所屬共用部分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㈡原告SE WANI KANAYALAL LOKURAM(中譯名許萬利,以下均以中譯名 稱之)以7,500,000 元向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購買其等共有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屬共同部分即編號35、36、7 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兩造並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訂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 ,由安信公司負責履約保證及代為經收、交付買賣價款。依 約定,買方應給付價款之期限:㈠原告巴威瑞應於簽約時給 付6,900,000 元、110 年1 月29日完稅時給付6,900,000 元 、交屋時給付55,200,000元;㈡原告許萬利應於簽約時給付7 50,000 元、109 年12月31日完稅時給付3,750,000 元、110 年2 月26日交屋時給付3,000,000 元。買方若違約且可歸
責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均為)第10條第2 項 :「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1/1000計算之遲延賠 償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第3 項:「買賣方因違 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 以成交總價15% 為上限(即原告巴威瑞10,350,000元、原告 許萬利1,125,000 元)」。因原告巴威瑞、許萬利均付款遲 延,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與:㈠原告巴威瑞於110 年2 月10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巴威瑞應於110 年3 月10日前將交 屋款項之差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如屆期仍未履行,被告楊 孟靜、楊孟熒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並終止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並沒收已給付之6,900,000 元;㈡原告許萬利於110 年2 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許萬利應於110 年3 月10日 前將尾款3,000,000 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如屆期仍未履行 ,被告楊孟靜、楊孟熒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並終止代辦履約保 證委任契約,並沒收1,125,000 元。實際上,又未依協議書 約定期限:㈠原告巴威瑞至110 年4 月7 日始給付完稅之6, 900,000 元、110 年4 月7 日及15日始給付交屋之1,472,00 0 元、8,728,000 元;㈡原告許萬利至110 年4 月7 日始給 付尾款3,000,000 元。惟被告楊孟靜、楊孟熒已經:㈠於110 年4 月8 日對原告巴威瑞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金1 0,350,000元;㈡於110 年3 月30日對原告許萬利發函催告限 期三日、否則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金1,125,000 元。二、原告巴威瑞、許萬利主張:系爭房地已付24,000,000元、系 爭停車位則為7,500,000 元,被告楊孟靜、楊孟熒既同意原 告巴威瑞、許萬利展延,縱有遲延,被告楊孟靜、楊孟熒因 遲延所受損害,至多為銀行貸款利息及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管 理費,並因受惠近期房地產價值上揚,得以更高價額出售, 未受有跌價損害。且原告巴威瑞、許萬利係受疫情肆虐,已 盡力籌措資金,參酌履約程度及社會經濟不景氣因素,被告 楊孟靜、楊孟熒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違約金10,350,000元、 1,125,000 元,實屬過高。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請求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爰訴請酌減,並依不當得利返還,並聲明: ㈠先位:⑴被告楊孟靜應給付原告巴威瑞12,000,000元於扣除 鈞院認定應負擔違約金二分之一金額後之餘額,及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被告楊孟熒應給付原告 巴威瑞12,000,000元於扣除鈞院認定應負擔違約金二分之一 金額後之餘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⑶被告楊孟靜應給付原告許萬利3,750,000 元於扣除鈞院
認定應負擔違約金二分之一金額後之餘額,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⑷被告楊孟熒應給付原告許萬 利3,750,000 元於扣除鈞院認定應負擔違約金二分之一金額 後之餘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⑸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⑴被告楊孟靜應同意原告巴威瑞向安信公 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12,000,000元扣除鈞院認定應負擔違約 金二分之一金額後之餘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⑵被告楊孟熒應同意原告巴威瑞向安信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專戶12,000,000元扣除鈞院認定應負擔違約金二 分之一金額後之餘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⑶被告楊孟靜應同意原告許萬利向安信公司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3,750,000 元扣除鈞院認定應負擔違約金二分之 一金額後之餘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⑷被告楊孟熒應同意原告許萬利向安信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3,750,000 元扣除鈞院認定應負擔違約金二分之一金 額後之餘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負擔。
三、被告楊孟靜、楊孟熒則以:㈠原告巴威瑞、許萬利直接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返還買賣價金,與法 不合。且逕向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亦與 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意旨相悖,更將導致被告楊 孟靜、楊孟熒陷入雙重風險,應僅得向安信公司請求自履約 保證專戶撥款,不得直接向賣方請求給付。㈡原告巴威瑞、 許萬利主張被告楊孟靜、楊孟熒為買賣價金之間接占有人, 或屬消費寄託關係,均不可採,蓋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 離,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㈢原告巴威瑞、許萬利主張 違約金過高,然被告楊孟靜、楊孟熒依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 賣契約之約定,沒收原告巴威瑞、許萬利已繳價款,最高得 沒收至成交總價款15% ,並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 巴威瑞、許萬利明知而同意,不容於違約後任意反悔爭執。 況凡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均 可列入違約金酌減之衡量標準,包括解除契約後,房屋價格 下跌、喪失原預期可獲得價金之孳息、於轉售前須繼續支付 貸款利息及稅捐等費用、因轉售再支出仲介服務費等,均屬 之。被告楊孟靜、楊孟熒因原告巴威瑞、許萬利違約所受損 害及喪失原可享有之利益,包括:⑴因遲延履約至契約解除 為止之遲延損害3,115,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因未依約 付款,導致必須持續負擔之銀行貸款利息,自110 年2 月26 日至111 年6 月26日,共計支出675,948 元、⑶因未依約付
款,導致損失於110 年2 月26日可獲得買賣價金37,424,890 元之孳息,至111 年6 月26日已2,514,528 元、⑷因未能依 約付款,導致必須繼續負擔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管理費、房 屋稅、地價稅,自110 年2 月26日至111 年6 月26日,至少 已258,304 元、⑸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 於原告巴威瑞、許萬利之事由而解除,導致被告楊孟靜、楊 孟熒須額外支付信義公司服務費1,500,000 元、⑹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自109 年12月簽約至110 年4 月解除買賣契約,價 格跌落約9.8%,為7,497,000 元、⑺除上開損失外,尚因原 告巴威瑞、許萬利之違約,耗費諸多時間、金錢、勞力等有 形、無形成本,損失至少15,561,230元,足見被告楊孟靜、 楊孟熒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顯然過高,無須酌減;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巴 威瑞、許萬利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楊孟靜、楊孟 熒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67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孟靜、楊 孟熒抗辯安信公司因與兩造訂有代辦履約保證金委任契約, 負責保管原告巴威瑞、許萬利所支付之價金;信義公司可能 因被告楊孟靜、楊孟熒敗訴,遭追究民事責任;均於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聲請為訴訟告知 ,經送達書狀後,安信公司、信義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參加 訴訟,惟依上述規定,應視為已參加訴訟。
五、查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巴威瑞、許萬利以69,000,000元 、7,500,000 元分別向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買受系爭房地及 停車位;買賣價金應於何時給付,均有約定期限,但原告巴 威瑞、許萬利均遲延付款,雖經協議展延,仍有遲延,被告 楊孟靜、楊孟熒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金之事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 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協議書、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 ㈠第22至196 、290 至315 頁、卷㈡第37至43、233 至24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巴威瑞、許萬利為 買方,既違約且可歸責,關於違約處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契約書均為)第10條第2 項:「每逾一日,買方應按 該期應付款項1/1000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 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
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 之賠償」、第3 項:「買賣方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 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15% 為上限」 ,故被告楊孟靜、楊孟熒得沒收違約金之上限,原告巴威瑞 應為10,350,000元、原告許萬利則為1,125,000 元。六、被告楊孟靜、楊孟熒雖依上限沒收違約金,並主張所受各項 損害(詳本院卷㈣第46至50頁),與系爭房地有關者,總額 為14,163,531元,與系爭停車位有關者,總額為1,397,699 元,均高於違約金上限,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 述如下:
㈠未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遲延損害:⑴依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每 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1/1000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 方,至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屬於懲罰性違約金。⑵兩 造協議展延之付款期限為110 年3 月10日,故違約日應自11 0 年3 月11日起算。⑶對原告巴威瑞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係110 年4 月9 日到達發生效力,被告楊孟靜、楊孟熒 可請求之遲延損害,自110 年3 月11日至110 年4 月8 日 ,共29日,應為1,800,900 元,即[6,900,000 元(完稅款 )+55,200,000元(交屋款)]×1/1000×29日=1,800,900 元 ;被告楊孟靜、楊孟熒主張之2,946,700 元,係不可採。⑷ 對原告許萬利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110 年3 月30日 到達發生效力,被告楊孟靜、楊孟熒可以請求之遲延損害, 自110 年3 月11日至110 年3 月30日,共20日,故應為60,0 00元,即:[3,000,000 元(交屋款)×1/1000 ×20日=60,00 0元];被告楊孟靜、楊孟熒主張之168,750 元,亦不可採。 ㈡負擔銀行貸款利息:被告楊孟靜、楊孟熒所提出第一銀行放 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院卷㈡第249 、250 頁、卷㈢第 202 頁),日期為110 年2 月24日至111 年6 月24日,係跨 越110 年3 月30日及110 年4 月9 日對原告巴威瑞、許萬利 解除買賣契約前後,因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均未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巴威瑞、許萬利從未取得所有權,且兩造買賣契約對 於貸款應由何方負擔,復無約定,則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 意旨,要無歸由買受人負擔之理由,被告楊孟靜、楊孟熒此 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㈢可獲得買賣價金之孳息:⑴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因兩造違約處罰之約定,即上述㈠之部分,具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楊孟靜、楊孟熒仍可對原告巴 威瑞、許萬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⑵兩造協議展延之付款期 限為110 年3 月10日,故違約日應自110 年3 月11日起算。
⑶對原告巴威瑞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110 年4 月9 日到達發生效力,被告楊孟靜、楊孟熒可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110 年3 月11日至110 年4 月8 日,共29日,應為24 6,699 元,即[6,900,000 元(完稅款)+55,200,000元(交 屋款)]×5/100利率× 29/365 年=246,699 元;被告楊孟靜 、楊孟熒主張之2,268,104 元,則不可採。⑷對原告許萬利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110 年3 月30日到達發生效力 ,被告楊孟靜、楊孟熒可以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 年 3 月11日至110 年3 月30日,共20日,應為8,219 元,即[ 3,000,000 元(交屋款)×5/100利率×20/365 年=8,219 元] ;被告楊孟靜、楊孟熒主張之246,424 元,亦不可採。 ㈣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地及 停車位均未交付,原告巴威瑞、許萬利從未取得占有,兩造 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本院卷㈠第33、119 頁),對於交 付前應由賣方負擔各項稅費,已有明確約定,被告楊孟靜、 楊孟熒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㈤仲介服務費:⑴依民法第233 條第3 項,除法定遲延利息外, 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⑵信義公司因買 賣契約成立及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已自系爭房地及停車 位之履約保證專戶分別收取945,000 元、105,000 元。因原 告巴威瑞、許萬利違約遲延付款,被告楊孟靜、楊孟熒解除 買賣契約後,對於已支付之仲介服務費,與信義公司倘無返 還之約定者,自可計入損害。⑵但被告楊孟靜、楊孟熒主張 以總額即1,500,000 元計算(本院卷㈢第206 頁),則不可 採。
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自簽約至解約之價格跌落:⑴出賣人因買受 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 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 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 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 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標準。⑵簽約至解約之 平均單價,由752,700 元跌至675,900 元,有信義公司成交 價格資料可佐(本院卷㈢第208 至212 頁),以成交價格換 算結果,系爭房地即因跌價減損6,762,000 元、系爭停車位 則減損735,000 元;被告楊孟靜、楊孟熒主張計入損害,應 屬有據。
㈦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成本:被告楊孟靜、楊 孟熒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㈧以上本院認為被告楊孟靜、楊孟熒所受之各項損害,系爭房 地之總額為9,754,599 元,即:1,800,900 元+246,699 元+
945,000 元+6,762,000 元;系爭停車位之總額為908,219 元,即60,000元+8,219 元+105,000 元+735,000 元,均未 超過違約金之上限,在此範圍內沒收違約金,即屬有據。七、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請求返還外,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並於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被告楊孟靜、楊孟熒所受之各項損害,系爭房 地之總額為9,754,599 元,系爭停車位之總額為908,219 元 ,如以約定違約金之上限為沒收,即屬過高,原告巴威瑞、 許萬利訴請本院對沒收之違約金為核減,並於核減後,請求 被告楊孟靜、楊孟熒依不當得利返還,即對原告巴威瑞應返 還595,401 元,即:10,350,000元-9,754,599元,對原告許 萬利應返還216,781 元,即:1,125,000 元-908,219 元, 並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則予駁回。至於法院准予 核減違約金,應至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效果而變動原來之 法律關係,對於核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具有先決條件關係 ,原告巴威瑞、許萬利對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假執行,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巴威瑞、許萬利先位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及命被告楊 孟靜、楊孟熒返還不當得利,既獲准許,則備位之訴部分, 即無續行審認之必要,附併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婷
附表一:本院核減後,被告楊孟靜、楊孟熒得沒收之違約金一、原告巴威瑞:9,754,599元
二、原告許萬利:908,219元
附表二:判決確定後,被告楊孟靜、楊孟熒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一、原告巴威瑞:595,40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許萬利:216,78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一、原告巴威瑞:百分之八十
二、原告許萬利:百分之五 三、被告楊孟靜、楊孟熒: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