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70號
SLDV,111,重訴,270,2023063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許碩文
黃鋊臻
何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向訴外人即建商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英騰公司)及地主莊麗鳳(嗣更名為莊聿鳳)、林燕 玲、林至剛等人(下合稱莊麗鳳等地主),購買其等合建之 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金龍皇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房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則稱系爭房地) ,購買金額及標的詳如附表3所示,應付之價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2,700萬元均已匯入系爭建案融資貸款銀行即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內。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陽信銀行名下、系爭建物則信託登 記在被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名下。英騰公司業已依被 告等與英騰公司、莊麗鳳等地主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簽立之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出具指示書予被告等,原 告等並據此請求被告等依系爭信託契約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均遭被告等拒絕。而英騰 公司除提出指示外,並未盡審判上等方法,續行實現權利, 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等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請求被告陽信銀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僑馥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



原告等;又本件買賣業經英騰公司指示,已特定給付對象,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等亦得直接向受託人即被告等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42 條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陽信銀行 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1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權 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1所示各原告所有;㈡被告僑馥 公司應將附表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2所 示各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地業遭查封登記,被告於限制登記效力 下,不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英騰公司依系爭信 託契約所享之受益權及一切債權,自109年10月至110年3月 間,陸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英騰公司行使,原 告等自無從代位行使,且其聲明並未表明「代為受領」之意 旨,於法未合。又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英騰公司指示之第 三人對被告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 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另英騰公司就系爭房地曾與如 附表4所示之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部分房地並已點交入住 使用(詳如附表4所示)。英騰公司除有一屋多賣之情形; 且出售予原告等之價金,明顯低於附表4同標的之買方價金 ,被告就此節曾請英騰公司說明,其實際負責人莊麗鳳表示 ,原告等3人係提供資金之金主,實際上為借貸關係,並非 買賣契約關係;再參以系爭房地曾遭實行抵押權,拍賣公告 之底價為原告等買賣價金之3倍,顯然原告與英騰公司及莊 麗鳳等地主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英騰公司、莊麗鳳等地主與被告陽信銀行、 僑馥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為系爭建案之土 地及建物(包括系爭房地);原告許碩文黃鋊臻何宏偉 與英騰公司及地主簽立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購買金額及標 的詳如附表3所示(惟被告否認原告與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 地主間有買賣真意),買賣價金業已匯入被告陽信銀行信託 專戶內;原告等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目前土地部分登記為被 告陽信銀行信託財產建物部分登記為被告僑馥公司之信 託財產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與英騰公司及地主間之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 至46頁、第48至268頁、卷二第386至45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被告則以



前情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英騰公司及地主莊麗鳳 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48至268頁),則原告就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 利,為英騰公司及莊麗鳳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⒉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利益 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信託法第 63條立法理由參照);所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 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 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 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 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 之規定。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 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 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又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 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 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 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 序之查封功能。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 扣押,在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 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由執行 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既經法院為扣押,第三人於扣押命令 有效存續期間內,不得向債務人為積極清償行為,與強制執 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 效力相同,均係為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對第三人當 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在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債務人而言,已喪失處分



扣押債權之權能。
⒊查,原告主張本件緣由起因:英騰公司為興建系爭建案,與 莊麗鳳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並向被告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辦 理融資貸款,先前業已陸續由建商、地主、被告陽信銀行及 僑馥公司簽立相關信託契約。惟因工程進行不順,在被告陽 信銀行主導下,另邀訴外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租賃公司)為新融資方,使系爭建案得以繼續興建。 英騰公司、莊麗鳳等地主、陽信銀行、僑馥公司及陽信租賃 公司並於108年11月6日重新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取代之前所 簽立之其他信託契約。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信託 性質屬「保留運用決定權」,處分權仍單獨歸屬於英騰公司 ,並約定英騰公司仍得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受託人即被告陽 信銀行、僑馥公司應配合英騰公司指示,將土地及建物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並同時按其買受土地持分之比例,償 還融資銀行及陽信租賃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節首堪認定。再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及信 託事務內容,其中第1款約定「為信託財産之使用收益及確 保融資銀行及戊方(按即新融資方:陽信租賃公司)債權, 甲方(按即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地主)委託乙(按即被告陽 信銀行)、丙方(按被告即僑馥公司)辦理下列事項:一、 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移轉及其他相關信託事宜。」,第5條 第1項、第3項約定略以「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 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乙、丙方並無運用決定權,乙、丙方應 依本契約約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三、 信託存續期間甲方保有銷售不動產之權限。……。」,第12條 第1款並記載「信託目的完成時(指融資銀行及戊方債權全 數清償完畢時),得終止本契約」。對照系爭信託契約簽立 之背景並參酌前揭約款,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主 要係為保障系爭建案融資銀行即被告陽信銀行及新融資方即 陽信租賃公司之債權,而由乙、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信託財 產相關登記移轉等事宜,僅第5條另約定甲方保有銷售不動 產之權限。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並非如同「一般 銷售建案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為出售房地價金之分配」, 實係為:於陽信銀行及陽信租賃公司對英騰公司及莊麗鳳等 地主之債權全數受償完畢而完成信託目的時,英騰公司及莊 麗鳳等地主對被告2人就信託標的即系爭建案房地之返還請 求權,應堪認定。
 ⒋再查,英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被告僑馥公司所得行使之 權利,及莊麗鳳對被告陽信銀行所得行使之權利,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速字第60832號執行事件對被告2 人核發扣押命令,就英騰公司及莊麗鳳對被告僑馥公司及陽 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為扣押、並「禁止處分信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且業已就系爭房地為禁 止處分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2日士院錫109司 執速字第65832號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130頁、第386至404頁)。則前揭執行命令業已禁止 被告僑馥公司及陽信銀行就信託利益債權向英騰公司及莊麗 鳳為清償,而依前揭說明,本件信託受益權為「英騰公司及 莊麗鳳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並非系爭房 地出售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是以英騰公司及莊麗鳳依系爭信 託契約請求被告僑馥公司及陽信銀行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英騰公司及莊麗鳳或其指定之人之信託受益權已 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及 民法第244條代位英騰公司及莊麗鳳請求被告僑馥公司及陽 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 ,經融資銀行及戊方同意後,乙、丙方得依據甲方與承購戶 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塗銷信託返還甲方或按 甲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同時由承 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及戊方 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2頁),已明文約定乙、丙方辦 理信託財產返還甲方,或按甲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 購戶等相關事宜,須經「融資銀行及戊方同意」,此節並參 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主要為保障系爭建案融資銀行即被 告陽信銀行及陽信租賃公司之債權,業如前述,益徵乙、丙 方(即本件被告)於依據甲方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承購戶 即原告,應經融資銀行及戊方之同意,方得以達成系爭信託 契約保障融資銀行及戊方之債權之目的甚明;且查系爭信託 契約亦未有何條款約定承購戶得直接向乙、丙方請求移轉所



有權。是以,綜觀系爭信託契約之精神,顯然承購戶並未取 得直接請求乙、丙方給付之權利,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 約定僅為其等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原告等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第4項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 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附表1:(原告請求被告陽信銀行移轉之土地)編號 系爭建案編號 原告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A3棟3樓 許碩文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02.01 100000分之716 同段10359建號坐落基地之持分 2 A8棟8樓 許碩文 同上 同上 100000分之1347 同段10343建號坐落基地之持分 3 A7棟3樓 許碩文 同上 同上 100000分之1053 同段10318建號坐落基地之持分 4 A8棟9樓 黃鋊臻 同上 同上 100000分之1347 同段10344建號坐落基地之持分 5 A7棟5樓 何宏偉 同上 同上 100000分之1063 同段10320建號坐落基地之持分
附表2(原告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移轉之建物)
編號 系爭建案編號 原告 建號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1 A3棟3樓 許碩文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金龍段103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9 金龍段103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0 2 A8棟8樓 許碩文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金龍段103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6 金龍段103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0 3 A7棟3樓 許碩文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金龍段103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6 金龍段103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0 4 A8棟9樓 黃鋊臻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金龍段103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6 金龍段103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0 5 A7棟5樓 何宏偉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金龍段103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6 金龍段103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7
附表3(原告主張其等買受之系爭房地)
編號 系爭建案編號 買受人即原告 買賣價金 門牌號碼 1 A3棟3樓 許碩文 3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 2 A8棟8樓 許碩文 6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2 3 A7棟3樓 許碩文 6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4 A8棟9樓 黃鋊臻 6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2 5 A7棟5樓 何宏偉 6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附表4(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之其他買受人資訊)編號 系爭建案編號 買受人 買賣價金 備註 1 A3棟3樓 余青佳陳丹 600萬元 已點交入住 2 A8棟8樓 林勇年 1,328萬元   3 A7棟3樓 胡家榕曾家瑩 934萬元 已點交入住 4 A8棟9樓 王美玲黃意安 1,334萬元 已點交入住 5 A7棟5樓 吳宇辰陳品諭 1,038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