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曾雅邵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曾雅顯
曾偉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事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雅顯、曾偉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雅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顯、曾偉泰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顯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曾雅顯、曾偉泰;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曾雅顯,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就第一項、第二項暨所屬之訴訟費用假執行。但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曾雅顯、曾偉泰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被告曾雅顯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與曾弘志就曾許清美 遺產繼承所生各項爭議成立和解,其中曾弘志應給付兩造現 金部分,因原告當時在美國居住,乃由被告曾雅顯、曾偉泰 共同受任代理原告和解並受領給付,嗣被告曾雅顯、曾偉泰 已代原告自曾弘志處,受領原告依和解可得之數額新臺幣( 下同)13,844,444元,自應連帶交付原告。㈡曾弘志與兩造 共有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 年即出租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因和解當時已將租金結算 ,故自96年7 月起之租賃相關事務,原告另委任被告曾雅顯 代為處理,惟至110 年8 月止,被告曾雅顯均未將收取之租 金,依原告應有部分即四分之一可得分配之數額(合計達3,
281,018 元)交付原告。㈢原告近日催請被告曾雅顯、曾偉 泰交付,均不置理,爰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交 付,並聲明:⑴被告曾雅顯、曾偉泰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4,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⑵被告曾雅顯應給付原告3,281,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⑷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顯、曾偉泰共同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顯負擔。
二、被告曾雅顯、曾偉泰則以:㈠租金自起訴日起回溯超過五年 部分,已罹時效。㈡被告曾雅顯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歷年之 房屋稅、地價稅及繼承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且原告無權 占有兩造共有之美國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可 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應交付於委任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㈠被告曾雅 顯、曾偉泰共同受原告委任,就遺產爭議代為和解並受領給 付,自曾弘志受領之金錢,其數額為13,844,444元,尚未交 付原告之事實,已提出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18至25頁)為 證,且為被告曾雅顯、曾偉泰所不爭執;㈡原告委任被告曾 雅顯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被告曾雅顯未將歷年原告應得 之租金3,281,018 元交付之事實,則有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歷年之租賃契約及匯款清單(本院卷第72至94頁)可 佐,亦為被告曾雅顯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 揭規定為請求,即屬有據,而被告曾雅顯、曾偉泰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委託被告曾雅顯、曾偉泰和解受領給付、委託被告曾雅 顯出租系爭房屋,其法律關係均為委任,而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交付金錢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係適用民 法第125 條而為15年,此與被告曾雅顯對於承租人之各期租 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係適用民法第126 條而為5 年,兩者顯然不同,被告曾雅顯援引後者而為抗辯,乃屬 故意混淆,自無可取。至於曾弘志所應為之給付,依和解契 約書第3 條所訂期間,係自96年6 月2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 止,而原告係111 年1 月26日起訴,無論自開始或終了之時 計算,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㈡原告否認被告曾雅顯、曾偉泰有代墊律師費、訴訟費及無權 占有兩造共有美國房產而不當得利,被告曾雅顯、曾偉泰復 未就此各項為舉證,應無可信。而被告曾雅顯、曾偉泰有為 原告代墊系爭房屋96年至110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其數額 合計為1,042,843 元,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所列清單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可稽, 原告對此為承認,可認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中96年之墊款已 罹時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 ,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則非法之所禁。原告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在先,自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 前之狀態,其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則被告 曾雅顯、曾偉泰主張上開數額之全部,應與其等連帶給付部 分為抵銷,應屬有據,故原告就遺產代為和解受領部分,僅 得請求被告曾雅顯、曾偉泰連帶交付12,801,601元(即13,8 44,444元-1,042,843 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曾雅顯、曾偉泰連帶給付12,081,601元 、被告曾雅顯給付3,281,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 年2 月26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則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