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8號
SLDV,111,訴,458,2023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辛賢舜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 告 鄭子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9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3474/10000 之所有權,並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普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普 騰公司)簽訂如原證3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書 ),取得系爭地下層如起訴狀附表1之車位平面圖(下稱系 爭平面圖)編號4、7、8、14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又欲 取得系爭地下層停車位之住戶,均須與普騰公司簽署車位買 賣契約書,並應依契約附件即系爭平面圖之車位標示,對系 爭地下層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故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與普騰 公司簽署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應同時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各 共有人均應受拘束。而被告就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所有權, 係輾轉受讓自胡泉田、賴林瑞珠,賴林瑞珠則係直接與普騰 公司簽署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人,故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層使 用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自得拘束被告。原告甚少使用系爭地下 層之車位,雖發現被告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得專用之編號 14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惟念及鄰居情誼,並未計較。 嗣原告欲出租系爭車位而於110年12月16日請被告移動車輛 ,竟遭拒並否認該處並非14號車位。原告係依分管契約取得 系爭車位使用權,而得排除他人之妨礙,被告所為已構成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告給付110年12月17 日起至111年3月16日之期間計10,5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每月按3,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 原告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 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 3,500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御湖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平面圖並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之內容 ;且不論是系爭地下層在工務機關留存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平面圖說、或系爭社區管委會留存之車位配置圖,均與系 爭平面圖迥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平面圖形式上 真正,系爭平面圖應係事後原告自行製作黏貼。又系爭地下 層並未繪製停車格,亦無編號,被告車輛所停之處(下稱系 爭空位),並非原告所指之系爭車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 下層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亦未證明其主張之系爭車位即被告 停車之系爭空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普騰公司將系爭地下 層出售予系爭社區住戶供作停車位使用;被告將其所有之車 輛停放在系爭空位(原告主張該處為系爭車位,被告否認之 )等情,有系爭地下層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 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有如原證3契約書附件系爭 平面圖所示內容之分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有明定。而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 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 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 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 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層共有人,就停車空間使用之分管契約為 系爭平面圖,並提出原證3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 及原證13原告之女游馥菱與普騰公司簽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 (下稱原證13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然被告爭 執原證3、原證13契約書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原證3、 原證13契約書乙方部分,確為普騰公司所作成,始具形式上 證據力。經查:原證3、原證13契約書,其上「普騰公司」 之印文,與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印文(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以肉眼觀之,明顯不符,而無從據此認定該印文 為真正;又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文書確係普騰公司 所作成,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尚無從認定原證3、原證13契 約書具形式上證據力。
 ⒊又縱然原證3、原證13契約書具形式上證據力,惟查:依卷存 證據,僅原告所有之原證3契約書及其女游馥菱留存之原證1 3契約書,有以系爭平面圖為契約附件;至原告曾提出之原 證11、原證12系爭社區其他住戶與普騰公司之車位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則均未見有以系爭平面圖為 契約書之附件(該項證據嗣因被告爭執形式真正,而放棄引 用該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以,除原告及其女掌有 之原證3、原證13契約書外,其餘當初普騰公司出售系爭地 下層應有部分予系爭社區住戶時,是否均有以系爭平面圖作 為契約附件,而得視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尚有可疑。再 參以系爭社區規約附圖4就系爭地下層使用配置圖(見本院 卷第100頁),亦未如系爭平面圖有繪製總計16格停車空間 ,倘系爭平面圖確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系爭社 區訂立規約時,理應會以系爭平面圖為該規約之停車空間附 圖配置圖,豈會再另製未繪格線之停車空間配置圖,此節尚 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圖為系爭地下層共有 人之分管契約,其舉證尚有不足。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平面圖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之分管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1/1頁


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