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4號
SLDV,111,訴,29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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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尹律師
莊景智律師
陳顥文

原 告 彭佳雯
彭宗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高郁雯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編號○○○○○○○○○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表四項次一至五、十至十三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英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素英、原告彭佳雯、原告彭宗正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林素英彭佳雯彭宗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 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 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淑慧、陳施 京(下稱陳淑慧2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 閱卷),陳淑慧2人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對其告知訴訟,惟其等受告知(見本院卷第106、1 32頁)後,未代被告承當訴訟,被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林素英僱工進入系爭房5樓房屋,就林素英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 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其修復費用;第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林素英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修復系爭4樓房 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英1萬4,000元(見調卷第9-10 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112年3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第8頁表4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林素英56萬2,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 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英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核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滲漏 水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素英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彭宗正林素英之配偶,原告彭佳雯、訴外人彭建文林素英之子女 ,均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嗣 於111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予陳淑慧2人)。被告於109年3月 至12月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增設5間居室及3間浴室時,破 壞建築管線結構,導致系爭4樓房屋客廳、臥室天花板持續 漏水迄今,已生損害林素英對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圓滿使 用,且須修復上開天花板,而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受 侵害。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



樓依鑑定報告第8頁表4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素英修復系爭4樓、5樓房屋天花板之 費用各14萬6,000元、19萬元,及彭建文一家本居住在系爭4 樓房屋內,因上開漏水而自110年1月1日起另行租屋居住, 每月支出1萬4,000元,林素英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 10年1月至9月為12萬6,000元);再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因居住安寧、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受極 大痛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鑑定報告第8頁表4所示方式,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林素英56萬2,000元(14萬6,000 元+19萬元+12萬6,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 付林素英1萬4,000元;㈣被告應分別林素英彭佳雯、彭宗 正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在原告所主張之時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 且斯時尚有同棟3樓、2樓房屋進行裝修,是原告主張之漏水 等損害,與伊無涉;另原告所提出之伊未依建築法規取得室 內裝修之處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自行撤銷,退還罰鍰,且伊 購買系爭5樓房屋時,室內已隔間為5間,所施作之工程僅有 鋪設木地板;又鑑定報告中位置F、K屬外牆滲漏,非系爭5 樓房屋防水層滲漏,位置I則無滲水,是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 用應扣除該部分;系爭5樓房屋僅供原告使用,彭建文一家 並未居住其中,其自行租屋使用,與本件損害發生無因果關 係,況原告於上開主張之裝修期間仍持續居住在該屋內,顯 見並無因本件漏水而有不能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損壞,亦不 得認定為林素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頁)
 ㈠林素英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彭宗正林素英之配偶,原 告彭佳雯、訴外人彭建文林素英之子女。
㈡系爭5樓房屋於108年9月11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10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111年4 月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慧、陳施京(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67頁),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所示滲漏水原因為何? ⒈系爭4樓房屋⑴現況多處有裂縫、油漆剝落、白華等現象,詳 附件八。⑵如鑑定報告第4頁4樓房屋圖示位置10、11經外牆 噴灑水試驗,混凝土溼度計量測值提升23.5%-25.2%,鑑定 標的物外牆滲漏水現象。⑶位置1、2、5、9經系爭5樓房屋A 、B、E戶浴室排水管截堵檢測,混凝土溼度計量測值提升至 0.1%-35.8%,其中位置1、2、5,濕度變化不明顯,僅位置9 濕度變化較大,故研判同號5樓房屋B戶浴室排水管有滲漏水 情形。⑷位置1、2、3、4、5、7、8經同號5樓房屋A、B、C、 D、E戶浴室地坪蓄積水檢測,其中混凝土溼度計量測值變化 0.0%-35.8%,其中位置1、位置7、及位置8變化不明顯,其 餘位置有明顯變化有滲水現象,滲漏水原因研判為同號5樓 房屋A、B、C、E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⑸位置6經 同號5樓房屋洗衣間排水檢測,混凝土濕度計量測值提升29. 2%,上述位置有滲水現象,滲漏水原因為同號5樓洗衣間排 水溢流至地坪,地坪有滲漏水情形。⑹位置7經同號5樓房屋D 戶浴室排水管截堵檢測與地坪積蓄水檢測,混凝土濕度計量 測值無提升,位置7無滲漏水情形。(見鑑定報告第6頁)。 ⒉系爭4樓房屋⑴因系爭5樓房屋A、B、C、E戶浴室地坪及洗衣間 地坪防水層不良,造成有滲漏水情形,5樓房屋B戶浴室排水 管有滲漏水情形,另位置11處4樓與5樓間的外牆也有滲漏水 的現象。⑵因同號5樓造成4樓滲漏水,其對應產生損害的情 形如附表2及圖2所示。位置A之損害為裂縫、混凝土破損、 鋼筋外露鏽蝕,原因為5FB戶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有滲 漏水情形;位置B之損害為裂縫,原因為5FB戶浴室排水管、 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C之損害為油漆剝落、白華 ,原因為5FE戶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 洗衣 間地坪有滲漏水情形;位置D之損害為油漆剝落、混凝土破 損、鋼筋外露鏽蝕,原因為5FC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 情形;位置E之損害為裂縫,原因為5FC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 滲漏水情形;位置F之損害為油漆剝落、混凝土破損,原因 為外牆滲漏水;位置G之損害為裂縫,原因為5FA戶、B戶浴 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H之損害為裂縫 ,原因為5FE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J之損害 為裂縫,原因為5FC戶浴室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位置K 之損害為油漆剝落、混凝土破損、鋼筋外露鏽蝕,原因為外 牆滲漏水(見鑑定報告第6-7頁),並有鑑定報告所附位置A、 B、C、D、E、F、G、H、J、K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0000-0 000頁)。




 ⒊鑑定報告八鑑定經過中圖1位置9位置濕度檢測表備註記載A、 B排水管共管(見鑑定報告第5頁),並不是系爭4、5樓房屋大 樓共同管線,只是系爭5樓房屋A室、B室的廁所相鄰,所以 排水管接在一起;鑑定報告第6頁即九鑑定結果與結論中位 置A、B非常靠近,在做5樓地坪積蓄水測試時,位置2的濕度 提高,故判斷5樓B戶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水情形 。損壞位置H,在做5樓的E戶地坪積蓄水測試時濕度有變化 ,故判斷5樓E戶浴室防水層滲漏。位置B、H僅表示濕度變化 幅度較小,仍是受地坪滲漏影響,亦有鑑定機關112年5月8 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6-348頁)。 ⒋承上可知,系爭4樓房屋確實有如鑑定報告圖2(左圖)位置A、 B、C、D、E、G、H、J及上開檢測照片所示之滲漏水情形, 且該滲漏水情形又係因系爭5樓房屋相對應之鑑定報告圖2( 右圖)所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 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所致等情,此有鑑定機關鑑定確認屬 實。而鑑定機關係指派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人,以現場勘查 及利用科學儀器即高靈敏度紅外線檢測熱像儀FLIR E4及電 阻式混凝土水分計邁多科技PMS-713為鑑定依據(見鑑定報告 第3-5頁)進行本件鑑定,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4 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左圖)上開位置所示滲漏水原因,係 因系爭5樓房屋相對應之鑑定報告圖2(右圖)所示之A、B、C 、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 水所致。
 ⒌至如鑑定報告圖2(左圖)位置F、K之油漆剝落、混凝土破損、 鋼筋外露鏽蝕,依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與結論表2所載係因 外牆滲漏水(見鑑定報告第7頁)。再參以鑑定機關112年5月 8日本件修復漏水事件函詢事項說明⑴略為現場牆壁的混凝土 已經破損,鋼筋外露鏽蝕,所以會有滲漏情形。假設問題指 的是浴室的防水層,看浴室位置與外牆距離甚遠,應該與浴 室防水層無關。牆壁的混凝土破損不在鑑定的項目內,所以 不知道其原因,問題所說的房屋自然老化很可能是主要原因 或原因之一。無法得知外牆滲漏水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第346頁),是由上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與回函,就 系爭4樓房屋外牆(位置F、K)滲漏水與系爭5樓浴室防水層 無關,且有可能是因房屋自然老化所致,難認此部分之滲漏 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林素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被告依鑑 定報告表4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位置A、B、C、D、E、G、H、J確 實有因系爭5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右圖)及表2相對應所示 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樓洗衣間 地坪有滲漏水所致,已認定如前,此已侵害林素英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至被告抗辯未裝修系爭5樓房屋,本件上開 滲漏水情形與其無涉云云。查,依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1年1 0月13日函文及112年1月7日函文所提供之系爭5樓房屋訴願 相關資料,被告原因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而遭處 罰鍰情事,已因被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就被告 是否為未經許可於系爭5樓房屋進行裝修之違規行為人,未 有說明,撤銷該處分,而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後以被告未 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責,處6萬元罰鍰,再由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30日通知被 告撤銷原處分,可見被告雖非增設系爭5樓房屋為5間居室及 3間浴室之行為人,然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該 房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致妨害 林素英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仍應負除去責任。 ⑵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 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是系爭4 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位置F、K核屬外牆滲漏,亦如前所認 定,亦即此部分應由系爭4、5樓房屋該棟大樓住戶負責修繕 ,。
 ⒉從而,林素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被告 應依鑑定報告表4項次1-5、10-13所示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 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林素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4樓房屋修繕等費用(14萬6,000元 +19萬元+12萬6,000元,及按月給付1萬4,000元部分),是 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位置A、B、C、D、E、G、H、 J確實有因系爭5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右圖)及表2相對應所 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及5樓洗衣 間地坪有滲漏水所致,已認定如前,顯屬侵害林素英就系爭 4樓房屋之財產權。又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與結論㈢⑷略為4樓



因5樓滲漏水造成損壞修復費用為14萬6,000元(見鑑定報告 第8頁),則林素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屋14萬6,000元, 即屬有據。至林素英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繕系爭5樓房屋19萬 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㈡所述,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林素英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彭建文另外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壞 云云。然,系爭4樓房屋雖因系爭5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右 圖)及表2相對應所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 水層以及5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因而受有裂縫、混凝土 破損、鋼筋外露鏽蝕、油漆剝落、白華等損壞,然審酌原告 仍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該屋並未因此無法使用,此亦與鑑 定報告九㈣鑑定研判認4樓修復方式及範圍均侷限於損害周邊 ,原則上可分區施作,故於修復期間仍能居住使用相符(見 鑑定報告第9頁),且林素英並未舉證證明彭建文居住在系爭 4樓房屋內,並支付租金予林素英,甚且,林素英依法亦無 義務支付彭建文在外租屋 租金,難認林素英因此受有系爭 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壞,是林素英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素英所受租金 損害12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 水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素英1萬4,000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10 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 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 金。本件原告確實因系爭5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右圖)及表 2相對應所示之A、B、C、E戶之浴室排水管、地坪防水層以 及5樓洗衣間地坪有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如鑑定報告圖2 位置A、B、C、D、E、G、H、J受有裂縫、混凝土破損、鋼筋 外露鏽蝕、油漆剝落、白華等損壞,嚴重影響其居住之安寧 而侵害人格法益,堪認其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前



揭侵害居住安寧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經 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 本院卷第367頁、限閱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林素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318頁);林素英彭佳雯彭宗正(就精神慰撫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見 調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素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表4項次1-5、10-13所示方式修 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6,00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素英彭佳雯彭宗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又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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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