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 上訴人 李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 87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面積依序為73、220、103、9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0-33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民國111年1月份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30,900元(見本院卷第30-33頁)。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 判決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75萬870元【計算式:(73+220+10 3+90)×30,900×1/20=750,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