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國書
被 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陳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玲 雅、陳心薇、施文彬3人為被告而請求其等共同給付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陳心薇、施文彬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 陳心薇同意撤回,而施文彬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 告所為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妻即被告以其胞妹陳心薇要開設 遊覽車公司為由,於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供陳 心薇及其配偶施文彬2人使用,原告乃向友人張世皇借款100 萬元並交付予施文彬。被告嗣於105年5月開始還款,所還款 項均是直接匯入張世皇配偶吳宜臻之帳戶,但被告僅清償約 45萬元即未再還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55萬元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100萬元的借款或 償還任何款項予吳宜臻,伊與陳心薇也沒有要開設遊覽車公 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供被告胞妹陳心薇開 設遊覽車公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訴外人張世皇配偶吳宜臻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 7年6月22日止,雖陸續有存入18,750元之款項共計26筆, 但尚無從辨識該款項係由何人所存入,本院自難僅憑上開 交易明細資料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2.次查,證人張世皇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好幾年前我 有借款100萬元給原告;當初原告是問我說要不要投資遊 覽車,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原告就改跟我借錢,我 說我只能借100 萬元,原告只說要開遊覽車公司,究竟是 誰要開公司我不清楚,後來我給原告我配偶吳宜臻的帳號 ,剛開始每個月有陸續匯款還錢,後來就沒有再匯款;原 告會跟我說幾號會匯款給我,叫我查是否有入帳,我不知 道每次返還的款項都是誰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惟據此極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以開設遊覽車公司為由向 張世皇借款100萬元,並陸續以匯款至張世黃配偶吳宜臻 帳戶之方式清償所借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 借款以供胞妹陳心薇開立遊覽車公司,或原告有將向張世 黃所借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難謂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1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