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93號
SLDV,111,訴,179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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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李朝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李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之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積極確認之訴 ,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 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 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 、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被繼承人李土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自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此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為主張權利者,由其對否認其 主張之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被告質稱原告未特定其他繼承人之姓 名,故無確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質稱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故無確認利益云云,乃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准 許之實體上問題,核與確認利益之認定無關。
貳、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塗銷 登記部分,乃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亦不以全體繼 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單獨起 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 -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登記為李土及其他 156名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各1/157),惟 系爭番地因土地坍沒流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 經日據時期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嗣於浮覆後經登記為系 爭土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91年8月編定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 可稽,是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而本件土地既 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又被繼承人李土於67 年12月5日過世,土地應由其繼承人繼受之,而李土之長男 李萬發於108年11月9日過世,其次男即原告李朝旺李土之 再轉繼承人,自得主張土地因繼承而為原告及李土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有妨害原告及李 土之其他繼承人就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此,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 及李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於96年間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具有絕對、創 設之效力,本件依系爭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所示,土地 為李土及其他156人共有;系爭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土」之住所「和尚洲水湳」,與原告之先祖李土之住 所相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自為浮覆後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之一;系爭番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而為削除登記,現已浮覆 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亦不因土地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妨礙本件原告請求 回復土地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訴請塗銷浮覆後土地 之登記須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惟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 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之所有權於斯時起受妨害,故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有同一性;被告否認原告所 提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得作為原告主張所有權之證明,該土 地臺帳均經畫「斜線」刪除,是否已轉載或移轉均不明確, 尤其系爭8-1番地土地臺帳之氏名「李土」上之「事由」記 載「所有權移轉」,則「李土」是否為所有人,不無疑義;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就土地有繼承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日據時 期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土」,並無記載詳細地址或其他 可以識別個人之資料,與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土」是否 具有同一性,無法比對,況另有第三人「李復發號」提出與 原告類似之土地臺帳,於另兩案即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主張相關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所有,而其中903地號土地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 1386號一審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目前繫屬三審, 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二、被告否認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依卷 附水利工程處函,系爭893、894、907、912、919等5筆土地 ,皆位於河川區域內,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因此該5筆土 地應尚未浮覆,而有關本件主要爭議,即於土地浮覆後,被 告主張應採「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外,始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要件。又退步言 之,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惟原告至多僅為「 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 效限制,而社子島附近土地至遲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



浮覆(包括系爭土地),並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府工 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此時原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故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4年3月5日即已屆滿15年,或原告至遲 應於系爭土地「標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 張權利,亦即至遲於106年10月7日已屆滿15年,然原告卻遲 至111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
二、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李土與其他156人共有,雖 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削除,惟嗣已浮覆,編為系爭土地,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然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 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對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與被繼承 人李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於96年間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是 否具有同一性?㈡系爭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得否證明李 土為所有權人,及原告就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存在?㈢土地 若為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之塗銷 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析述如下。二、關於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   查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 5、27-4、3-2、3-1、8-2番地(即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4 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該土地浮覆後,經重編為臺北 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 、91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 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17017579、1117017580號函,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 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3、144至14



6頁)為證,堪認有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 之同一性,尚非可採。
三、關於系爭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得否證明李土為所有權人 ,及原告就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存在:  
㈠、按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 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且參諸 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 117019019號函亦稱:「...三、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 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 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 ,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所 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 地業主及界址、地目、面積。惟土地調查一經查定確定時, 依法院歷次判例、解釋其查定有創設之效力,亦即有絕對之 確定力(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 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30頁參照)。四、...光復後對 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 地臺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 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 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五、參依上開相 關規定, ...土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 得由土地臺帳所載資料內容據以判斷所有權人。」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28至329頁),而本件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 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當得以 原告所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查依系爭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所示,其中系爭8-1番地業主原登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而登載為李土及其他15 6人共有,其餘地號番地則登載為「共有」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36至106頁),堪認李土等157人已有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 權;至被告另質疑土地臺帳均經畫「斜線」刪除乙節,顯係 因系爭番地昭和年間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故土地臺帳中 之各權利人業經刪除劃線甚明。又原告所提出系爭番地日據 時期之土地臺帳上,雖未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不論 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 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是應 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即各為1/157,前述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函亦同此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328頁)。再就被告質疑另有「李復發號」(祭祀公業



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下稱甲案)、109年度訴字 第1386號(下稱乙案)中主張相關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查甲 案已判決該案原告「李復發號」敗訴確定,而乙案二審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亦以相關土地依土 地臺帳所載於大正12年1月1日已異動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 ,且無證據顯示於各次異動前、後之權利主體同一等由,而 認該案原告「李復發號」主張其係所有人為不可採等情,有 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69頁),是被告所舉此 節,尚不足作為推翻本件原告依土地臺帳所為之關於土地所 有權主張之反證。 
㈡、繼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所示,土地為 李土及其他156共有人共有,復依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 謄本所載,李土業於67年12月5日過世,而其長子李萬發於1 08年11月9日過世,原告李朝旺則為李萬發之次子,亦即原 告為李土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番地日據時 期之土地臺帳,及李土李萬發、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36至113、116至118頁)為據。查依系爭番地 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李土」之住所為「和尚洲水 湳」,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示之「李土」住所為「和尚 洲水湳庄十四番地」雷同,衡諸前開人別之土地登載資料與 戶籍資料均為日據時期,年代久遠,斷簡殘編,查考困難, 本院爰審酌該等書面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認原告主張前開土地臺帳與戶籍登記簿上所載之「李土 」為同一人,應為可採,是堪認原告為李土之再轉繼承人, 而就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有繼承關係存在。四、關於土地若為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 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 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 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 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㈡、查如前述日據時期之系爭番地,於光復後浮覆並編定為系爭 土地,而其中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均位



在河川區域內,目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又系爭903、904 、910、911地號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外,使用分區分別為道 路及遊樂區用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1 年12月9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1606585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7 2頁)可按,堪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符合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至被告雖辯稱:系爭893 、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仍屬河川範圍,無從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非當 然回復云云,惟查: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 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 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 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 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 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 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本件土地既已浮覆 ,原土地所有人即自動回復其所有權,而系爭903、904、91 0、911地號土地已位於河川區域外,使用分區為道路及遊樂 區用地,又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雖位於 河川區域內然為堤防用地,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 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 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足採。  五、關於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土所有,因河川敷地而經抹消 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李土過世後所遺該土地之所 有權,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 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 然妨害原告等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上開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已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 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 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 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 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 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已 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而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 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 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是 土地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登記為國有後15年間不行使而時 效消滅。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地政機 關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之所有 權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12頁之收狀戳章),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 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1/157)為原告及李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浮覆後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登記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利範圍 一 32-1番地 893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17 1/157 二 8-1番地 894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17 1/157 三 27-5番地 903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29 1/157 四 27-4番地 904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29 1/157 五 27-4番地 907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17 1/157 六 3-2番地 91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29 1/157 七 3-1番地 911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29 1/157 八 3-1番地 912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17 1/157 九 8-2番地 919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17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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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