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陳美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邱雪婷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羅傑龍」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 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