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陳美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邱雪婷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一月一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柏村前為夫妻,林柏村自民國109 年9 月承攬被告店面裝潢工程後,經常夜出至凌晨始返家,嗣 遭原告發現其手機錄存有同年11月11日及15日與被告性交之 影片,林柏村坦認姦情,因婚姻有破綻,原告乃於110 年1 月15日與林柏村協議離婚。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 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忠誠義務或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屬 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㈡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林柏村應分 擔部分已罹時效,被告可同免賠償責任。㈢被告收入不豐,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前夫林柏村於離婚前,與被告有性交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原告與林柏村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林柏 村以手機拍攝與被告性交之影片光碟及截圖(本院卷第24至 38、178 至194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通姦即配 偶與他人性交,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以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 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即違反婚姻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林柏村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林 柏村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不當交往進而合意性交,明顯 侵害原告與羅傑龍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林柏村經常夜出不歸 ,影響到夫妻共同生活,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 被告抗辯非屬侵害配偶權,則無可採。又被告與林柏村性交 之時間,依錄影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11月11日及15日, 原告則至110 年5 月1 日質問林柏村,由其坦承後始明確知 悉姦情,有對話錄音及譯文、影片光碟及截圖(本院卷第30 至32、36頁)可稽,故無論以何者起算,距離原告111 年1 0月14日起訴,均未逾兩年,被告抗辯林柏村應分擔部分已 罹時效,其亦同免賠償責任,即無可採。爰斟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雖有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但婚後為照顧子女辭職,故 其所得於108 年僅752 元、109 年則無、110 年僅3,403 元,且名下無不動產,與林柏村離婚時,並未因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獲有賠償。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由接案工作,其所得 於109 年為280,650 元、110 及111 年均為48,900元,名下 則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607,500 元,經濟狀況較優於 原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故在此範圍內,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則予駁回。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