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廖士驊
被 告 鄭明傳
鄭素惠
鄭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
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
務人鄭正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曾純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以
債務人鄭正義繼承鄭曾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9,18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7,270元,尚應補繳17,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738.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0000分之316 9,355,296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9,200元(含房屋及土地),則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5,692,222元(計算式:89,200元×104.88平方公尺=9,355,296元)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面積104.8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88.66+陽台16.22=104.88),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郵局 56,989 4 存款 永豐銀行 55 5 股票 亞聚 1,394股 36,383 1,394股×26.1元(111年11月8日收盤價)=36,383元 6 股票 名佳利 480股 4,800 480股×10元(未上市)=4,800元 7 股票 華南金 125股 2,700 125股×21.6元(111年11月8日收盤價)=2,700元 8 股票 台塑 240股 20,520 240股×85.5元(111年11月8日收盤價)=20,520元 合計 9,476,743 債務人鄭正義應繼分比例之價額 2,369,186 9,476,743元×應繼分比例1/4=2,369,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