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訴訟代理人 邱仙
被 告 陳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本件原
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標的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C、D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核,本件原告
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
-1、B、C、D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
告聲明第四項至第七項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
元,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C、D面積合計為131.34平
方公尺(計算式:12.96+70.22+1.11+12.45+34.60=131.34),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1,772元(計算式:5,800×131
.34=761,7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
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聲明 一 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 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 被告陳和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60平方公尺)之道路、植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等人3萬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665元。 五 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等人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等人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9元。 七 被告陳和雄應給付原告等人1萬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