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蘇俊傑
被上訴 人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六二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即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至民國一一○年十月期間之未付生活費)部分,於逾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108年度 家婚聲字第2號民國108年8月13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聲請以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8362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其時主張 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支付生活費合計新台幣(下 同)24萬4,480元(即包括:自108年8月起之生活費不足額2 萬0,480元,及自110年3月至10月完全未付生活費計22萬4,0 00元,故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24萬4,480元),上 訴人乃於110年6月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原審 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原審於110年10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減縮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24萬3,696元(即包括:自108年8月起之生活費不足額 減縮為1萬9,696元,及自110年3月至10月間未付生活費計22
萬4,000元,故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減縮為合計24萬3,696元 ),本件上訴人因該等情事變更,而於二審變更其訴之聲明 (並因而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3日減 縮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萬3,696元(即主張上訴人自108 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之未付生活費)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17日向系爭執 行事件具狀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1月至111年8月期間亦完全 未付生活費,而追加聲請執行此部分債權金額合計28萬元乙 節,業經上訴人表示並非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而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間給付 生活費自108年8月起,由上訴人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 未成年子女蘇毅及蘇晴,每人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之生活 費,三人合計4萬2,000元、二人則為2萬8,000元,若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 約定:如未成年子女蘇毅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而搬與上訴 人同住,上訴人即不需要支付被上訴人有關蘇毅之每月1萬4 ,000元生活費,而蘇毅業於108年11月14日起搬與上訴人同 住,故上訴人毋須再支付蘇毅每月1萬4,000元之生活費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號為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54 1號,嗣囑託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236號執行〈下稱前案 執行事件〉),前經上訴人就前案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7571號( 二審案號為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北院前案)判決 認定蘇毅於108年11月15日起確已搬與上訴人同住,依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不需再支付該部分蘇毅之每月1萬4,000 元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期間,除已受領前案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所得16萬 1,992元生活費外,上訴人又因重複操作網路銀行重複轉帳 ,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共計六個月每月重複轉帳2萬8,00 0元生活費予被上訴人,合計16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重複轉帳款項,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僅得通知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共 六期之每月2萬8,000元生活費,因上開重複轉帳而視同已提 前給付六期,待扣抵完畢後上訴人再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繼 續履行。詎被上訴人仍於110年5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0 8年11月起收受前案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所得16萬1,992元生活 費,則就其復以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請求,上訴人已給付完 畢,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業已 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上 訴人自108年8月起,應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 女蘇毅、蘇晴,每人每月1萬4,000元生活費,三人合計為4 萬2,000元,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惟上訴人自第1期起 即未足額給付而有不足額,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5月間均 未給付被上訴人及蘇晴每人每月1萬4,000元即二人每月共2 萬8,000元生活費,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是上訴人自得再請求110年6月至 10月之生活費,即上訴人得請求自110年3月至10月間未付之 生活費,惟於被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後, 上訴人旋即聲請停止執行,故被上訴人迄未因該強制執行程 序而獲清償;至於上訴人固有未通知被上訴人而自行匯款之 情形,然上訴人於北院前案主張系爭款項係用於給付108年1 1月至109年4月間之生活費,於本件卻主張係重複轉帳而用 於預付110年3月至8月間之生活費,顯有矛盾,其訴為無理 由等語。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如前述並因情事變更而減縮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即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3日減縮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24萬3,696元,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 08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之未付生活費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系爭執行程序〉)。
伍、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匯款六次2萬8,000元共計1 6萬8,000元(即系爭款項),得作為110年3月至110年8月期 間生活費之預付,被上訴人無從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之 生活費逾期支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㈠被上訴人於北院前案提出之110年8月23日民事言詞辦論意 旨狀中自陳:「...故此部分6個月匯款,係對之後發生於11 0年3月後的扶養費用的預付,而非用以清償108年11月至109 年4月共計六個月之扶養費用...」等語,卻於本案否認系爭 款項為預付,前後抗辯明顯矛盾;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 日向鈞院遞交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前,上訴人確
有於110年5月13日22:27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預付六期生活 費之事,顯見被上訴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收悉上訴人表 達抵扣之通知;㈢上訴人於北院前案二審109年度簡上字第22 3號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係因該案法官 勸諭系爭款項可作為後續生活費的抵扣,上訴人才當庭撤回 ,且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向鈞 院提出之陳報狀已表明同意系爭款項轉為本件預付數額,並 列出扣抵計算式;㈣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於生活費匯款前, 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不可提前預付,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生活費存摺記錄,更可證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該段期間 確實不知前案強制執行,才會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匯 款生活費,且由該存摺註記「12(月)生活廢(費)」及「已 強執/但先補」,明確可知係為生活費之用途無誤。是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時已足額受償,無從主張上訴人就110年3月起之生活費有 逾期支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其中就主 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即第20期)起之未付生活費部分,僅 得請求執行自110年3月起六期共16萬8,000元,而不得請求 八期共22萬4,000元:㈠若鈞院認系爭款項非預付生活費,依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僅存有「一期未付,六期一次 到期」之權,亦即自110年3月15日未付起計算六期(即110 年3月至8月,共16萬8,000元),而非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 擴張債權金額;㈡縱認被上訴人就先前之不足額亦可列於本 案執行,依被上訴人112年2月2日陳報狀可知,現被上訴人 將該部分金額自2萬0,480元聲請縮減784元而降至1萬9,696 元,而上訴人就此已於111年12月16日開庭時主張,不足額 部分應由上訴人108年11月15日匯款之2萬8,000元中優先抵 償,而尚餘8,304元(28,000-19,696=8,304),則108年11月1 5日匯款之餘款8,304元,加上108年12月至109年4月共五個 月匯款計14萬元,上訴人已實際預付被上訴人14萬8,340元 生活費,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表示同意預付之 意,是於被上訴人110年5月17日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並無積欠生活費,因上訴人之預付金 額已足以自110年3月15日起預付5.3個月(即14萬8,340元/每 月2萬8,000元=5.3個月),即足以支應自110年3月15日開始 至110年7月15日前並無欠費,且仍有0.3個月之生活費餘額 ,而次月之到期日為110年8月15日,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起始有權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 件),就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 年2月3日減縮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萬3,696元(即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之未付生活費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陸、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匯款六次2萬8,000元共計1 6萬8,000元(即系爭款項),非得作為110年3月至110年8月 期間生活費之預付,被上訴人並無不得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情事:㈠被上訴人雖有收到系爭款項 ,惟上訴人於歷次匯款前、後,均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亦 未曾聯繫表示此數筆款項用以預付110年3月至8月之生活費 ,且上訴人於匯款時亦未告知各筆款項之匯入目的或用途係 為支付110年3月至8月之生活費,反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 日之匯款註明「12(月)生活廢(費)」,可見上訴人匯款時 係用於支付108年12月之生活費,而非上訴人所稱之預付款 項,遲至110年5月被上訴人已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上訴人 始傳送簡訊片面主張此部分匯款係「提前匯款」、「預付家 庭費用」,具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實難採信,且該簡訊係上訴人單方的文字,亦未清楚表 示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六次匯款係用於預付110年3月至8 月的生活費,亦未有雙方合意或經被上訴人同意等之意思表 示,更未有清楚的扣抵、預付等之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 於北院前案書狀中所陳,僅係援用上訴人當時訊息中自述之 內容,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承認」云云,顯有誤會;㈡上 訴人稱其於北院前案二審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11年6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是因為法官勸諭系爭款項可 作為後續生活費的抵扣,其才當庭撤回,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同意云云,謊話連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見有就上述金額 作為後續生活費扣抵之說,更無被上訴人同意之紀錄;況被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及追加執行之債權總金額達 52萬3,696元,上訴人所匯16萬8,000元系爭款項亦不足以抵 銷,其主張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其中就主 張自110年3月(即第20期)起之未付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得請求執行自110年3月起八期共22萬 4,000元:㈠系爭和解筆錄已約明「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其 後六期均已到期。」,上訴人本應於110年3、4、5月之每月 15日各給付2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其均未於約定日期給
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聲請強制執行此三期欠 款暨其後五期即自110年3月至10月共計八個月之生活費計22 萬4,000元,並非無據;㈡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10月之匯款 有不足額、前案執行事件有執行不足額,上訴人均未給付予 被上訴人,此客觀事實不容上訴人否認。
三、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08年8月13日和解筆 錄(即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支付生活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至10 9年4月〈即第1至9期〉有不足額、自110年3月〈即第20期〉起完 全未付生活費),而聲請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給 付生活費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總債權金額為52萬 3,696元:
㈠、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3日具狀減 縮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萬3,696元(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之未付生活費部分)(即 系爭執行程序),包括:
1、第1至9期(即108年8月至109年4月)之不足額,計為1萬9,69 6元(詳後述);
2、第20至27期(即110年3月至110年10月,共八期,每期2萬8,0 00元)計22萬4,000元;
3、以上合計為24萬3,696元(19,696元+224,000=243,696)【此 部分係本件審理範圍】。
㈡、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8萬元(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1月至111年8月期間之未付生 活費部分,共十期,每期2萬8,000元)。 【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生 活費。第1、2 期(即108年8、9月)之應付金額均為4萬2,0 00元;第3期(即108年10月)之應付金額為3萬5,000元;第 4期(即108年11月)起之應付金額為2萬8,000元。而:㈠、上訴人就應付之第1至9期(即108年8月至109年4月)生活費 之不足額為1萬9,696元,包括:
1、第1、2、3期各短匯2,800元、2,592元、1,296元,是此部分 不足6,688元(2,800+2,592+1,296=6,688)。2、又第3期另少付7,000元、第4至9期(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共六期,每期2萬8,000元)16萬8,000元未付。此部分業 經北院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7571號〈於109年3月19日判決〉、109年度簡上 字第223號〈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111年6月9日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7 萬5,000元(7,000+168,000=175,000)確定;被上訴人業經 前案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54 1號、嗣囑託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6236號執行)受償16萬1, 992元;是此部分不足1萬3,008元(175,000-161,992=13,00 8)。
3、以上合計第1至9期之不足額為1萬9,696元(6,688+13,008=19 ,696)
㈡、上訴人自第20期(即110年3月)起迄今,均未按月匯付每期2 萬8,000元生活費。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聲請前案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後,於 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匯款六次2萬8,000元共計16萬8,000 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期間,於108年11 月至109年4月間共匯款16萬8,000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而重複給付生活費,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聲請 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已足額受償生活費, 無從主張上訴人就110年3月起之生活費有逾期支付而視為全 部到期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之未 付生活費部分,僅得請求自110年3月起六期共16萬8,000元 ,而不得請求自110年3月起八期共22萬4,000元,被上訴人 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㈠、關於本件是否因上訴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匯款六次2
萬8,000元共計16萬8,000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時已足額受償生活費,而不得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
1、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前案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依北院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得向上訴人請求第3期( 即108年10月)生活費中少付之7,000元、第4至9期(即108 年11月至109年4月,共六期,每期2萬8,000元)之未付生活 費16萬8,000元,即前案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 額為17萬5,000元(7,000+168,000=175,000);經前案執行 事件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結果,被上訴人因執行受償16萬1,9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前案執行事件卷宗(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14至116 頁,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236號卷)可稽。又上訴人 於前案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後,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間另自行匯款六次2萬8,000元即共計16萬8,000元(即系爭 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 帳戶之存摺節本(見本件簡上字卷第358至362頁)可參;依 該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所示,上訴人係於各該月份之15日前 、後匯款,各該月份之匯款金額為2萬8,000元,且上訴人就 其中108年12月之匯款原因註記為「12(月)生活廢(費) 」、就109年1月之匯款原因註記為「已強執/但先補」等情 ,堪信上訴人係於不知悉前案執行事件之實際執行情形下仍 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而因被上訴人業另於 前案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致上訴人有重複給付生活費予被 上訴人之情事。
2、次查上訴人自110年3月(即第20期)起迄今,均未依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按月匯付每期2萬8,000元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0年5月13日、14日(即被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 前幾日)有下列簡訊往來:
⑴、110年5月13日週四22時27分:「上訴人:你強制執行6個月走 的生活費,共計15萬多(等於你提早收到5.2個月的生活費 了),在那個期間我每月也都有重複轉帳28000,請你自己 算一下,等預先轉帳的數字平衡了,我就會處理了。請不要 沒查證就隨便講,這樣不好...」;
⑵、110年5月14日週五20時35分起:「被上訴人:女兒跟你說話 。」、「上訴人:我已提前匯款,請查詢轉帳紀錄,如果有 不足,請再通知我處理,感謝你。」、「被上訴人:3月至
今未匯28000x3個月」、「上訴人:我已跟你說明了,『我已 提前匯款了』,還是你花光了?...」、「被上訴人:1、3/1 5、4/15、5/15皆無匯入。2、強制執行程序你已提異議審理 中,不是自己這樣亂扣抵。」...、「上訴人:是你先執行 走的,我多匯款的每月28000,你也重複受領了,這是事實. ..」、「被上訴人:今天談話到此,我們要休息了」。 (以上見本件簡上字卷第328至336頁)。 ⑶、觀諸前揭兩造簡訊往來內容,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14日 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業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 惟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期間自行按月匯款予被 上訴人(即系爭款項)而重複給付生活費,而欲以其重複給 付款項扣抵未付之生活費債務等語,堪認上訴人業於110年5 月13日、14日向被上訴人表達抵銷之意。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2 項、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⑴、上訴人如前述於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期間重複給付生活 費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則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13日、14日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 之該債務,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未付生活費債務行使抵銷 權,尚非無據。
⑵、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14日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時, 上訴人積欠未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債務為:①兩造不爭執 之第1至9期(即108年8月至109年4月)不足額1萬9,696元( 包括:第1、2、3期之匯款不足額6,688元、前案執行事件之 執行不足額1萬3,008元);②上訴人自110年3月(即第20期 )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每期2萬8 ,000元生活費債務之已到期部分,包括:Ⅰ、未於110年3月1 5日、110年4月15日給付之生活費,Ⅱ、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上訴 人因前述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110年4月之生活費,視為自
該期起算六期即至110年9月之生活費均已到期,是此部分已 到期之生活費債務應為自110年3月至9月(即第20至26期, 共七期,每期2萬8,000元)計19萬6,000元;③準此,上訴人 於110年5月13日、14日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時,其積欠之 生活費債務合計為21萬5,696元(19,696+196,000=215,696 )。而上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債務21萬5,696元 ,經上訴人以系爭款項16萬8,00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仍積 欠被上訴人生活費債務4萬7,696元(215,696-168,000=47,6 96)。
4、綜上,本件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14日向被上訴人行使抵 銷權時,上訴人於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債務包括:第 1至9期(即108年8月至109年4月)之不足額1萬9,696元,及 上訴人自110年3月(即第20期)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每期2萬8,000元生活費債務之已到期部 分,即自110年3月至9月(即第20至26期,共七期,每期2萬 8,000元)計19萬6,000元,以上合計積欠生活費債務21萬5, 696元,經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16萬8,000元抵銷後仍有不 足額4萬7,696元,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時,上訴人既確尚有積欠生活費債務,被上訴人自 得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業已給付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時已足額受償生活費,而不得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金額為何: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其中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即第20期)起 之未付生活費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僅得請求自110 年3月起六期(即第20至25期,每期2萬8,000元)計16萬8,0 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得請 求自110年3月起八期(即第20至27期,每期2萬8,000元)計 22萬4,000元,並得加計第1至9期之不足額等語。2、查⑴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債務為4萬7,696 元(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8年8月至109年4月〈即第1至 9期〉之不足額1萬9,696元、自110年3月至9月〈即第20至26期 〉共七期計19萬6,000元,合計債務金額21萬5,696元,而經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16萬8,000元抵銷後之不足額),業 如前述;⑵又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上訴人復未依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於110年10月(即第27期)給付該期生活費2萬 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⑶準此,被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
行程序(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10月期 間之未付生活費部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 額應為7萬5,696元(47,696+28,000=75,696)。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之 未付生活費,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 上訴人如前述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行使抵銷權,被 上訴人之請求於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已消滅,其於系爭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金額為7萬5,696元,逾此範圍之強制執 行程序則應予撤銷。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就系爭執行程序(即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3日減縮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24萬3,696元;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 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之未付生活費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予撤銷之執行債權金額逾7萬5,696元部分(即系爭執行 程序中之執行債權金額16萬8,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金額 7萬5,69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此部分強制執 行程序非得予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玖、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甲○○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給付生活費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生活費
甲○○主張乙○○ 積欠之生活費 聲請執行情形 ⑴108年8月至109年4月(即第1至9期)之不足額1萬9,696元(包括:第1至3期之匯款不足額6,688元;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不足額1萬3,008元)。 ⑵110年3月至110年10月(即第20至27期,共八期,每期2萬8,000元)計22萬4,000元。 以上合計為24萬3,696元。 甲○○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聲請執行、並於112年2月3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萬3,696元。 (即甲○○主張乙○○自108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之未付生活費部分;即系爭執行程序) (此部分係本件審理範圍) 110年11月至111年8月(即第 28至37期,共十期,每期2萬 8,000元)計28萬元。 甲○○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 (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