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0號
SLDV,111,簡上,270,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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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陳憲義
被 上訴人 何笙鈺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何笙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及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何笙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被上訴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被上訴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笙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何笙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何笙鈺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8時57分許,在被上訴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達通公司,並與何笙鈺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並經營管理之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之1樓大廳19號售票 櫃檯前,打翻保溫水瓶致地面濕滑後,萬達通公司未立即清 理及設置警示標誌,致其受傷,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 萬達通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506元(見原審卷一第8 7、89、341頁),嗣於上訴後,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另追加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萬達通公司再給付66萬506元懲罰性 賠償金本息(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98、178頁),萬達通 公司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同一事故 所生之爭議,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得 互相援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何笙鈺於109年7月30日8時57分許,步行經過 臺北轉運站1樓大廳19號售票櫃檯前時,不慎打翻保溫水瓶 致地面濕滑,其本應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保持地面乾燥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竟未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或通知臺北轉運 站之管理人員到場處理前即逕自離去,適伊於同日9時2分許 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致打滑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而 受有左側髕骨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係萬達通公司所有並負責經營管理 ,其未使用較高級之地板材質,亦未於何笙鈺打翻水瓶後立 即清潔處理或設置警示標誌,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笙鈺賠 償醫療費用8萬7,798元、醫療耗材費用2,709元、看護費用2 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333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2,816 元、交通費用1萬7,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 規定,請求萬達通公司就上開66萬506元損害與何笙鈺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萬達通公司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6萬50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萬達通公司辯以:伊已委託訴外人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負責清潔臺北轉運站,京陽公 司固定每2小時清潔臺北轉運站1樓樓面,並有專責人員每日 進行3次檢查。再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源肇自於何笙鈺打翻



水瓶,且何笙鈺打翻溫水瓶後未告知清潔人員,又距離上 訴人滑倒之期間不到5分鐘,伊無從主動察覺地板留有水漬 而進行清潔,伊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臺北轉運站之管理並無過失。另上 訴人既已自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受領保險金,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損害 業受填補,不得再為請求,且上訴人所提出醫療消耗品編號 3至5、7至9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 專人全日看護100日,其亦未實際受看護,不得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又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之收入不減反增,並已屆 法定退休年齡,其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㈡、何笙鈺則以:上訴人既已自南山人壽受領保險金,其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損害業受填補,不得再為請求, 且上訴人所提出醫療消耗品編號3至5、7至9均與系爭傷害無 關。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專人全日看護100日,其亦 未實際受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且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 之收入不減反增,並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其未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先行賠償上訴人2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何笙鈺應給付21萬6,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何笙鈺應再給付上訴人44 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萬達通公司應與何笙鈺連 帶給付上訴人66萬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萬達通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66萬506元,及自111年9月22日上訴理由書補 正狀送達萬達通公司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萬達通公司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何 笙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何笙鈺於109年7月30日8時57分許,步行經過萬達通公司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建物(即臺北轉運站) 1樓大廳19號售票櫃檯前時,不慎打翻保溫水瓶致地面濕滑 。詎未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或通知臺北轉運站之管理人員到 場處理前即逕自離去,適上訴人於同日9時2分許行經該處時



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何笙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559號案件提起公訴,因何笙鈺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 10年度簡字第122號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 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訴外人即萬達通公司受僱人、臺北轉運站長張俊祥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91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㈣、萬達通公司委託京陽公司負責清潔臺北轉運站,京陽公司於1 09年7月份關於臺北轉運站1樓樓面清潔時間記錄表如原審卷 一第68頁所示。
㈤、臺北轉運站於109年7月30日之清潔主管巡檢表如原審卷一第7 0頁所示。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其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向南山人壽申 請保險理賠,經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共23萬4,071元。㈦、何笙鈺因系爭事故,已先行給付賠償金2萬元予上訴人。㈧、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7,798元、醫療消耗品 費用2,224元、交通費用1萬7,850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何笙鈺於109年7月30 日8時57分許,步行經臺北轉運站1樓大廳19號售票櫃檯前時 ,不慎打翻保溫水瓶致地面濕滑。詎未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 或通知臺北轉運站之管理人員到場處理前即逕自離去,適上 訴人於同日9時2分許行經該處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何笙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 22號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何笙鈺因前述過失傷 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何笙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消保 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予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 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 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 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 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 ,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 能力。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於萬達通公司所有並經營、管理之臺北轉運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366頁) ,萬達通公司既為提供場域供大眾購票、搭乘公路客運及享 受該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應確保其提供之場域、環境等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衡諸 臺北轉運站為提供大眾搭乘公路客運之交通樞紐,其一樓大 廳售票櫃檯前之地板遺留有積水,本將增加往來民眾跌倒之 高度風險,如不予即時排除,自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 萬達通公司於系爭事故地點設置有錄影監視器乙節,為萬達 通公司站長即訴外人張俊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則萬達通 公司於何鈺笙在上開地點翻倒保溫瓶造成積水之際,應有及 時查知與反應之可能,其顯有管領、支配該危險源之可能, 然何笙鈺於前揭時、地打翻溫水瓶致地面積水時,萬達通公 司並未即時清理或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難認萬達通公司已建立完善之緊急通報、處理流程,致遇 有突發事件導致地面呈積水、濕滑狀態時,未能及時排除該 危險源或設置警示標誌供往來通行者查悉,而增加通行者跌 倒之高度風險,堪認萬達通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萬達通公司雖抗辯已委託京陽公司負責清潔臺北轉運站,京 陽公司會固定每2小時清潔臺北轉運站1樓樓面,並有專責人 員每日進行3次檢查等語,固據其提出京陽公司109年7月份 清潔時間紀錄表、臺北轉運站清潔主管巡檢表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68、70頁),惟京陽公司清潔人員每2小時固定清潔1 樓樓面及清潔主管每日僅行3次檢查,至多僅屬萬達通公司 於正常營運情況下應提供之清潔服務,不能據以證明其已針 對突發事件,設置緊急應變措施以排除其得管領、支配之危 險源。另自何笙鈺打翻溫水瓶致地面濕滑時起至上訴人行經



該處跌倒止僅相距約5分鐘,及何笙鈺於打翻溫水瓶後,未 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或通知臺北轉運站之管理人員到場處理 前即逕自離去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然萬達通公司既負責經營、管理臺北轉運站,其本應就該 場域所生突發事件設置緊急處理流程,況臺北轉運站為提供 大眾搭乘公路客運之交通樞紐,往來人潮眾多,突發事件難 以避免,然未見萬達通公司就此類突發事件設置適當緊急通 報、處理流程,益徵萬達通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是萬達通公司執前詞抗辯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管理並無過 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請求萬達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第7條第3項所 定為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消保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侵 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查何笙鈺 因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萬達通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認 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行為關連共 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7,798元、醫療 消耗品費用2,224元、1萬7,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 有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消耗品費用485元,雖據上 訴人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惟觀諸上開 發票,均未記載消費明細,難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 害有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消耗品費用 ,不能認為可許。
 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其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向南山人壽申 請保險理賠,固經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共23萬4,071元(見 不爭執事項㈥),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 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 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均準用之,同法第 130條、第135條及第135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乃依 據其個人投保之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意外骨 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 條款、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手術 醫療保險附約、新醫療給付團體健康保險等人身保險,向南 山人壽申請上開保險理賠,有南山人壽111年3月31日回函檢 附之理賠紀錄彙整表及其保單條款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0 至502頁),足見上訴人領取上開保險金,與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因受領上開人身保險金, 而生與被上訴人所負賠償損益相抵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消耗品費用均已因上開保險理 賠獲填補,不得再向其重複請求云云,為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
 ⑵查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8日 止入住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乙節,有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2 月12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 住院接受治療期間之10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受專人全 日看護。又嘉義市24小時「醫院」、「居家」一般症狀看護 之合理行情費用範圍為2,400元、2,600元,有嘉義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111年12月5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尚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之看 護費用8萬8,000元(計算式:40日×2,200元/日=8萬8,000元 ),即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至馬爾定醫院 109年9月2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術後宜休養 3個月,需人看護3個月」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乃上訴人自 行於訴訟外取得之私文書,其上說明欄亦記載「本證明書專 供請假及申請補助之用」等語,且亦未記載需人看護期間係 應全日或半日看護,自應以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所調查之證據 即聖馬爾定醫院前揭回函內容較為可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實際受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說明, 縱上訴人係經親友看護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亦不能加惠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 ,洵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休養約3個月可恢復工作,固有 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2月12日回函足考(見本院卷第245頁)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 等語,雖有南山人壽111年4月1日回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 14頁),然上訴人自109年1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分別自 南山人壽領取承攬報酬4,079元、7,072元、3,337元、2,270 元、3,487元、9,354元、9,608元、5,279元、4,193元、5,9 81元,有上開南山人壽回函所附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504、506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受 有系爭傷害後之3個月,每月仍受領有南山人壽給付之承攬 報酬,且該報酬金額於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前、後,並無 明顯變動情事,難認其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雖另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兼職不動產仲介、地 政稅法諮詢,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8歲,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足考,可知其斯時已屆法定退休年齡, 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另從事 前開工作,並受領有報酬,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0 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萬9,333元,即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萬2,816元云 云,雖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經評 估,個案(即上訴人,下同)2020年7月30日事故後相關障 害主要診斷為上述疾病(即左膝髕骨骨折術後)。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個案下肢疾患所致全人障害損 失為3-5%。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經校正未來營利 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個案下肢疾患所致工作能力減 損為4-7%」等語,惟其亦記載:「經檢查,個案其左膝關節 活動度受限、左大腿萎縮及無力,考量若再經復健治療,可 能有機會改善,因此評估個案尚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然而, 若未達到最佳醫療改善,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治療或病情進 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因此上述個案下肢疾患所致工作能力 減損數值可能因個案接受後續治療而有所改變」等語,足見 上訴人於訴訟外進行上開評估時,系爭傷害尚未達最佳醫療 改善之情形,仍有透過復健治療改善病情之可能,實無從逕 認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永久性障害即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2,816元,亦非 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 術及多次回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 何笙鈺為高職畢業,擔任操作員,月薪約3萬5,000元【見偵 卷第3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 頁】,及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614萬5,868元,何笙鈺名下 並無財產,萬達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2億2,015萬元(詳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萬達通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暨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等客觀情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 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4萬5,872元(計算式:8萬7,798元+ 2,224元+1萬7,850元+8萬8,000元+15萬元=34萬5,872元)。㈤、又上訴人對於萬達通公司,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 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 萬達通公司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 不同,是上訴人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 之必要。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為了要去搭車所以走很快,是半跑 步狀態等語(見偵卷第93頁),核與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 面時間09時02分00秒,上訴人小跑步經過滑倒等情(見易字 卷第31頁)並無不合,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係以小跑 步之狀態行經事發地點而滑倒。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 轉運站一樓大廳售票櫃檯前,上訴人在該供公眾往來之場所 ,本應注意步行速度,以免注意力降低及反應力變差,並注 意前方狀況,再參以何笙鈺打翻溫水瓶產生之積水處,其四 周並無障礙物阻礙上訴人之視線,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考( 見易字卷第38頁),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並無不能注意該 處有積水之情況,惟上訴人為趕搭車,貿然以小跑步之速度 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前方地面有積水情事,致打滑摔倒受有 系爭傷害,則萬達通公司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應非無稽。爰審酌兩造前揭行為對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為27萬6,698元(計算式:34萬5,872元×80%=27萬6,698元) 。
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何笙鈺因系爭事故,已先行給付賠償金2萬 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經扣 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萬6,69 8元(計算式:27萬6,698元-2萬元=25萬6,698元)。㈧、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 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 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 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 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 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該規定訂定懲罰性賠 償制度之立法政策。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萬達通公司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致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依同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萬達通公司 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情節,萬達通公司過失之程度,及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 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其他 業者重蹈覆轍、萬達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52億2,015萬 元,暨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以其損害額即25萬6,698元1倍以下之15萬元為適宜,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萬達通公司何笙鈺分別係



於110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另萬達通公司係於111年9月27日收受上訴人同年月22 日上訴理由書補正狀(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6-1 頁),被上訴人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萬達通公司何笙鈺連帶賠償25萬6,698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依序請求自110年8月24日、同年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就其得請 求萬達通公司賠償1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1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笙鈺給付25萬6,698元,及自110年8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前開應准許部分【即何生鈺應再給付4萬698元( 計算式:25萬6,698元-21萬6,000元=4萬698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何笙鈺給付逾25萬6,698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另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萬 達通公司何笙鈺連帶賠償部分,因本院嗣依消保法第7條 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則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亦難認 有違誤,是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等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 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達通公司何笙鈺連帶給付25萬6,698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萬達通公司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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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