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64號
SLDV,111,簡上,26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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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及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偉煌公司)、甲○○(下逕稱其姓名,與偉 煌公司合稱為上訴人)連帶負責,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對 甲○○追加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 82頁、第24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源自同一 票據所生之爭執,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追加。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 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有 例外規定。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 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以書狀提出時效抗辯, 然被上訴人對此未異議,況時效抗辯雖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 禦方法,然時效制度係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 利,攸關其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 亦應准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由偉煌公司簽發,並由甲○○背書、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1紙(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向背書人 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亦遭拒絕,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第二 審程序主張甲○○係於100年7月2日、同年月5日於偉煌公司向 伊借款各2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伊當場均以現金交付借 款,甲○○並以7紙票面金額共403萬元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然於當月底提示票據均遭退票,爰追加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 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及同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4個月時效,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㈡、甲○○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非執票人可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縱被上訴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發票人偉煌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被上訴人亦應就偉煌公司確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之數 額提出具體事證,偉煌公司無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被 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
㈢、借款人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者,應就「金錢交付事實存在 」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支 票之發票人皆係偉煌公司,而非甲○○。再者,被上訴人係長 年以工程貸款為業,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對於放款之流程及 相關應備之法律文件,實應相當熟稔,理應知悉放款應簽署 書面契約,並保留交易金流,以作為後續請求之依據,豈會 連借款人係何人皆說詞反覆。被上訴人與甲○○或偉煌公司間 ,不僅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更未保留金流,實與一般消費 借貸之常理不符。
㈣、偉煌公司及甲○○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金賢均不認識,更未



開立支票交付予上開人等,應係偉煌公司於100年間因資金 周轉困難瀕臨倒閉之際,有不明人士欲搶奪偉煌公司僅存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不動產,甲○○更因此遭威嚇、 騷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應係偉煌公司於該段時間所 開立,後續再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甲○○應給 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 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 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 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 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票載發票日為100年7月25日,提示日為同日,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原審卷第13頁),其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1 年,應於101年7月24日午後12時即已完成,偉煌公司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於付款提示後,對背 書人甲○○之追索權因4個月未行使而消滅,是以甲○○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理。
㈡、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票據執票人之利益 償還請求權,又該種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與票據債權並 不相同,乃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此項 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 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



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 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 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 ,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 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 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對甲○○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 還請求權,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偉煌公司 受有何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即屬無據。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 ,是100年7月2日、同年7月5日交付現金2次各200萬元(本 次僅請求其中45萬元)給甲○○,然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 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除系爭支票 外,另提出同為偉煌公司簽發,甲○○背書之面額86萬元支票 3張、45萬元支票各3張及退票理由單6張、訴外人詹金賢與 甲○○間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64頁、第136頁), 然前述支票均未獲兌現,票載發票日同為100年7月間,均罹 於時效,由於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無法僅以被上訴人持有 前述支票即認有金錢交付,另詹金賢與甲○○在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達成調解,該案起因同因為票據關係,但金額僅有8萬 元,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與系爭支票關聯性為何,再則,調解 成立並非法院判決,甲○○同意調解不能表徵其認同法律上有 給付義務,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況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額亦非小數目,其與甲○○並非熟識,若 借貸400多萬元給甲○○,卻未留有資金流向證據、亦未簽署 任何借據、收據等文書或有擔保品,已然有疑。又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甲○○間有借貸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是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5萬元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伊45萬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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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