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王淑玲
被 上訴人 張榮恭 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以本院 拒絕調查證據損害其審級利益、身心健康足以致死等為由, 而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具狀請假、取消言詞辯論期日(見本 院卷第318頁至第322頁),顯非正當理由,又未能釋明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飼養之犬隻「花花」自民國10 7年起已多次咬傷上訴人飼養之犬隻「瑪莉」,經伊多次向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簡稱動保處)反應應向飼主勸說不要 放養,被上訴人仍於110年2月13日無預警故意不牽繩放「花 花」外出吠叫挑釁欲再次咬傷「瑪莉」,未料「花花」竟咬 傷被上訴人自己,「瑪莉」欲制止「花花」亦反被「花花」 咬傷,被上訴人卻誣指係「瑪莉」將其咬傷,並對伊提起傷 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使伊遭受誣衊及國家 司法追訴,致長期身心痛苦,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權,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飼養之犬隻「花花」係個性溫順、無攻 擊性之小型土狗,而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瑪莉」係易於攻 擊人、畜之大型狼犬,依經驗法則「花花」不可能會去攻擊 「瑪莉」或上訴人。本件事實亦係「瑪莉」於110年2月13日 下午3時58分許,在白雲山莊社區即臺北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0號1樓之樓梯間攻擊咬傷伊及「花花」,而「花花 」未攻擊過上訴人或「瑪莉」,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承認其 未有遭「花花」攻擊之紀錄。本次事件中伊為被害人,上訴
人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實不合理,復因上訴人不悔改,臺灣 高等法院就此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加重其刑,且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語置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原 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之狗「瑪莉」咬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 948號(下簡稱偵字第5948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494號刑事案件(下簡稱易字第49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其因見所飼養之狗「花花」被上訴人飼養之狗「瑪莉」追逐 ,將「花花」抱起,詎「瑪莉」直接將其撲倒攻擊並口咬, 其用手擋,並與之扭打致受傷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1頁)。審酌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素無怨隙,堪信不致無故攀誣上訴人,其所述 並有診斷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1頁)。而訴外人陳漢 胤、李綺敏雖未目擊被上訴人被攻擊經過,然其2人分別於 偵字第5948號及易字第494號案件中證稱:事前由監視器畫 面看見「瑪莉」衝進樓梯間及聽聞被上訴人之慘叫聲,及事 後看見被上訴人倒在地上、全身是血等情(見偵字卷第163 頁、第159頁、易字卷第324頁第327頁),仍得作為佐證。 陳漢胤於偵字第5948號及易字第494號案件中證稱,其從警 衛室的監視器先看見上訴人牽2隻狼犬在社區花園散步,一 隻有牽繩,一隻沒有牽繩,嗣又看見被上訴人之狗「花花」 也出來,沒有牽狗繩的狼犬(即上訴人飼養的狗「瑪莉」) 直接往樓梯裡面衝,就聽到兩隻狗打起來,之後聽見被上訴 人叫,趕快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被上訴人的手、褲子 上都是血,又看到「花花」從樓梯間衝到社區大門口等語( 見偵字卷第159頁、易字卷第326頁、第327頁);李綺敏於 偵字第5948號及易字第494號案件中證稱,其聽到樓下有慘
叫聲後奔下樓,看見被上訴人倒在地上全身是血,有一隻沒 繫繩的狗離被上訴人很近,上訴人另牽著一隻狗站在旁邊, 其將靠近上訴人的那隻狼犬抓開,「花花」往外衝,靠近被 上訴人的那隻狼犬也跟著往外衝,被上訴人這時才站起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163頁、易字卷第324頁至第325頁)。陳漢 胤受僱為社區保全,李綺敏與上訴人係鄰居,2人與上訴人 均無恩怨,堪信不致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詞。 2人證詞且與被上訴人所證互相吻合,均可採信。被上訴人 確有被「瑪莉」攻擊致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㈢、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稱被上訴人被「花花」咬傷,「瑪莉」 制止「花花」,反被「花花」咬傷云云,此不惟與證人所述 相違,且「瑪莉」係上訴人所飼養,「花花」係被上訴人飼 養,被上訴人被自己之狗咬,卻有上訴人之狗出面捍衛,顯 悖於常情。關於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口大小,參酌被上訴 人於易字第494號案件中證稱:大狼犬(「瑪莉」)撲在我身 上,這個過程達幾十秒鐘,牠有咬我,我手有受傷,我一直 掙扎推牠,尤其我要撥開牠脖子之情節(見易字卷第321頁 ),被上訴人係倒在地上與「瑪莉」搏鬥,所受撕裂傷與紅 腫核係被「瑪莉」撕咬造成,所受手與膝之擦傷,則係在掙 扎中磨擦地面造成,然不論何種傷勢,均係「瑪莉」撲、咬 之結果,各傷口面積雖不大,但傷勢多處,此與「瑪莉」攻 擊之力道及被上訴人閃躲方式有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傷口 面積小等理由辯稱被上訴人係被「花花」咬傷,委無可採。 而上訴人帶同大狼犬外出,未以鍊繩牽引,亦未為之配戴防 咬嘴罩或其他安全設備,在「瑪莉」追逐「花花」之際,上 訴人即應喝止,乃其任由「瑪莉」衝至樓梯間,致被上訴人 為避免「花花」遭受攻擊,因抱起「花花」而遭「瑪莉」撲 倒、攻擊、啃咬而受傷,上訴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 之傷有關,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 ,可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誣告行為云云 ,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李綺敏於107年4月、108 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至110年間向動保處投訴及 回覆內容、被上訴人受詢問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驗傷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傷口照片、網路上查詢遭大型犬攻擊受傷 報導及照片(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 104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主張「花花」多次有咬傷狼狗之紀錄,反之「瑪莉」為溫 馴之狼犬,而被上訴人受傷部位,撕裂傷僅右手心0.3公分 、左手1公分,其餘傷勢均為擦傷,大小約為0.1公分至2公
分,該等傷勢顯然為小型狗類攻擊而非大型狼狗造成,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為誣告行為等情。然上訴人提出108年至110年 間伊向動保處投訴內容、107年、108年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 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檢舉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 飼養犬隻之情,以及兩造曾因彼此飼養之犬隻互相攻擊受傷 而進行聯繫及討論,此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遭犬隻攻 擊受傷乃屬不同時間之不同事件,並無關聯性可言。又上訴 人自行從網路上下載照片A圖、B圖(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 第196頁),以此證明遭大型犬隻攻擊受傷應有多處撕裂傷、 甚至經縫合10數針,前述圖片特徵與被上訴人傷口顯有差距 等情。但每起事件情節均非相同,傷勢豈可能完全一致,可 能因犬類攻擊之原因、受攻擊部位、是否有衣著保護、衣服 厚薄、傷者反應閃躲能力、發生事故場地等諸多因素影響傷 痕大小,並不限於犬類體型一端,本件被上訴人為健康之成 年男性,自有相當防禦能力能避免造成最大之傷害,且被上 訴人就診之醫院已回覆本院無法因為病患傷勢判斷犬隻類型 ,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1年10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65 643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職故,上訴人僅 以被上訴人之傷口撕裂傷未屬嚴重即指摘被上訴人誣告,並 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已難逕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上訴人聲請勘驗被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稱 遭狼狗撲倒在地扭打情節,作成勘驗筆錄、勘驗110年2月18 日社區管理員陳漢胤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偵字第5948號案件 110年4月8日訊問筆錄、函詢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臺北市獸醫師公會、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被上訴人遭何狗 咬傷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88頁至第194頁 、第320頁)。然診斷證明書為書證,被上訴人、證人證詞 筆錄為供述證據,依法各有證據能力,至於被上訴人陳述是 否與證人證詞吻合,被上訴人陳述是否可信、證人證詞是否 可採,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與前述供述證據一致而無矛盾, 均為法院得心證之過程,顯無勘驗之必要。另本院業已就可 否判斷被上訴人傷勢究為何種體型狗隻造成一事,向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詢,經該院鄭學德醫師答覆稱無法判 斷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亦難認有再次函詢
或詢問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獸醫師公會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等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及調 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