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債 務 人 江敬鎮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敬鎮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至 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而失業,現在每 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 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9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 解卷第10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3-14頁)、全戶戶籍謄 本(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2頁)、銀 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4-96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98-100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2-10 6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民國111年8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11 13011944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40-62頁)、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115頁)可稽。(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無法工作而失業,現在每月收入為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8,836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66-68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並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 元之1.2倍即22,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 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8,697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 卷第40-62頁),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債務人除已報廢之汽車1輛及陳稱相當於價值 共約1,954元之公司股票外(見調解卷第2頁、第4頁,本院 卷第10頁、第14頁、第72頁、第112-115頁),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457,515 元(見調解卷第2頁、第5頁,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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