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王瑀淳(原名:王雨純、王怡淳)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瑀淳(原名:王雨純、王怡淳)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9至10頁】、民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5至16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45頁)、債務人全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46至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 院卷第9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 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34 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30歲(見本院卷 第40頁),目前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3萬3,878元(見消債調卷第13頁),尚需扶養母親,名下固 尚有109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106 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64 頁),惟系爭車輛、機車經債務人依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本金92萬元、12萬元,並均設定 動產抵押以為擔保,目前尚未清償之款項分別為101萬8,915 元、12萬2,022元,有和潤公司回函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8 頁),則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83萬 9,463元(計算式:6萬4,518元+12萬5,233元+3萬8,064元+5 萬4,273元+46萬6,481元+5萬4,152元+3萬6,742元=83萬9,46 3元,見消債調卷第27、30、32、35、40頁)觀之,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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