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曾德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記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曾鄒清妹、長 子即原告曾德煌、三子即被告曾德興、長女曾鳳蘭、次女曾 鳳珠、三女曾玉琴,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惟被繼承人曾記預立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歸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亦持上開遺囑於111年6月1日 以遺屬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原告之特留分為本件遺產12分之1, 惟被繼承人曾記生前多次幫原告償還債務,原告分得之財產 已超過其特留分,且被繼承人曾記因為原告結婚有買房子給 原告。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曾記於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 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5 26,317元,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曾記之配偶曾鄒清妹、長 女曾鳳蘭、次女曾韻純(原名曾鳳珠)、三女曾玉琴、長子即 原告、三子即被告(次子曾德龍於76年11月12日死亡、無子 嗣),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及第1223條第1、3款規定,上開 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 承人曾記已於100年2月11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被告乃於111年5月30日以遺 囑繼承為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6 月1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曾氏族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7至19、49、51至6 3、21、23、85至89、91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2 1至123、171頁),堪信為真。
㈡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同不得違反特留分規 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 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 件被繼承人曾記以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由 被告取得,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惟其餘附表編號3至7所 示遺產之價額合計僅414,784元,低於原告之特留分877,193 元【計算式:10,526,317×1/12=877,193(元以下4捨5入)】 ,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 括存在於附表1至7所示全部遺產,致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1年6月1日遺囑繼承登記不符,原 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 記,故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 曾記替原告清償之債務已超過原告之特留分,以及原告因結 婚而受有特種贈與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參採 。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