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劉榮祺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李景美
債 務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債 務 人 許秀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同年8月27日償還,並由相 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4,800萬元之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拍賣 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逾100000 分之2489)及坐落其上之5272、5294、529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經查現已非聲請人之上開抵押權擔保標的 ,故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石潭 四 233 428.29 100000分之24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295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1層:25.2 雨遮:3.53 全部 共有部分:石潭段四小段5297建號,49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8 石潭段四小段5298建號,1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99 石潭段四小段5299建號,1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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