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56號
SLDV,111,司執消債清,56,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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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債 務 人 黃凱芯即黃荀琳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5,00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18條、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 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同條例第 1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機車一輛,預估價值為新臺 幣5,000元,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為兼顧債務人使用機車之便利及節省機車變價程序所增 加之費用,以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 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末查,本院於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已將債 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附表:
財產種類 財產現值(新臺幣) 備註 普通重型機車 5,000元 1.車牌號碼:000-000 0.出廠年月:2008.03 3.機車行估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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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