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劉新根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761元,及自110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上開規定以定準據法,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訂約地為何處,而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 港甚明,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履行地即我國法之規定。被告 抗辯: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不適用我國 法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陳偉哲媒合,於登記在Joel Limited(下 稱Joel公司)名下之船舶「德運輪」(英文名稱:DE YUN ;IMO:0000000;MMSI:000000000,呼號:V3DF;船籍 國:貝里斯;下稱系爭船舶)上擔任2管輪,每月薪資為 人民幣25,000元,陳偉哲告知原告待抵臺後再找被告簽訂 勞動契約,被告卻認為應由陳偉哲處理簽約之事,嗣因被 告均正常給付薪資予原告,故原告未再要求與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
㈡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起於系爭船舶提供勞務時均受被告指 示而為之,同年10月10日新冠疫情爆發後,被告亦指示原 告與其他船員留在系爭船舶上替其維護系爭船舶之適航性 ,承諾給予薪水、醫療、飲食等協助。又原告於110年2月 僅受領部分薪資,被告並就積欠薪資與系爭船舶之船務代 理公司即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一同出 席薪資協調會,可知兩造間應具從屬性。再觀之系爭船舶
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止,港務費、船員薪資、系爭船舶 相關補給之費用高達760萬元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億鮮食品有限公司所支付,華泰公司亦 受被告委任繳納港務費,足見被告為原告實際雇主。爰依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6,7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對先位被告Joel公司 之請求,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實際雇主,原告係受雇於陳偉哲 並於系爭船舶提供勞務,故僱傭關係存在於其與陳偉哲之 間。又被告係受陳偉哲委託而繳納港務費、船員薪資及醫 療費、船舶維修費等系爭船舶相關補給費用,因新冠疫情 爆發陳偉哲無法來臺,故被告以陳偉哲代理人之名義代墊 支付前開費用,不能據以推定被告為雇主。即使認為陳偉 哲非雇主,因原告係於Joel公司名下之系爭船舶擔任船員 ,故僱傭關係亦係存於原告與Joel 公司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船舶為貝里斯籍雜貨船,於108年10月10日進入臺北 港,入港時登記船東為Joel公司,嗣於111年2月27日拖 離臺北港前往香港。
⒉原告為大陸籍人士,自108年7月16日起登上系爭船舶工 作,依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記載每月薪資人民幣25,000元 。
⒊系爭船舶於108年10月10日入港時,船上有8名船員(6名 緬甸籍、2名大陸籍)。
⒋Joel公司以總代理身分委託華泰公司辦理碼頭碇泊費、 垃圾處理費港務費等費用之支付。
⒌系爭船舶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船員薪資、船員醫療費 、船舶維修費、系爭船舶相關補給等費用,均由Joel公 司支付,申報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億鮮食品有限公司所處 置。
⒍原告於系爭船舶停靠於臺北港期間進行船舶維護工作, 期間自108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23月。 ⒎原告於108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2日收領各人民 幣25,000元。
⒏兩造同意按110年12月7日人民幣比新臺幣之匯率比例1: 4.39換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為原告雇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有2種意義:⒈勞工請求確認勞 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⒉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 義務之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 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 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現今企業之經營,因應跨國 勞動人口流動、經營組織之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元化,事 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管理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 業、關係人辦理,或由關係企業、關係人等形成人事管理 共同體之情形,屢見不鮮,勞工每每因此流動於集團內間 ,甚至必須同時為多數關係企業、關係人提供勞務,以致 發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 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實有其必要,以防止雇主 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 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為 遏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 上之義務,英美法系因而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在 特殊情形時,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或將數公司視為同一 法律主體;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達衡平救濟之目 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觀其立 法說明,乃為防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脫免責任,導致 債權人權利落空,求償無門,嗣於107年8月1日又增訂第9 9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 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均肯認公司揭穿面紗原則 之法理適用。
㈡經查,原告為大陸籍人士,自108年7月16日起登上系爭船 舶工作,系爭船舶於同年10月10日進入臺北港,原告於系 爭船舶停靠於臺北港期間進行船舶維護工作,期間自108 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2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 認定原告有對系爭船舶之維護提供勞務。復查,系爭船舶 自107年起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Joel公司名下,被告為Joe l 公司之負責人,營業範圍為貿易、船務代理,其後系爭
船舶於110年12月出售後之價金由被告取得分受;系爭船 舶停滯於臺北港期間,所衍生之碼頭碇泊費、垃圾處理費 港務費等費用,由Joel 公司委由華泰公司支付,且自109 年1月至110年6月船員薪資、船員醫療費、船舶維修費、 系爭船舶相關補給等費用,均由Joel公司支付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 第345、34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卷第3 、4頁、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第39、4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系爭船舶在臺期間均由被告之Joel公 司管理,及支付相關所需費用。
㈢綜上,原告自系爭船舶於108年10月10日開始停靠於臺北港 期間,長達2年時間於船上進行船舶維護工作,無法任意 離去系爭船舶,係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於系爭船舶提供勞 務,以維護系爭船舶之適航性。又原告僅領得前3個月即1 08年9月至11月各人民幣25,000元薪水,其後未獲支薪期 間,於系爭船舶之食物補給係由被告供應,可知原告經濟 上亦從屬於被告。另查,系爭船舶既為被告自承所設Joel 公司登記所有,此維京群島紙上公司之編制組成或意思 決定機關成員,未見被告有何資料提出或舉證說明,出售 之價金之去向(如分配予船員或繳清費用)均係由被告一人 主導分配,不待Joel 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可見 此公司已「法人格形駭化」而由被告實質掌控,系爭船舶 為被告個人之資產。再者,在臺期間參諸被告親自或派員 參與系爭船舶上船員遣返、薪資協商會議(有本院卷第74- 81頁會議紀錄、簽到簿),其餘緬甸籍6位、大陸籍船員1 位之欠薪已由被告支付結清,僅餘原告未獲支付等情,若 被告非居於雇主地位而為,大可棄船或棄船離去,何須為 上開協商、支薪行為,乃因其對系爭船舶有重要之經濟利 益存在。又被告曾與船員於船上對話如下:「船員:那船 東是什麼情況?被告:我讓他去幫忙其他船隊的生意。然 後因為他去幫忙我,幫忙其他生意,我才有錢養你們。」 (見本院卷第338頁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也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為系爭船舶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 知被告與其所謂的「陳偉哲」係共同營運此系爭船舶,互 蒙其利之生意合作關係,並基於此結合利益僱請船員,在 原告於「陳偉哲」失聯下,被告趁勢利用原告等人之勞動 力維護系爭船舶,俾利變賣獲取價金。準此,即使先前付 薪予原告之人另有他人如「陳偉哲」,但基於前述多數、 實質雇主概念,應承認勞工就同一勞動契約關係,得於不 同主體卻具有實質同一性之雇主間請求負同一責任,避免
雇主輕易以混淆名目之方式脫免其雇主責任。綜上,堪認 系爭船舶之船東Joel 公司面紗背後實質掌控之被告,為 勞動契約意義上之雇主,自負有支付原告勞務提供期間全 部薪資之義務。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船舶之船東為「陳偉哲」,我要求「陳 偉哲」過戶系爭船舶至Joel 公司公司作為擔保,我擔任 系爭船舶之船務聯絡商,系爭船舶只是借名登記,陳偉哲 為系爭船舶之實際經營者,其受「陳偉哲」之委託去支付 船舶相關費用,為代理人等語。惟系爭船舶已形式上登記 為被告之Joel公司所有,而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偉哲」 之債權債務合約、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被告就非船 東之「陳偉哲」是否確有其人並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及 就借名登記之異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 再依前揭㈢被告與船員之對話譯文所示,其為登記船東, 卻向船員訛稱另有船東,就其與系爭船舶、「陳偉哲」之 關係前後說詞不一致、反覆。又如原告所提原證3之匯款 資料,僅足認原告前期受有支薪,惟是否「陳偉哲」或被 告委託他人或「陳偉哲」支付,不得而知。原告雖曾於偵 查中承認:其係由大陸籍老闆陳總聘僱擔任系爭船舶2管 輪,約定薪水人民幣25,000元,陳總承諾等船靠岸(大陸 福建港口)時,會辦理出境手續等語,惟上述所稱即使為 真,亦僅係初期未入境臺北港前之事實狀態。惟系爭船舶 靠臺北港後,原告隨即從屬於系爭船舶提供勞務予被告, 而原告受限於跨境、人地不熟之情況,本無確認僱主之充 分資訊,亦無任何一方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故無法單憑 其前揭最初陳述即認僅「陳偉哲」為唯一僱主。故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影響被告為實質上雇主之認定。
㈤被告雖抗辯:其代表Joel 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行為應類 推適用代理規定效力歸於本人Joel公司云云。惟其僅係自 承為Joel 公司之代表人,並未確切舉證;又其以公司代 表人之地位與原告締結僱傭關係,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 。何況,Joel 公司依前述僅係紙上公司,本件亦有法人 格否認之適用,業如前述,故被告無法據此主張應由Joel 公司負雇主給付工資之責。
㈥原告於系爭船舶停靠於臺北港期間進行船舶維護工作,期 間自108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23月,原告前於108年9月26 日、10月25日、11月22日收領各人民幣25,000元,故應認 上開23個月期間比照先前月薪,則原告每月薪資為人民幣 25,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人民幣95,100元(計 算式:人民幣25,000元×23個月-人民幣95,100元=479,900
),故認被告積欠工資人民幣479,900元即2,106,761元( 計算式:479,900人民幣×匯率4.39=2,106,761)。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勞動契約意義上之雇主,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06,761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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