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施博堯
施銘洲
施泉交
施泉瑞
施佑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陽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施博堯、施銘洲、施泉交、施泉瑞、施佑青(下合稱 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均為訴外人施許靜真之子 ,施許靜真前因心臟問題,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入住被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由被告魏 崢(下與振興醫院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於 同年月25日為施許靜真施行心肌切除、二尖瓣膜置換、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又於同年月30日施行經導管封堵手術( 下合稱系爭手術)。因魏崢於系爭手術前違反告知義務, 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手術中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手 術後則因過失未盡照護義務,致施許靜真於108年7月3日
因瓣膜性心臟病併肥厚性心肌病變行開心術後,造成肝衰 竭而死亡,施博堯因此受有支出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200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殯葬費用20萬元、靈骨 塔費用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第227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施博堯138萬8,200元,及連帶給付施銘洲 、施泉交、施泉瑞、施佑青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魏崢為施許靜真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詳盡告知義務 ,手術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手術後亦盡專業照護,並無 任何醫療過失可言。又魏崢之醫療處置行為既無任何過失 ,振興醫院亦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 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 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魏崢為振興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因魏崢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振興醫院依法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 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魏崢之醫療行為屬不完全給付 。經查:
1.原告均為施許靜真之子,施許靜真前因心臟問題,於108年6月20日入住振興醫院,由魏崢為施許靜真施行系爭手術;嗣施許靜真於同年7月3日因瓣膜性心臟病併肥厚性心肌病變行開心術後,造成肝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院就魏崢於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行為送請鑑定,經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做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並認定:「…㈠依病歷紀錄,魏醫師在為病人手 術前,已為病人安排胸部X光、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檢 查,並診斷病人有主動脈瓣狹窄、左心室肥厚合併二尖瓣 閉鎖不全等疾病。在術前,依病人家屬(兒子)所簽署之 『手術同意書』,已詳細記載病人之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原 因,並由醫師解釋下列事項例如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 步驟舆範圍、手術之風險與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且病 人也聲明下列事項,例如『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 病情』等。另由病人家屬(兒子)在術前所簽署『心臟及大 血管手術同意說明(家屬用)』所載,心臟及大血管手術 是影響全身血液循環,手術風險也是屬於全身性,可能發 生於術中或術後,全身性風險包括腦部、肺部、肝膽腸胃 、胰臟、腎臟,任何一個器官都有可能出問題等,在手術 時間較長時,有可能會有不同程度的血球破壞、凝血功能 不良等現象,因此可能導致中風、腎功能衰竭、肝功能不 良、出血或血栓等併發症。心臟停止時,心肌將缺乏血流 之供應,雖有心肌保護液之使用,但在手術較長時,亦可 能導致心臟功能不良,於術後發生心臟衰竭等現象。心臟 停止時,腹部臟器血流供應可能減少,造成腸胃道、膽囊 、腎臟的損傷,嚴重時可能切除部分小腸或洗腎。以上之 各種併發症,可能經過積極的治療而改善,但亦可能因此 造成生命危險。另亦記載『儘管如此,醫療團隊終非萬能 ,無法保證病人百分之百的安全。故在術前家屬必須充分 瞭解上述情況,並要有失敗之心理準備,醫師才能進行手 術』。綜上,經檢閱本案卷附手術同意書及心臟及大血管 手術同意說明(家屬用),均已詳細記載手術相關資訊, 且由病人家屬(兒子)在病人手術前確認後完成簽署。因 此,魏醫師及振興醫院於進行手術前,已盡相關之告知義 務。㈡依108年6月21日06:05之生化檢查檢驗報告,有關 肝功能檢測數值部分,AST檢驗值為22 IU/L,ALT檢驗值 為12 IU/L,LDH檢驗值為174 IU/L;Albumin檢驗值為3.7 g/dL。因此,依上開肝功能檢查結果,病人當時之AST、A LT及LDH等數值,皆在正常範圍。另依108年6月20日19:1 5之血液檢查報告,PT檢驗值為10.3sec,MNPT檢驗值為10 .2sec,PT INR檢驗值為1.01;APTT檢驗值為26.5sec,AP TT control檢驗值為28.Osec。依上開PT及APTT等與病人 凝血功能檢驗值以觀,亦於正常範圍。因此,病人術前肝
功能及與凝血功能有關的檢驗數值,皆在正常範圍;故魏 醫師於手術前就病人之肝功能檢測在正常範圍,判斷病人 能接受手術,符合醫療常規。㈢臨床上,手術施作方式會 依下列心臟病理而定,即若病人主動脈出口狹窄會施作主 動脈置換,心肌肥厚會施行心肌切除,二尖瓣逆流會施行 二尖瓣置換,冠狀動脈狹窄則會施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本案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為主動脈出口(或左心室出 口)狹窄,冠心症,二尖瓣有逆流;建議手術方式為心肌 切除,二尖瓣置換,冠狀動脈繞道。經檢閱病歷紀錄,病 人手術前生命徵象穩定。魏醫師為病人進行手術時,在體 外循環輔助下進行(紀錄時間為108年6月25日10:58〜15 :49),手術過程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亦未發現有 疏失之情事。㈣依病歷紀錄,病人入住振興醫院後,魏醫 師已為病人進行與肝功能及凝血功能有關之檢驗檢查,並 追蹤生命徵象有無不適之情況。在術前,亦向病人家屬進 行手術風險等說明,並由病人家屬(兒子)簽署手術同意 書及說明書。手術前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手術進行中,在 體外循環輔助下進行,手術進行時間約8小時,術後轉入 加護病房。病人在術後,出現體溫過高、肝功能異常等情 況,經魏醫師及其醫療團隊診視追蹤,並給予相對應的檢 查、會診及治療;且在病人出現需進行急救情況時,亦立 即給予心肺復甦術(CPR)。綜上,經檢閱病人住院期間相 關醫療處置之病歷紀錄,魏醫師及振興醫院之醫療處置, 尚未發現有未盡照料義務或未盡積極防免之情事」等語, 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268頁)。是依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魏崢於系爭手術前有對原告為充分 之告知義務,手術中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手術後 則無未盡照料義務或未盡積極防免之情事,自難認魏崢之 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使振興醫院對原告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可言。
3.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曾告知施許靜真具有:主 動脈瓣膜鈣化狹窄、阻塞性肥厚心肌病變、左心室出口阻 塞合併壓力差為54mmHg、二尖瓣中度逆流、冠狀動脈狹窄 等病症(下合稱系爭5病症),然並未告知於具有系爭5病 症之情形下進行系爭手術之成功率及嚴重性,故違反告知 義務云云。惟魏崢於系爭手術前有對原告盡告知義務乙節 ,業經認定如上,並有手術同意書附卷可參(醫調卷第63 頁)。而手術此等醫療處置行為,本有一定風險存在,參 以不同病人間具有之痼疾種類繁多,依現行醫療科技水準 ,實難依據各個不同病人所具有各種不同病症,於手術前
綜合評估手術成功率提高或降低之精確百分比為何,自難 僅以魏徵未精準告知原告手術成功率之百分比,即逕認其 違反術前告知義務甚明。
4.至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鑑定書未就被告於手術過程應遵守之 醫療常規為何、應盡之照料義務及積極防免義務為何,且 被告又何以無疏失、如何遵守醫療常規、盡到照料義務及 積極防免等情,詳為論證說明,故請求本院進行補充鑑定 云云。然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系爭鑑定書就上開說明有何 違誤或疏漏之處,本院自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5.綜上所述,魏崢之醫療處置既未違反醫療常規,振興醫院 對原告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向振興醫院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魏崢於系爭手術之事前告知義務、手術中之 醫療處置、手術後之醫療照護,既均無違反醫療常規而不 構成過失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又魏崢之醫療行為既無任何過失而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振興醫院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施博堯138萬8,200元 ,及連帶給付施銘洲、施泉交、施泉瑞、施佑青各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