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郭萬清
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萬清、郭淑敏於民國98 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總幹事,於同年11月間, 非基於正當事由而解僱時任代理總幹事之訴外人胡承祖,嗣 胡承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 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認定上訴人非法解僱,並確認 胡承祖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須補發非法解僱期間之 薪資、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10餘萬元並回復僱傭關係 。嗣胡承祖另於102年9月間,請求上訴人補償非法解僱期間 之勞保年金、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年度不休假獎 金等損失,並於同年10月間就上開請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2人未向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 報告並進行討論議決,即擅自於同年12月11日與胡承祖成立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由上訴人支付40萬元予胡承祖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29條、 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對外和解、調解,並未明文要 經過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就胡承祖所請求之勞 保老年給付、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 以40萬元達成調解,係考量系爭前案業已判決確定,胡承祖 之調解請求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來,故與其調解成立,對於 上訴人而言並未造成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
:農會理事長行使職權,僅限於會議時,農會總幹事則秉承 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均不得恣意為之;胡 承祖於解僱期間,既未實際任職,應不得請求員工優惠存款 利息、績效獎金、休假及不休假獎金,且上訴人對外之和解 案,不論金額高低,均須提報理事會審議,被上訴人2人擅 自與胡承祖達成創設性之調解,具有債務承擔之性質,由上 訴人給付款項,係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造成上 訴人既有財產之積極減少,原審誤認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 並將兩造與胡承祖間各別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實有斟 酌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胡 承祖於系爭前案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除薪資外,尚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年金差額372,341元、員工優惠 存款利息97,227元、休假及不休假獎金202,548元,共計672 ,116元,被上訴人同意以40萬元與其成立認定性調解,並非 創設性調解,倘被上訴人當時未與胡承祖成立系爭調解,且 經胡承祖提起訴訟,上訴人尚需另外支出遲延利息、裁判費 、律師費,足見系爭調解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系爭調解 金額之預算、決算,其後亦經過上訴人理事會、監事會及代 表大會審議通過,已構成事後承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 程序期日,同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郭萬清、郭淑敏於98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理事 長、總幹事,於98年11月間解聘胡承祖,嗣胡承祖對上訴 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確 認胡承祖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應補發休假及不休假 獎金及遭回收薪資共10,208元,及非法解僱期間之按月薪 資66,500元。
2.胡承祖於102 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上訴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98年11月20日至102 年6 月20日)之勞保老人年金、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 、不休假獎金,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理事會報告,亦未經 過理事會討論議決,於102年12月11日與胡承祖以40萬元成 立調解,而由上訴人給付。
3.胡承祖於申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非法解僱期間之勞保老人年金數額為372,341元。
4.胡承祖於申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請求之員工優惠存 款利息,在法律上倘可成立,其數額為97,227元;另請求 之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在法律上倘可成立,其數額為202,5 48元。
(二)兩造之爭點:
1.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理事會討論議決,即與胡承祖成立調 解,由上訴人給付40萬元,是否因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
2.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29、30、3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 議時為之。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 ,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 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 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農會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2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胡承祖於102 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98年11月20 日至102 年6 月20日)之勞保老人年金、員工優惠存款利 息、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 人未向上訴人理事會報告,亦未經過理事會討論議決,於 102 年12月11日與胡承祖以40萬元成立調解,而由上訴人 給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1.胡承祖於申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非法解僱期間之勞保老人年金數額為372,341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前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載)。 2.上訴人雖主張:胡承祖於解僱期間,既未實際任職,應不 得請求員工優惠存款利息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相佐(見本院卷第93、329頁), 然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係指出員工優惠存款利息並非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審法院以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為薪資
之一部,尚有可議,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認定員工得領取優惠 存款利息,乃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依僱傭契約所得享有之 權利,與其性質是否為工資無涉,既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於此期間在存款帳戶並有存款,則員工請求給付優惠存 款利息應合於僱傭雙方之約定,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裁定認定原審法院並未認員工優惠存款利息 係屬工資,而係依業務手冊規定,認為員工享有按實際存 款金額領取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權利,與前次發回 意旨所指該利息非屬工資乙節無違,並駁回該事件僱用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優惠存款利息雖非薪資之一部,然為 員工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依僱傭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上 訴人主張胡承祖於解僱期間既未實際任職,不得請求員工 優惠存款利息云云,尚有誤會。而胡承祖於申請前開勞資 爭議調解時,所請求之員工優惠存款利息,在法律上倘可 成立,其數額為97,22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4.前段所載),堪認胡承祖於申請 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員工優惠存款 利息97,227元。
3.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辯稱胡承祖於系爭前案所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期間,除薪資外,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 年金差額372,341元、員工優惠存款利息97,227元,上開 兩項金額合計達469,568元(372,341+97,227=469,568)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理事會討論議決,即 與胡承祖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給付40萬元,然該項調 解數額尚低於胡承祖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難 認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與胡承祖成立系爭調解 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無賠償之問題可言,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29、30、3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