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周建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黃詠傑
黃詠倫
黃愷聖
黃愷欣
洪懿鋆
李正媛
黃嘉弘
黃于軒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 被 告 張傳益(兼張烏頭之繼承人)00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傳寳(兼張烏頭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承軒(即江瑛美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宜鈴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宏明(即江瑛美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
被 告 陳竹松
陳榮作
陳富義
黃陳富美
黃憲文 000000000000000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黃雪莉
江英鳳
林環
朱麗碧
王鼎興
陳木川
吳玉花(即張烏頭之繼承人)
張月英(即張烏頭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
彭玉華(即張烏頭之繼承人)
彭玉霞(即張烏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玉花、張傳益、張傳寳、張月英、彭玉華及彭玉霞應 就被繼承人張烏頭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626.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58.8平方公 尺)、1159地號(面積626.0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下:
⑴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淡土測字第249 號)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679.9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 竹松取得。
⑵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285.08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富義取得。
⑶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679.9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 榮作取得。
⑷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74.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木 川取得。
⑸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面積5,217.93平方公尺)由原告 與被告王鼎興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⑹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面積46.8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傳 益、張傳寳、吳玉花、張月英、彭玉華、彭玉霞取得,依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⑺附圖所示「G 」部分土地(面積79.73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 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貝、黃雪 莉、黃貝玲、黃貝琪、黃詠傑、黃詠倫、黃愷聖、黃愷欣、 洪懿鋆、李正媛、黃嘉弘、朱麗碧、黃于軒取得,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⑻附圖所示「H 」部分土地(面積3,320.61平方公尺)由被告 江英鳳、林環、江承軒、江宏明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
三、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1156、1159、1161地號土地,系爭1156、1159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將前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竹松、陳 榮作、陳富義、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 容、黃貝、黃雪莉、黃貝玲、黃貝琪、張傳益、張傳寳、 江英鳳、江瑛美、林環、黃詠傑、黃詠倫、黃愷聖、黃愷欣 、洪懿鋆、李正媛、黃嘉弘、朱麗碧、黃于軒、王鼎興、陳 木川、陳煌、張烏頭均列為被告(士調卷第4頁至第9頁)。 ㈠、嗣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書狀當庭撤回就系爭1161地號 土地部分之分割請求,並一併撤回對僅持有系爭116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陳煌之訴(本院卷一第92頁、第 94頁至第97頁),被告陳煌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於原告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 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4頁)。 ㈡、復查知張烏頭於起訴前之44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傳益、張傳寳、吳玉花、張月英、彭玉華、彭玉霞,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187-1頁至第 213頁),且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 ,而追加張烏頭之繼承人吳玉花、張月英、彭玉華、彭 玉霞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張烏頭所有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5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瑛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13日將所有之系 爭11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江承軒;於10 9年7月15日將所有之系爭1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予江宏明(本院卷三第13頁、第17頁),經江承軒、 江宏明於111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42頁 ),並經原告及江瑛美同意(本院卷三第43頁、第57頁), 依前揭規定,同應准許。
三、被告陳竹松、陳榮作、陳富義、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 、黃雪貞、黃雪容、黃貝、黃雪莉、黃貝玲、黃貝琪、張 傳益、張傳寳、江英鳳、林環、朱麗碧、王鼎興、陳木川、
吳玉花、張月英、彭玉華、彭玉霞、江承軒、江宏明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系爭1156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李錫典,經告知而未參加訴訟( 本院卷二第143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156、115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758.80、626.01平 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所共有,因系爭1156 、1159地號土地互為相鄰且各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原物合併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5項、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系爭1156、11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聲明所載之分割方 案為之。
㈡、聲明:
1.被告吳玉花、張傳益、張傳寳、張月英、彭玉華及彭玉霞應 就被繼承人張烏頭所有系爭1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1156、1159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即將附圖上:
⑴標示為「A 」部分土地(面積679.9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 竹松單獨所有。
⑵標示為「B 」部分土地(面積1,285.0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 陳富義單獨所有。
⑶標示為「C 」部分土地(面積679.9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 榮作單獨所有。
⑷標示為「D 」部分土地(面積74.7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陳木 川單獨所有。
⑸標示為「E 」部分土地(面積5,217.93平方公尺)分予原告 與被告王鼎興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⑹標示為「F 」部分土地(面積46.82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張傳 益、張傳寳、吳玉花、張月英、彭玉華、彭玉霞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⑺標示為「G 」部分土地(面積79.73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黃 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貝、黃雪 莉、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與被告黃詠傑、黃詠倫、黃愷聖 、黃愷欣、洪懿鋆、李正媛、黃嘉弘、朱麗碧、黃于軒等九 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⑻標示為「H 」部分土地(面積3,320.6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 江英鳳、林環、江承軒及江宏明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瑛鳳、林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以書 狀表示:同意就系爭1156、1159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惟 就被告江瑛鳳、江承軒、原屬江瑛美所有應有部分希望各自 依應有部分分割取得單獨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江承軒、江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以 書狀表示:就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原屬江瑛美所有 應有部分得分割取得單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吳玉花、張月英、張傳益、張傳寳、陳竹松、陳榮作、 陳富義、陳木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以 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 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黃詠傑、黃詠倫、黃愷聖、黃愷欣、洪懿鋆、李正媛、 黃嘉弘、黃于軒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朱麗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無意見等語。㈥、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貝、 黃雪莉、黃貝玲、黃貝琪、王鼎興、彭玉華、彭玉霞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系爭115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共有人張烏頭已於44年4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張傳益、張傳寳、吳玉花、張月英、彭玉華、彭玉霞,如前 所述,其等就被繼承人張烏頭系爭11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9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1頁、卷一第187-1 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其等就系爭115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與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該附表「系爭1156、11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共有人間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均未據兩造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三第211頁至第221頁),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本件 共有物裁判分割,應先審酌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准予合併分 割後,始就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配方式及其方案或採變價分 配方式予以判斷。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各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 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士調卷第33頁、本院卷三 第211頁至第221頁)即明,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陳竹 松、陳榮作、陳富義、陳木川、江瑛美(在承當訴訟前)、江 英鳳、林環均同意合併分割(士調卷第34頁、卷一第93頁、
第293頁、士調卷第108頁),合計同意者應有部分過半數, 合先敘明。
2.經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 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 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 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 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告於91年 間因繼承取得訴外人周金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判決 分割移轉應有部分給訴外人楊秋年,由楊秋年再贈與給訴外 人周俊信,周俊信再買賣給被告王鼎興,原告與被告王鼎興 乃農發條例修正後所形成新共有關係,必須維持共有。被告 江英鳳、江瑛美、林環於92年間因贈與取得訴外人江阿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江瑛美於109年、110年間將應有部分贈與 江承軒、江宏明,江英鳳、林環、江瑛美亦屬農發條例修正 後新形成之新共有關係,必須共有土地,江瑛美贈與應有部 分給江承軒、江宏明,更應如此。被告黃詠傑等9人於103年 因贈與取得訴外人黃固榮應有部分;黃于軒於106年繼承取 得訴外人黃明德所有持分、黃陳富美9人於107年繼承黃固榮 應有部分,上開18人僅能分割成一筆土地保持共有,此有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359 56號函、110年10月2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45585號函在 卷(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第260頁至第262頁)。 3.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 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系爭1156、1159土地面 積各為10758.8、626.01平方公尺,其上為原始林木,部分 為竹林,並無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8 頁至第56頁)。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述分割方案,係歷經多次 開庭溝通並與到庭之被告商議後所得之最終方案,經被告陳 竹松、陳榮作、陳富義、陳木川、張傳益、張傳寳、吳玉花 (即被繼承人張烏頭之繼承人張大群之繼承人)、張月英( 即被繼承人張烏頭之繼承人張大群之繼承人)、黃詠傑、黃 詠倫、黃愷聖、黃愷欣、洪懿鋆、李正媛、黃嘉弘、黃于軒 等人同意在案(本院卷四第252頁、第238頁、卷一第293頁) ,且合乎前述農發條例之規定,該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公 平,且為多數人所同意,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 位置,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土地使用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 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案適合允當,是以分割方案如下 :
⑴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679.93平方公尺)分予 被告陳竹松取得。
⑵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285.08平方公尺)分 予被告陳富義取得。
⑶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679.93平方公尺)分予 被告陳榮作取得。
⑷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74.78平方公尺)分予被 告陳木川取得。
⑸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面積5,217.93平方公尺)分 予原告與被告王鼎興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⑹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面積46.82平方公尺)分予被 告張傳益、張傳寳、吳玉花、張月英、彭玉華、彭玉霞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⑺如附圖所示「G 」部分土地(面積79.73 平方公尺)分予 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貝 、黃雪莉、黃貝玲、黃貝琪等九人與被告黃詠傑、黃詠 倫、黃愷聖、黃愷欣、洪懿鋆、李正媛、黃嘉弘、朱麗碧 、黃于軒等九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⑻如附圖所示「H 」部分土地(面積3,320.61平方公尺)分 予被告江英鳳、林環、江承軒及江宏明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本院審酌 後認系爭土地應應予分割,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附表一:系爭1156、1159地號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清單
共有人 姓名 系爭11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1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原告 周建男 307/750 307/750 被告 1 陳竹松 43/720 43/720 2 陳榮作 43/720 43/720 3 陳富義 86/720 X 4 黃陳富美 公同共有4421/0000000 X 黃憲文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貝 黃雪莉 黃貝玲 黃貝琪 5 張傳益 1/540 X 6 張傳寳 1/540 X 7 江英鳳 70/720 70/720 8 林環 70/720 70/720 9 黃詠傑 467/700000 X 10 黃詠倫 467/700000 X 11 黃愷聖 467/700000 X 12 黃愷欣 467/700000 X 13 洪懿鋆 467/700000 X 14 李正媛 467/700000 X 15 黃嘉弘 467/700000 X 16 朱麗碧 33/100000 X 17 黃于軒 77/100000 X 18 王鼎興 49/1000 49/1000 19 陳木川 X 86/720 20 張烏頭之繼承人(張月英、彭玉華、彭玉霞、張傳益、張傳寳) X 公同共有1/90 21 江承軒(即江瑛美之承當訴訟人) 70/720 X 22 江宏明(即江瑛美之承當訴訟人) X 70/720
附表二:分割後E、F、G、H部分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明細分割後E部分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周建男 466007/521793 4660.07 2 王鼎興 55786/521793 557.86 合計 5217.93 分割後F部分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張傳益 1993/4682 19.93 2 張傳寳 1993/4682 19.93 3 張烏頭之繼承人(吳玉花、張月英、彭玉華、彭玉霞、張傳益、張傳寳) 公同共有696/4682 6.96 合計 46.82 分割後G部分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貝、黃雪莉、黃貝玲、黃貝琪 公同共有1762/7973 17.62 2 黃詠傑 718/7973 7.18 3 黃詠倫 718/7973 7.18 4 黃愷聖 718/7973 7.18 5 黃愷欣 718/7973 7.18 6 洪懿鋆 718/7973 7.18 7 李正媛 718/7973 7.18 8 黃嘉弘 718/7973 7.18 9 朱麗碧 356/7973 3.56 10 黃于軒 829/7973 8.29 合計 79.73 分割後H部分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江英鳳 1/3 1106.87 2 林環 1/3 1106.87 3 江承軒(即江瑛美之承當訴訟人) 104600/332061 1046 4 江宏明(即江瑛美之承當訴訟人) 6087/332061 60.87 合計 3320.6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建男 4094/10000 2 陳竹松 597/10000 3 陳榮作 597/10000 4 陳富義 1129/10000 5 黃陳富美 公同共有16/10000 黃憲文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貝 黃雪莉 黃貝玲 黃貝琪 6 張傳益 18/10000 7 張傳寳 18/10000 8 江英鳳 972/10000 9 林環 972/10000 10 黃詠傑 6/10000 11 黃詠倫 6/10000 12 黃愷聖 6/10000 13 黃愷欣 6/10000 14 洪懿鋆 6/10000 15 李正媛 6/10000 16 黃嘉弘 6/10000 17 朱麗碧 3/10000 18 黃于軒 7/10000 19 王鼎興 490/10000 20 陳木川 66/10000 21 張烏頭之繼承人(吳玉花、張月英、彭玉華、彭玉霞、張傳益、張傳寳) 公同共有6/10000 22 江承軒(即江瑛美之承當訴訟人) 919/10000 23 江宏明(即江瑛美之承當訴訟人) 5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