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925號
SLDM,112,附民,92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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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陳佩妤
被 告 李建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0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查,被告李建憲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8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 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同年6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說 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聲請同 時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 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 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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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