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邱國書
被 告 石志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石志紹與同案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應給付原 告邱國書新臺幣50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石志紹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 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吳姿瑩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另同案被告游其霖部分則另行處理,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