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9號
SLDM,112,金訴,9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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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益傑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徐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徐益傑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以「吳文正檢察官」 名義,以電話向余樹清訛稱其房產將被扣押,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高層報案稱有人在做違法放貸,故可將其名下房產作 假性貸款,以協助破案云云,並引薦余樹清田吉豐(未據 檢察官偵辦)辦理貸款,致余樹清陷於錯誤,隨即與田吉豐 聯繫,復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 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房產設定抵押予石朝文(未據檢察官 偵辦),並實際取得貸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3萬5,0 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余樹清依「吳文正檢察官」指 示,駕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並將裝有 前開款項之黑色袋子(下稱本案袋子)放在車輛副駕駛座後 方,等待「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人前來收款,期間亦有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林正義警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份 予余樹清徐益傑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詳後 述)。而徐益傑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附近,待徐益傑停好車後即步行前往上址,抵達余樹清停靠 之車輛旁並敲擊車窗,後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



話交付予余樹清接聽,並對余樹清稱「老闆要你接電話」等 語,余樹清接聽後則聽聞「吳文正檢察官」在電話中向其訛 稱「把錢交給來收錢之人」等語,余樹清遂打開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徐益傑見狀即將放置在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裝有前 開款項之本案袋子取走,得手後徐益傑駕車離開現場,並將 本案袋子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余樹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清、證人 田吉豐、溫慧真、黃乙恩倪克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 被告徐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二、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徐益傑、溫慧真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 書、告訴人提供之被害發生經過自白書各1份、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田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溫慧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乙恩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至60、371至372、383至3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存有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其餘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徐益傑、溫慧真加重詐 欺案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提供之被害發生經過自白書各1 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田吉豐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溫慧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黃乙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等資料,本院並未列作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益傑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隨後步行至告 訴人余樹清之車輛旁,將行動電話交由告訴人接聽後,即依 指示將放在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本案袋子取走,隨後 駕車離開現場,復將本案袋子再轉交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我老闆「王挺」要求 我駕車帶他從桃園至北投拿東西,抵達後「王挺」說他腳不 舒服要我去幫他拿東西,並且拿他的手機給我,叫我拿給對 方聽,我到告訴人車旁後就敲車窗,並稱我老闆找你,然後 把手機交給告訴人聽,接著我就把本案袋子拿走並交給「王 挺」,我不知道本案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這些是 詐騙款項,我只是單純要幫「王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犯案之情況,



因依被告所述其係受到模板老闆「王挺」所託方前往上址向 告訴人取物,是依被告主觀認知本案應僅有其與「王挺」2 人參與。又就假冒公務員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係穿著襯 衫及西裝褲,但亦僅為尋常之穿著,被告平常也會這樣穿, 況也不是僅有公務員才能穿著襯衫及西裝褲,故僅憑被告當 時穿著推論其有假冒公務員之行為,尚屬武斷。另參酌卷內 證人倪克明之證述,可見證人倪克明僅為白牌車司機,因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黃乙恩之請託方載黃乙恩向告訴人取款, 是證人倪克明始終不知情,而被當作為工具,由此可見本案 詐騙集團模式就是利用不知情之人充當駕駛,開車搭載嫌犯 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故被告本質上亦與證人倪克 明相同,均僅係被利用之工具。再者,被告所拿取之本案袋 子,從外觀上來看並無法直接知悉裡面確實放有現金,而告 訴人向田吉豐取得本案袋子後亦未檢查其中是否放有現金, 故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證明袋子內確實放有如告訴人所稱623 萬5,000元之現金,是告訴人本案損失之利益應該係700萬元 之抵押借款,而非現金623萬5,000元,因為袋內根本就無該 筆現金。綜上,請法院依照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給予 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近, 停好車後步行至告訴人車輛旁,將行動電話交付予告訴人 接聽,並稱:「老闆要你接電話」等語,告訴人隨後打開 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被告見狀即將放置在車輛副駕駛座後 方之本案袋子取走,隨後駕車離開現場,並將取走之本案 袋子交給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 至19、202至203、208、216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92至194、199至200頁),並有被告111年6月15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收取詐騙款 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 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以「吳文正檢察 官」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房產將被扣押,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高層報案稱有人在做違法放貸,故可將其名 下房產作假性貸款,以協助破案云云,並引薦告訴人向田 吉豐借款,致告訴人於錯誤,隨即與田吉豐聯繫,並於11 1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士林地政事務所



,將其名下房產設定抵押予石朝文,並實際取得貸款現金 共623萬5,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吳文正檢察 官」指示,駕車停靠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7巷3弄2號 前,並將裝有前開款項之本案袋子放在車輛副駕駛座後方 ,等待「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人前來收款,期間亦有佯 以「林正義警員」名義之人以LINE傳送偽造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份予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4時14分 許,被告受指示前來取款,而告訴人即將裝有前開款項之 本案袋子交付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田吉 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2至196、19 9至202、206至208、374至380頁),並有告訴人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111年6月13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票面 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影本、「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各1份(見偵卷第168至175、177頁)附卷可考,是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下分述之 :
  1.按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騙集團派遣前往 收取贓款之人,關乎詐騙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為避免遭 警查獲之風險,參與收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將導致詐騙計畫前功盡棄。故收款者若事 前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之後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當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詐騙集團非 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款項 角色。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天我的車子停靠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7巷3弄2號前 附近,於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自稱「林正義警 員」之人稱再10分鐘後「吳文正檢察官」指派收取本案袋 子之人會抵達,後來身著襯衫及西裝褲之被告走過來我車 這邊,敲我車窗,隨後我打開車門,被告跟我說「老闆要 跟你通話」,我喂了一聲就聽到「吳文正檢察官」的聲音 ,「吳文正檢察官」說「把東西拿給他就馬上破案」,被 告就收回電話,並開我駕駛座的後門,但因為那邊放了嬰 兒座椅,他就繞到另1個後門,緊接著就把我放在副駕駛 座後方之本案袋子拿走,過程中被告沒有再跟我多說其他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07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找告訴人時有先敲他的車窗,接



著跟他講我老闆找你,隨後把手機給告訴人接聽,接著拿 到本案袋子就返回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 。由上可見,本案詐騙集團除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 施詐外,更已表明前往取款之人,係「吳文正檢察官」所 指派,且被告穿著襯衫及西裝褲等正式服裝依約於指定時 間抵達,待見到告訴人後,亦向告訴人表示老闆要跟其通 話,而通話之對方確係「吳文正檢察官」,嗣後被告未經 告訴人之提醒或告知,即明確知悉要取走之物品為本案袋 子等情,在在可見派遣至現場直接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 縱使不知內容細節,但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收取詐騙款 項等事,理應有所知悉,否則一旦告訴人在現場向被告詢 問或確認,本案犯行即會立刻東窗事發,而無以遂行,又 豈會與「林正義警員」、「吳文正檢察官」所交代告訴人 之事項均相符合,而讓告訴人確實相信被告即為「吳文正 檢察官」所派來取款之人。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車後及後續取走本案 袋子時,均有將手機靠在耳邊狀似講話之行為等情,有本 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 ),而電話中之對方既為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被 告又有狀似與對方講電話之舉措,更可證被告係配合本案 詐騙集團,在告訴人面前扮演「吳文正檢察官」要求告訴 人交付現金之戲碼,而強化本案詐騙集團話術,以確保告 訴人交付款項過程順利,無因其他不相干人、事、物之干 擾,而使犯罪所得之獲取功虧一簣之要角。
  2.又被告在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前,亦曾於111年2、3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後詐騙集團亦以「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 ,向魏詩樺、譚瑞員施以詐術,渠等隨後即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並交付等事實,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第4232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復觀諸魏詩樺於該 案中所提出詐騙集團傳送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該申請書之格式、案號、 印文、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等欄位,均與本案告訴人 所收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177頁 )完全相符,僅有金額及當事人資料記載處不同,顯見該 案與本案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尤有甚者,本案告訴人 在本案袋子中所放之款項高達623萬5,000元,倘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對被告有高度信賴,又豈有甘冒費心詐騙所得 遭私吞風險而委由被告出面收取高額現金之理,益見被告



對於本案詐騙行為參與程度非淺。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對 於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亦為同一詐騙集團以相類似 之方式所詐騙得來乙節,顯然知情,而其仍應本案詐騙集 團要求,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則被告對於其所 為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主觀上均有所認識甚明。辯護 人辯稱被告不知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顯屬無稽,自 難憑採。
  3.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 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 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後,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裝有贓款之本案袋子,再 依指示將本案袋子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顯 然係屬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本案詐騙集團特定詐騙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拿取本案袋子時 ,已知悉本案袋子內裝有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訛詐 之款項,屬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將本案袋子轉交予 他人,顯見其所為係在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是被告所為具有洗錢犯意甚明。
  4.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 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負責前述向告訴人領取本案 袋子,及將本案袋子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未實際 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仍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無誤。 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本質上應與證人倪克明相同,均 屬開車搭載嫌犯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除駕車至上址外,還有向告訴人取物,並 在過程中將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交由告訴人接聽,並配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稱「老闆要你接電話」等行為,顯與證 人倪克明僅單純駕車搭載黃乙恩向告訴人取款等情不同,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四)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 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 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自111 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而本案詐騙集團為佯以「林正義警員」、「吳文 正檢察官」等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再搭配 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行騙,以獲取金錢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 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



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 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僅知係「王挺」要求其去 取物,並不知本案參與者有3人以上之情事,然查:  1.被告雖供稱本案係應「王挺」要求,而從桃園駕車至案發 地點取物,並提出「王挺」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為證,然經本院調閱該門號之相關資料,可見該門號於 案發當日並無使用或在案發地點之紀錄,有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訊及111年6月15日至112年2月 18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6、89至106、125頁);後經辯護人聲請調閱被 告所稱取完物品後,駕車回到桃園與「王挺」分別之中油 生曜站及中油東昌站於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以證實被 告所言非虛,然因檔案皆已無保留而無法調取等情,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 0012194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王 挺」是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但我手機不見,所以沒有 「王挺」的聯絡方式跟之前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是以,從卷內相關資料觀之,均無「王挺」 確實有要求被告,及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之證據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挺」為其模板 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王挺」於案發時年僅 21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衡情「王挺」年紀尚輕,豈有足 夠之能力或資歷能擔任被告模板之雇主。綜上,被告迄今 均無從提供「王挺」之工作資料或個人證明供本院核實, 其所供述之內容亦與常情相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屬 實。
  2.又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騙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告訴人個人資料、隱藏(或變更) 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要求告訴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指派特定人前往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應為為大眾所 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 、媒體之報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 不知之理,而本案除被告外,另有假冒「林正義警員」、



「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依被告前開另案之 經歷,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及其所負擔之角色等 情,均應知之甚詳,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自難認辯護人上開所辯可採。
(六)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向田吉豐取得本案袋子後未 檢查其中是否放有現金,故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證明袋子內 確實放有如告訴人所稱623萬5,000元之現金云云。惟查, 證人田吉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11年6月10 日中午打給我表示想要貸款,本來想說貸8、900萬元,後 來我給老闆評估,說可以貸700萬元,我就跟告訴人約111 年6月15日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並且扣除利息、代書 費後,實際交給告訴人之現金為623萬5,000元,並將上開 款項裝入本案袋子裡,在地政事務所時我也有跟告訴人說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3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 許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跟證人田吉豐領取623萬5,000元,及 退還之印章、土地權狀,這是配合辦案的貸款費用,證人 田吉豐有跟我說本案袋子裡面裝的是現金623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204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確 有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告訴人之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11年6月13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票面金額 為70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8至175 頁),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告訴人所取得之本案袋 子內確實裝有現金623萬5,000元,是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 袋子內未裝有前開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 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 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犯罪事實擴張: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 訴,然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應 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 (見本院卷第370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 得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併審究。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雖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原易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本案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此部分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 及侵占案件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以己 力,尋求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僅因生活需金錢花用,即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 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 又被告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縝密,成員及規模均非 小,雖其於集團內之地位較為低階,惟本案詐騙集團之犯



罪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使告訴人更容易受害,且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更高達623萬5,000元,是被告之行為不僅 於客觀上已造成相當嚴重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 其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 一定程度之非難。又被告犯後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之處,自警詢起均猶飾詞辯稱不知犯罪,且迄今亦未有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積極意願或具體作為,實難認犯 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粗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 需扶養2名子女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七)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 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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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