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宗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宗槐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蘇瑞隆RA IN」者、「小陸」、郭玫伶(郭玫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民國110年6月22日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由不知情之楊均蓉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帳戶之銀行、帳號,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再由楊均蓉於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郭玫伶,郭玫伶則於同日 晚上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之北投捷運站, 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依「蘇瑞隆RAIN」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 張宗槐,張宗槐得款後,復將款項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轉交予「小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張宗槐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景雯、薛羽倩、簡黃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宗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第152頁),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郭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下稱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5 頁至第178頁、第411頁至第412頁)、證人楊均蓉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2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53 頁),復有被告及郭玫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網路歷 程查詢資料及楊均蓉提款並交付予郭玫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207頁至第219頁、第 185頁至第204頁、第272頁至第275頁),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並 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皆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 告就本案所為,分別與郭玫伶、「蘇瑞隆RAIN」、「小陸」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遭詐騙時間、地 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 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角色分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 67歲,並自陳因遇疫情,收入大幅減少,惟家庭經濟壓力負 擔甚鉅,需款孔急,致觸犯本案罪刑,所為固值非難,然其 嗣經警查獲後,即提供筆記型電腦予警方解析,並詳述「蘇 瑞隆RAIN」等人之聯絡方式、曾面試之人員資料,及提供「 蘇瑞隆RAIN」等人後續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予警方,主動配 合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之身份,此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偵一二字第1120051264號函暨 檢附之偵查員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彌過悔悟之心。雖於偵查 中未及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就本案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衡酌被告前述配合警方 偵查之舉措,及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等工作,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集團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所獲取之報酬亦 甚低微,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本院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 新。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為圖利益, 依「蘇瑞隆RAIN」指示,擔任向郭玫伶收款後再轉交予「小 陸」之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已危害金 融秩序、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 數及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 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仰賴殘 障補助及國民年金,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整體犯罪 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庸併科罰金刑,暨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 ,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行為 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上開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本案向郭玫伶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小陸」,業如前述 ,是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之標的物具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⒈ 許孟晴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商業者,於110年6月21日去電許孟晴,佯稱前因購物而為業務升等高級會員將被扣款,致許孟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16分、18分、39分、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1萬6,123元至楊均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4萬6,079元。 楊均蓉於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35分、36分(2次)、37分(2次)、45分、46分、5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新四維門市ATM,分別提款2萬5元(6次)、1萬5元、1萬6,005元,共計提領14萬6,040元(含手續費)。 ⒈許孟晴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⒉許孟晴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⒊許孟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儲字第110017824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 ⒌楊均蓉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72頁至第273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 詹景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去電詹景雯,佯稱因下單錯誤需先支付訂金方得取消訂單,致詹景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2萬6,985元至楊均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均蓉於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35分、38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篤明門市ATM,分別提款6萬元、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⒈詹景雯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⒉詹景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7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80頁、第284頁至第286頁) ⒋楊均蓉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74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薛羽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玉如阿姨內衣店」人員,於110年6月22日去電薛羽倩,佯稱因出貨失誤使薛羽倩有遭扣款之虞,致薛羽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8萬3,123元至楊均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薛羽倩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2頁至第344頁) ⒉薛羽倩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47頁) ⒊薛羽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卷第35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7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80頁、第284頁至第286頁) ⒌楊均蓉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74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簡黃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萬年東海」廠商,於110年6月22日去電簡黃隆,佯稱簡黃隆購買模型價錢有問題而有帳戶每月扣款疑慮,致簡黃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12分、18分、5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9,985元至楊均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1萬9,963元。 楊均蓉於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25分、26分許,以左列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又將5萬元匯回至左列永豐帳戶,並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持前述中信帳戶提款卡,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新四維門市ATM,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2次)、5分、17分許,持左列永豐帳戶提款卡,在同一地點,分別提款2萬元(2次)、1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7萬元。又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自前述中信帳戶匯款4萬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不詳)。 ⒈簡黃隆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9頁至第322頁) ⒉簡黃隆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⒊簡黃隆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卷第33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070513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7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80頁、第284頁至第286頁) ⒍楊均蓉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75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