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9號
SLDM,112,金訴,22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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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詅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5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8、64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稚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9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9015XXXX5586號帳 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許青燕張素華王中崙等 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旋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款 項轉出,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青燕張素華王中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黃稚詅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33、4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稱有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 信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轉出等節予以肯認,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在111年9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跟LINE暱稱「吳 千貸款」的人(下均簡稱:「吳千貸款」)聯繫,「吳千貸款 」要求我先上傳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存摺封面讓她進行查詢信 用,後來我想貸款80萬元,「吳千貸款」就指示我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說要讓我的信用漂亮一點,我才把上開資 料提供給「吳千貸款」,我也是被詐欺集團詐騙的被害人等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中信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青燕張素華王中崙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透過網銀 轉出等情,有中信銀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 9721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6510卷第87至93 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證,上 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中信 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 具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其中信銀帳戶資料交予「吳



千貸款」美化其帳戶之用,並提出其與「吳千貸款」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至19頁)、為憑。然查: ⑴被告提出其與「吳千貸款」之對話紀錄截圖,而其對話順序 應係上開偵卷第19頁為第1張、第14頁為第2張、第15至18頁 則分別為第3至6張,此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前後對話 內容即可對應出,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肯認在案( 本院金訴卷第98頁),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初是在臉書找到「吳千貸款 」,我在臉書跟「吳千貸款」簡單敘述我要貸款,他就叫我 加LINE,詳細是在加LINE後才談的,我沒有見過「吳千貸款 」,且除了之前用臉書聯繫,之後用LINE聯繫外,也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在我以LINE傳送我的身分證、存摺封面給「吳 千貸款」之前,「吳千貸款」是不知道我的身分資料及存摺 資料等詞(本院金訴卷第97至99頁)。是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與「吳千貸款」是沒有碰過面,雙方均是透過LINE聯 繫,而在被告提供其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吳千貸款」尚不 知悉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
 ⑶然觀諸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在111年10月3日1 4時22分加入「吳千貸款」之LINE(偵26510卷第19頁),且在 同日14時30分傳送其身分證、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予「吳千 貸款」(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而當「吳千貸款」詢問其網 路銀行帳戶代碼及密碼時,被告則是在翌(111年10月4日)日 9時7分許透過LINE告知「吳千貸款」(同上偵卷第17頁)。但 是本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青燕是在111年10月3日9時42分 、同日12時54分許分別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 信銀帳戶,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上偵卷第23頁,匯款 人為臺灣石獅市同鄉會)、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 卷第55頁),不僅遠早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記載被告傳送 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予「吳千貸款」之時間,甚至更早於 被告加入「吳千貸款」LINE之時間(14時22分),詐欺集團當 時既尚未與被告互加LINE聯繫,更不知被告中信銀帳戶相關 資料,詐欺集團為何能事先得知被告中信銀帳戶資料,並要 求被害人許青燕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顯然不合常情。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去領30萬元的時候有看到300萬 元匯入,我有打電話給辦貸款的吳先生,他說是他存的等語 (偵26510卷第85頁),經本院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其無「 吳千貸款」之電話號碼,是以LINE撥打電話跟「吳千貸款」 聯繫,有卷存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8、100頁)可證 。而觀諸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頁), 被告提領現金30萬元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青燕確實已



匯入300萬元,此部分說詞應可採信,但是被告辯稱其當時 有打電話給「吳千貸款」確認,然誠前所認定,被告與「吳 千貸款」之聯繫均是透過LINE為之,無其他聯絡方式,然對 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發現被告與「吳千貸款」 以LINE通話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有與「吳千貸款」以LINE電 話確認一詞顯然非真;再衡諸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 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 內容不實對話紀錄等情,由此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 在,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被 告與詐欺集團事後所製作,以供其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 用,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 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 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 ,而無從知悉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經營公司約 10年,1年之公司營收約在1千多萬等詞(本院金訴卷第98、1



01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當知悉 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以避免金融帳戶淪 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且從被告偽造不實LINE對話紀錄, 適足以證明被告顯已預見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 能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始欲以該不實之對話紀錄, 企圖矇騙檢警及司法人員,以脫免責任,更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具有縱有人利用其中信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以LINE將其中信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傳送予「吳千貸款」等詞,但被告與「 吳千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係屬事後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起訴書上開認定顯然有誤,再參照被害人許青燕第1 次匯款時間係在111年10月3日9時10分許,應認被告交付中 信銀帳戶予他人係在上開時間之前,爰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 事實欄所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LINE公司調取「吳千 貸款」之申登人資料等詞(本院金訴卷第33頁),然被告上開 對話紀錄係事後偽造,縱未調取上開資料,亦無礙被告上開 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聲請,經核顯無調查實益,應予 以駁回,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推諉之詞,不足信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6430號移送併辦事 實(即附表編號2、3),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向如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亦不時宣導 勿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詎被告仍 貿然將其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顯不顧其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本案詐欺集 團幕後成員之困難,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並提 出虛假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可見被 告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非實際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442萬8千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經營公司,現在是受雇員工,月薪約4萬元,每 月要還款3萬元,離婚,有5個成年小孩,與母親同住,要扶 養母親,經濟狀況為貧窮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案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而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帳一空,且被告對於 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金額 證 據 清 單 1 許青燕 許青燕於111年7月15日瀏覽臉書時看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股票分析訊息,待其加入不詳成員LINE並依指示下載假股票投資「尚盈」app後,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其儲值(匯款)及操作假股票買賣,營造獲利假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42分 同日12時54分許 250萬元 50萬元 1.告訴人許青燕於警詢之指述(偵26510卷第20至22頁) 2.假股票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4至31頁) 3.許青燕匯款之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偵卷第32頁) 4.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收執聯(同上偵卷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10卷第36至43頁) 2 張素華 張素華於111年8月22日瀏覽臉書時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訊息,待其加入不詳成員LINE並依指示下載假股票投資「尚盈」app後,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其儲值(匯款)並操作假股票買賣,營造獲利假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18分許 同日11時46分許 同日時48分許 同年月5日8時51分許 同日11時33分許 同年月6日8時56分許 28萬元 5萬元 8仟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548卷第20至21頁) 2.張素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4至19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0至33、35、37頁) 4.張素華之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38至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2至25、40頁) 3 王中崙 王中崙於111年9月13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並依指示下載假股票投資「尚盈」app後,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其儲值(匯款)並操作假股票買賣,營造獲利假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1.告訴人王中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430卷第7至9頁) 2.王中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2至2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執聯(同上偵卷第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至1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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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