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1號
SLDM,112,金訴,201,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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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指定辯護人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葉泓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第24946號、第24947號、第27086號、1
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1361號、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泓酉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RedmiNotell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泓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瑞顯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峻葳無罪。
事 實
一、劉奕均(TELEGRAM暱稱「老闆 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曹哲文(TELEGRAM暱稱「老虎圖示」、「白虎 圖示」、「波雅漢考克」)、劉文彥(TELEGRAM暱稱「李小 龍」)、黃利威黃利威曹哲文劉文彥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葉泓酉、張瑞顯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李志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方式如下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迪樂商旅為據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前往迪樂商旅,由劉奕均在迪樂商旅內擔任發派 其他成員工作、發薪水之指揮角色,劉奕均曹哲文、劉文 彥負責收取、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工作,由劉奕均曹哲文 保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再由劉奕均曹哲文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至TELEGRAM群組內,以 此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用以作為收受遭詐 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劉奕均並要求 人頭帳戶提供者須於特定時間留置在迪樂商旅,由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在上址迪樂商旅 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以 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順利使用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 行帳戶而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轉匯、提領或分送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彭權雄張逸嫆、翁嘉美彭權雄張逸嫆、翁嘉美涉犯幫 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於111年7月11日 、7月24日、25日某時許,各自攜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逸嫆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商 旅、迪樂商旅,由劉奕均曹哲文劉文彥分別收取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驗證上開3帳戶之網路 銀行,再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TELEGRAM訊息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再由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等人則分別於 111年7月24日至29日間,在迪樂商旅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張逸嫆、翁嘉美葉泓酉、張瑞顯則負責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彭權雄林怡倩林裕展則以不詳方式分別提供各 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逸嫆、彭權雄翁嘉美林怡倩林裕 展上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 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僅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 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25名被害人之款項 有轉匯至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劉奕均於111年7 月28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內,自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提領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3萬元,曹哲文則在場把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依群、李謀耀、林孟達、林明仕、邱碧森陳賴美雪、 陳麗琴、曾秀芳、馮信雄黃歆樺、楊淑雅楊雪慎、廖秀 芳、廖怡欣、廖洺鋐、鄭麗君、顏珮如、魏祥喜、魏綉穎、譚 曉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 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



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 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 號判決參照)。
貳、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關於被告葉泓酉、張瑞 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35名被害人中與彭權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無關者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起訴範圍(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2〈下稱本院卷2〉第137至138頁),而 表示捨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 、26、30所示犯罪事實訴究被告葉泓酉、張瑞顯之意,然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減縮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仍屬本案審 理範圍,故仍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依群等35人、翁嘉美張逸嫆 、彭權雄、同案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林峻葳於警 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等3人( 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劉奕均葉泓酉之辯護人對各該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1〈下稱本院卷1〉第282頁,本院卷2 第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奕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葉泓 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瑞顯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下稱偵 卷1〉第429至43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86號卷〈 下稱偵卷2〉第10至14頁、第209至225頁,本院卷2第100頁、 第137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翁嘉美張逸嫆、彭權雄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2〈下稱偵 卷3〉第267至273頁、第432至43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卷4〉第357至363頁)、被害人吳依群 等35人於警詢之證述(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相符,並有被告 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1第32 7至333頁、第379至409頁,偵卷2第111至196頁)、被告劉 奕均、葉泓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1第45至47頁,偵卷2第 37至39頁)、迪樂商旅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劉奕均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279至31 1頁、第359至377頁)、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逸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裕展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述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至少由其等3人、同案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及自稱為「李志力」等7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得以支 配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入該集團得以支配之第二層帳戶,而該集團係以要求提供 帳戶者留在旅館,被告劉奕均在旅館內擔任發派其他成員工 作、發薪水之指揮角色,其指派集團成員(在本案即被告葉 泓酉、張瑞顯及同案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監管提 供帳戶者行動之方式以達支配各該帳戶之目的,再由被告劉 奕均、同案被告劉文彥或其他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提款後, 將贓款依「李志力」之指示,層轉上游共犯,上游共犯再將 報酬交予被告劉奕均,由被告劉奕均發放報酬予同案被告曹 哲文、黃利威劉文彥等人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承無訛, 並有同案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之證述在卷可參,堪 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劉奕均為指 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上開分工,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4、6至9、1 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25名 被害人、被告劉奕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編號1 、5、10、16、17、20、23、25、26、30等10名被害人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 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控車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 成員,再對外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俟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已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 後,再指示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轉交,以 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 被告3人參與「李志力」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劉奕均負責 收取、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工作,再由被告劉奕均將人頭帳 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訊傳送予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被告3人並負責在商旅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採 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順利使用 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 項轉匯、提領,被告3人既不知「李志力」及其他施行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掌控其監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讓集團可以完全支配人頭帳戶後,車手提領款項之確切 流向,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分工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 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 被告劉奕均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葉 泓酉、張瑞顯就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 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25名被害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劉奕均葉泓 酉固供承其等分別係於111年6月中、同年6、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而為上開分工等語(見偵卷1第431頁,偵卷2第2



19頁),被告張瑞顯則供稱其於同年7月25日起陪同被告葉 泓酉在迪樂商旅與彭權雄共處一室等語(見偵卷1第80至81 頁),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向 被害人張倩瑜施用詐術後,同案被告曹哲文於111年7月25日 驗證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看管翁嘉美,讓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完全支配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害人張倩 瑜陷於錯誤後於同年8月4、5日匯款至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彭權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係被告3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 次」犯行(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依 上說明,被告劉奕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工作而為附 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其他各編號所示之34次犯行,係各以一 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無庸再 論指揮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4、6、8、9、11至15 、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24次犯行, 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亦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 之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 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各從一重處斷,除被告劉奕均所犯附表編號7之犯行 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外,其餘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被告葉泓酉 、張瑞顯2人僅含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 1、22、24、27至29、31至35)、自稱為「李志力」等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 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劉奕均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4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所犯上開2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 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 ,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 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張瑞顯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洗錢部分均為認罪 之表示;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其於偵查中雖未曾就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明確表示認罪,然依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歷次供述,被告劉奕均對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葉 泓酉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分工之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 堪認被告劉奕均對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葉泓酉對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為自白。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劉奕均就其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葉泓酉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被告3人就其等洗錢部分,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葉泓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所犯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 告葉泓酉、張瑞顯均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僅因 需錢花用,即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前所述之分工 ,被告劉奕均並擔任發派詐欺集團成員工作、發薪水之指揮 角色,其等所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 失,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劉奕均葉泓酉犯後於偵審期間已自白坦認 全部犯行,被告張瑞顯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被告葉 泓酉、張瑞顯與到庭之被害人簡子月達成調解,被告葉泓酉 並依約定履行對被害人簡子月之賠償、被告張瑞顯則未依約 定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2第201至20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2第305至307頁)在卷可參,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 之工作內容、參與程度(被告張瑞顯係由被告葉泓酉邀約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受損之金額高低 ,併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其等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177至178 頁、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 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 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 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3人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 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二、查本案由被告劉奕均或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及轉交予上游成員 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3人所有, 其等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劉 奕均供承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298頁),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均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 所述不實,應認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如上述,是本院估算 被告劉奕均之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被告葉泓酉、張瑞顯之 犯罪所得則均為7500元,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dm iNotell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 劉奕均葉泓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175頁、第297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瑞顯 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雖亦曾供本案犯罪之用,惟經被 告張瑞顯供陳業經另案所扣押等語(見本院卷2第176 頁) ,審酌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故於本案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泓酉、張瑞顯與同案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李志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迪樂商旅之房間內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順利使用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將不法詐 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轉匯、提領或分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16、 17、20、23、25、26、30等10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葉泓酉、張瑞顯上開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林峻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李志力」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 在迪樂商旅之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採購現場日常所 需物品,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順利使用人頭帳戶提供 者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轉匯、提領 或分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林峻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語。
貳、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峻葳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 年5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12 年5月4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2第123頁、第135至17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1號卷3第207頁),爰不待被告林峻葳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就上開一部分,無非以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就上開二部分,則以 被告林峻葳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 威、劉文彥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智源之證述、 迪樂商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固坦承曾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在迪樂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幫忙購買三餐之事實 ,而坦承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查:一、依本院認定被告葉泓酉、張瑞顯2人有罪之上開卷證,可知 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僅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彭權雄,而 未曾進出人頭帳戶提供者翁嘉美張逸嫆使用之房間或有所 接觸,遍查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葉泓酉、張瑞顯除看管 彭權雄外,另有從事其他分工,是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就與 彭權雄中國信託帳戶有關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2至4、6至9 、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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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