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0號
SLDM,112,金訴,17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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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華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 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 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 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速達金融中 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正」、「廖姓男子」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 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LINE方式傳送予「速達金融 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正」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後,嗣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甲○○2人施以詐術, 致丙○○、甲○○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後丁○○再依 「邱文正」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予由「邱文正」指定年 籍不詳之「廖姓男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丙○○、 甲○○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金訴卷第186頁至第19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LINE方 式傳送予「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 文正」,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予「邱文正」所指定之「廖姓男子」詐欺集團成 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速達金融中心」是一個網路平台, 我先跟「速達金融中心」聯絡,他們推一個專員跟我聯絡, 就是「吳冠宏-貸款達人」,因為我的戶頭低於新臺幣(下 同)5萬元,需要做金流,所以請副總「邱文正」幫我做銀



行金流,美化金流,說匯款進來讓我做金流會比較好貸款, 所以我才依他們的指示去領款,並將款項交給「邱文正」所 指定之「廖姓男子」,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的款項也是別人 被騙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 ,需款孔急誤信他人遭利用,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也未提 供帳戶及密碼、印章、提款卡給對方,甚至發現名下帳戶遭 警示後更主動到派出所報案以示清白,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2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遭「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 正」、「廖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偵25251卷第11頁至第15 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5251卷第57頁至第58頁) 、告訴人甲○○之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5251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5251卷第55頁至第 56頁)、被告申設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交易明 細表(111偵25251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申設華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請書及台幣 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5251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提 供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永豐銀行北新分行之封面存摺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25251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 ,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 -貸款達人」、「邱文正」之人對話、聯繫,並於110年12 月26日某時,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LINE方式傳送 予「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正 」後,再依「邱文正」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地點將提 領之現金交付予「邱文正」指定之「廖姓男子」等節,亦 據被告所不爭執(111偵25251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1頁 至第75頁、本院金訴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92頁至第1 96頁),且有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速達金融中 心」、「吳冠弘-貸款達人」、「邱文正」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25251卷第83頁至第170頁、本院金訴卷第1 9頁至第9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5日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說明、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 書、約定轉帳清單、帳戶之出交易憑單影本(本院金訴卷 第99頁至第12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5日通清字第112年3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0667號函及 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客戶約定資料 查詢等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45頁)及前述 之被告申設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交易明細表( 111偵25251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 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 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 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 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從事汽車保養場接 待人員、大樓公司之櫃臺之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卷第159 頁、第198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 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 知。
2.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 流,誤信他人遭利用才依指示領款云云。然依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名稱「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弘-貸款達人」 、「邱文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當時欲貸款之金 額一開始為5萬,後來提高為35萬,貸款時信用貸款尚欠 約3萬元(本院金訴卷第25頁、第33頁),被告並供稱: 之前有辦過機車貸款,還有欠卡費辦過分期,並沒有要求 提供帳戶做金流,另因為之前有跟銀行協商還信用卡款項 ,但有違約,我去銀行問,銀行說貸款辦不過,所以才在 網路上找代辦人員,「吳冠宏-貸款達人」說因為我的戶 頭低於5萬元,需要做金流,所以請副總「邱文正」幫我 做銀行金流,當時要辦本件貸款時,機車貸款還剩16萬元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92頁



)。由此可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之貸款 程序知之甚稔,也知悉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帳戶資料做金 流使用之前例,且本件被告欲貸款時,仍負有10餘萬元之 負債,申請貸款時也遭到一般銀行之拒絕,則被告應知悉 以自己當時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 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在網路申辦卻可透過做金流之手段為 之辦理貸款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被告又於審理時供稱自己也是被「吳冠宏-貸款達人」騙 ,因為對方要求戶頭裡要有10萬元,才能幫我做金流,但 我沒錢,跟朋友借錢時,我記得朋友跟我講怪怪的,還說 我辦什麼鬼信貸,後來對方又說能提供不用有10萬元就可 以幫我做金流之方案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再依被告與「吳冠弘-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吳冠弘-貸款達人」要求帳戶裡要有10萬時,提 到就是要有10萬以上之金流紀錄,被告回應「只要有紀錄 ?」,「吳冠弘-貸款達人」表示「充當你有額外之收入 ,具備還款之周轉能力」,被告再問「裡面不用有錢嗎? 」,「吳冠弘-貸款達人」表示「不用放在裡面」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38頁第39頁)。而後被告在詢問友人可否借 10萬元時,其友人回覆「你去辦那什麼鬼信貸」,之後被 告把上開情形告知「吳冠弘-貸款達人」後,「吳冠弘-貸 款達人」說其經理有辦法幫忙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 40頁)。是從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 當被告告知其友人關於「吳冠弘-貸款達人」提及帳戶裡 需有10萬元之貸款方案後,友人直接表示這是什麼鬼信貸 ,顯然任何一般智識程度之理性之人於該等情形下,均可 認知「吳冠弘-貸款達人」所說之貸款方式與常情有異, 可能涉及違法,且最後「吳冠弘-貸款達人」又提及不用 有10萬元就可以做金流之方案,代表被告不需要任何款項 顯示其一定之財力基礎,還可再做金流貸款,這更悖於常 理,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 ,實應對於「吳冠弘-貸款達人」提供做金流貸款之合法 性有所懷疑,故其辯稱自己也是遭騙等情,實難遽採。   
  4.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稱當時要 貸款時,「速達金融中心」是一個網路平台,是先跟「速 達金融中心」聯絡,之後推一個專員跟其聯絡,就是「吳 冠宏-貸款達人」,之後又由「吳冠宏-貸款達人」請副總 「邱文正」幫忙做銀行金流,說匯款進來做金流會比較好



貸款,當時情形是用一個方案作金流,對方匯款至被告帳 戶後,再由被告領出歸還做金流,這樣可以幫忙貸款到35 萬元,美化金流的意思是說銀行後台會看帳戶本子有無存 錢,但因被告未有存款,故對方告知被告之後要對保時, 就說錢是直播的薪資,而提供1個帳戶以上,是因為對方 告知被告這樣銀行會同意貸被告比較高之金額,因帳戶裡 有這麼多錢進來,代表額外有在做生意等語(111偵25251 卷第71頁、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 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吳冠弘- 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一開始「吳冠弘-貸 款達人」要求被告帳戶裡要有10萬以上之金流紀錄時,提 及只是作為充當被告有額外之收入,具備還款之周轉能力 ,只要有紀錄即可,10萬元不需放在帳戶裡等情(本院金 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可知「速達金融中心」、「吳 冠宏-貸款達人」、「邱文正」與被告聯繫時,有已表明 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透過匯款至被告本案永豐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還之方式來 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並要求被告在之後的對保 時,要為不實陳述(要說金流進出是直播的薪資),而製 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使銀行誤以為被告有額 外或更多之金錢收入,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 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實能預見「速達金融中 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正」會使用詐欺等 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 :我不知道「速達金融中心」的地址與聯絡電話,「吳冠 宏-貸款達人」、「邱文正」我沒見過本人,實際年籍資 料也不知道,而領款後,是在超商門口及銀行門口交付給 「廖姓男子」,不是在「速達金融中心」公司交款,而「 吳冠宏-貸款達人」未告知我進來帳戶裡的錢是怎麼來的 ,只說是「邱文正」那個部門的專員給的等語(111偵252 51卷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3頁至第 194頁)。則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為貸款之事與「速達 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正」聯繫後 ,提供本案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 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後,再依「邱文正」之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予「邱文正」所指定之「廖姓男子」,僅 為做金流美化帳戶一事,即與不同身分之4人聯繫並提領 款項交付,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在路邊,而非公司,核與 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 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素



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美化 帳戶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亦未查證,即率爾 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上開帳號資料傳送 予對方,並聽從「邱文正」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悖於 常理。又被告也自承有聽過人頭帳戶,也覺得將自己帳戶 交給其他人匯錢進來,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其他人有所疑慮 ,而領款之後也覺得很像在洗錢,因為要去領錢時,對方 交代要低調一點,要把錢放在紙袋裡數錢,對方還有要我 回答櫃臺人員詢問時,要說家裡有急事等語(111偵25251 卷第75頁、第79頁、本院金訴卷第159頁)。另依前揭被 告與「吳冠弘-貸款達人」、「邱文正」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曾經提及「我不是在幫人家洗錢吧,那天感覺 很像在幫人家洗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0頁),又被告 在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其中之42萬時,還記載是要辦婚禮 用,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5251卷第 28頁)附卷足憑。由此亦可知悉被告在提領款項時,確實 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邱文正」指示領款之行為是否 合法心存懷疑,並覺得自己之提款行為已涉及洗錢。從而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邱文正」指 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聽從其指示領款後, 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甚至於領款時更配合「邱文正」, 記載領款之目的是辦婚禮用之不實內容,亦徵被告對於「 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正」、 「廖姓男子」所為涉及不法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另被告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6日前 ,其餘額分別僅剩下59元、171元,有上開永豐銀行、華 南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1偵25251卷第28頁、第33 頁),依被告所為之美化帳戶金流之流程,係將匯入本案 即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 告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 帳戶餘額所剩不多,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被 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況若真 為創造帳戶內之金錢出入,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 ,再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實 際領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 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被告身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更理當 認知對方所稱「美化帳戶金流」、「創造帳戶內金錢出入 」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況乎如前所述,被告之永豐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6日作為金流使用前,其



餘額分別僅剩下59元、171元,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 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 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 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 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 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很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 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 已有所預見,卻仍依「邱文正」指示提領本件款項,交付 於其所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 ,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 ○○、甲○○先後分別遭「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 達人」、「邱文正」、「廖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被告之永 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亦係先後依「邱文正」指 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邱文正」所指 定之「廖姓男子」詐欺集團成員,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 詐欺告訴人丙○○、甲○○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 電話詐欺告訴人丙○○、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與被 告聯繫、接洽之「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 」、「邱文正」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指示被 告提領款項之「邱文正」,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邱文 正」所稱之「廖姓男子」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正」聽聲音很明顯是不 同人,而來收款的人是「廖姓男子」,我當下給「廖姓男 子」錢的時候,我還在跟「邱文正」說話(本院金訴卷第 196頁)。再者,依前開被告「速達金融中心」、「吳冠 宏-貸款達人」、「邱文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分 別與「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 正」對話,可知被告亦係認為「速達金融中心」、「吳冠 宏-貸款達人」、「邱文正」與「廖姓男子」為不同之人 ,其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瞭。
7.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也 未提供帳戶及密碼、印章、提款卡給對方,甚至發現名下 帳戶遭警示後更主動到派出所報案以示清白,應給予無罪 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乃係交付本案之永豐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方以供「美化帳戶」之用,並配合 為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故未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章全數交予他方,亦屬正常,尚難以被告並未交付帳戶 及密碼、印章、提款卡予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 並無預見且容認「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 」、「邱文正」、「廖姓男子」等人詐欺、洗錢行為之犯 意。且本件係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使告訴人丙○○、甲 ○○受騙匯款,及領取、轉交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其主觀上 對於前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並配合「速達金融中 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文正」、「廖姓男子 」等人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屬不法行為ㄧ情,均有所預見,卻仍 執意為之,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有獲得利益或 報酬,均無礙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到派出所報案一情,亦提及係被告 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後,才被動為前開行為,是 縱令被告有前揭報案之行為,實係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 案詐欺行為及被告參與領款、提款之行為之後,亦難據此 推斷被告確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綜上所述,辯護人 前開辯護要旨,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速達金融中心」、「吳冠宏-貸款達人」、「邱 文正」、「廖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 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金訴卷第150-1頁至第150-3頁),至於告訴人甲○○部分, 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告訴人甲○○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所 有帳戶與提領款項予集團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丙 ○○、甲○○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99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丙○○、甲○○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



直播、公司行政人員之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9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111偵25251卷第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庸 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甲○○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並轉 交予「邱文正」所指定之「廖姓男子」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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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