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2號
SLDM,112,金簡上,2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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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17、11100、13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以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20時29分許,在淡水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244127XXXX8107號帳戶(下簡稱: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蕭子凌」之人(下簡稱:「蕭子凌」)使用。嗣不詳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立旺 施以詐術,致張立旺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㈡又於11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將所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1155XXXX3318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上開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至2萬 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簡稱:「不 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 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編號2、3之蔡易哲葉俠辰施用詐術,致使蔡易哲、葉 俠辰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張立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蔡易哲葉俠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蔡宗穎應於民國112年5月3日1 4時5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同年4月10日對被告上開住 所送達,嗣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 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63、65、 91至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且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訊



時及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郵局帳戶是我當時剛出獄,急著找工作,「蕭子 凌」說要我提供帳戶,以10天為1期,1期有1萬元,所以我 就依照「蕭子凌」指示,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裝好後至超 商寄出,並將密碼提供給「蕭子凌」,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 ,有到警局報案;至於國泰世華帳戶,我於111年3月初在臉 書看到當鋪貸款業務的工作資訊,「不詳之人」要我提供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我便依「不詳之人」指示將 我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捷運三重站之置物 櫃內,但是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害人,我否認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且原審量刑過重,有同案之被害 人尚未出面釐清,上游亦未出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有,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立旺、蔡 易哲、葉俠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7844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偵17168卷第19至2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100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7168卷第8、9頁)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 第16、17頁)存卷可證。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917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個 人)交易通知、來電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9、4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9至37頁)存卷可證。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1100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來電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 1至29頁)存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 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且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 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 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⑶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其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鐵工,月薪2萬至3萬元等詞(偵17168卷第37頁反面),顯 見其具有一定之知識與生活經驗,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之



人,對於上開所述當認識甚明;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分別 於網路上看到徵求帳戶、貸款業務工作之資訊,即與對方聯 繫(偵17168卷第37頁反面、偵10917卷第103頁),被告2次均 未與「蕭子凌」、「不詳之人」碰面,甚至對「蕭子凌」、 「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均不知悉,此與 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 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 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 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被告斯時當無可 能均毫無懷疑,且從「蕭子凌」、「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以 寄送帳戶資料或將帳戶資料放於置物櫃之方式觀之,顯見「 蕭子凌」、「不詳之人」亦有意規避與被告碰面之情事,若 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 有實際就業經驗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⑷又參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為簡單之行為,「蕭 子凌」、「不詳之人」卻分別允諾被告可獲得每10日1萬元 或1次1萬至2萬元之報酬一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偵11100 卷第9頁、偵10917卷第103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 爭激烈,竟有如此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領高額收入之工作,在在與現今勞 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⑸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 是倘對方確為合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亦或是 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渠等捨 此不為,而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 帳戶,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 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 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且被告就「蕭子凌」、「不詳之 人」不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卻 另行支付代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此情亦與常情 不符,而在前揭我國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況下,極可能係欲透過本案帳戶 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告 於事實一、㈠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蕭子凌」,即於111年1月9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卷存警 詢筆錄(偵17168卷第5至9頁)可參,足認被告斯時當已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極可能遭他人被做為用來收 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實施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等犯行,其卻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法故意。
 ⑹再者,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蕭子凌」、「不 詳之人」後,其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 施之情況下,僅為賺取金錢,即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蕭子凌」、「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 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 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僅因貪圖高額之報酬,涉險為之 ,可見被告應認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致蒙受 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使用工具之可能 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非親非故, 毫無交情之「蕭子凌」、「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 而發生之意思。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有報警云云,然被 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蕭子凌」、「不詳之人」使 用,而使該帳戶均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此要無從僅因其 事後未獲取報酬及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遂前往報警之行為, 即可脫免其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⑺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 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 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 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 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 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 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 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 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本案被告分別 提供其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蕭子凌 」、「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均可預見「蕭子凌」、「不詳 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具有 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 分別遭「蕭子凌」、「不詳之人」抓準其急需用錢、或找尋 工作而誘之以利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反而選擇孤注一擲地相信「 蕭子凌」、「不詳之人」之單方說詞,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 帳戶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 於被告分別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蕭子凌」 、「不詳之人」所騙等語,亦難採憑。
 ⑻準此,被告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 況下,分別提供其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蕭子凌」、 「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而供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 進而使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 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 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 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 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0 月27日、111年3月初,2次交付時間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 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分別以交付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2罪名;事實一、㈡部分 ,並導致附表編號2、3所示2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提供2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乃係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行為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原審承認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 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其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納入考 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尚稱 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㈡被告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已詳述如前。另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尚有同案之被害人未出面釐清等詞,然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未發現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上開主 張要非可信;至被告另稱本案案件不單純,有上游未出面等 云云,但此部分並不影響其本案幫助犯行之認定,是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術 內 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立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立旺,佯稱係秀泰影城人員,訛稱信用卡購票設定錯誤,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7時17分許 同日時42分許 49,963元 29,978元(此部分被郵局圈存) 2 蔡易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佯為東森購物人員,訛稱訂單錯誤,導致自動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1年3月13日20時11分 97,054元 3 葉俠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葉俠辰,訛稱住家寬頻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手機APP,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3日20時10分許 同日時14分許 49,987元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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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