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5號
SLDM,112,金簡,7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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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金訴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奇峰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而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士菄」之人使用,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貪圖上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某日 ,在魏榆承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樓下 ,向魏榆承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施泓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陳奕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魏榆承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582號為不起訴處分;施泓名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 奕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金簡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菄」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士菄」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奇峰主觀上知悉該詐欺 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施用詐術對 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附表編號7之款項 則經圈存未遭提領。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林奇峰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部分,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是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3帳戶,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擇定行騙對象亦隨 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本案3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 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如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張○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 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與友人合夥開設牛排店,副業為酒店經紀人,月收 入約1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 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士菄」之人獲取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53頁 ),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3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12時15分許,自稱網路購物電商、郵局客服人員陸續致電丁○○,向其佯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5日 16時37分許 2萬9,988元 施泓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5日 16時39分許 2萬6,088元 109年10月25日 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6分許,自稱販賣洗面乳之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遭客服人員誤植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5日 16時40分許 1萬2,380元 109年10月25日 16時42分許 1萬2,88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16時47分許,自稱「歡樂鹿」購物平台之服務人員致電庚○○,佯稱:其於購物平台之會員資格,因遭駭客人員入侵,而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5日 17時31分許許 1萬123元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17時33分許,致電辛○○,佯稱:因曾網路購物,被設定為黃金會員,每月會扣款1,980元,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5日 18時26分許 2萬9,123元 陳奕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5日 18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同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0月25日 18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同日18時47分許) 2萬8,000元 5 張○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致電張○睿,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經銷商,必須依照指示使用手機跨行轉帳修正錯誤云云,致張○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5日 18時42分許 3萬123元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21時12許,致電甲○○,佯稱:係網路平台之客服人員,誤將甲○○設定為VIP會員並在該平台購買1雙鞋子,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方能修正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 0時13許許 1萬123元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6時18分許,致電戊○○,佯稱:因先前購物時因行政人員疏失,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必須依照指示使用手機跨行轉帳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 16時53分許 2萬9,985元(未遭提領) 魏榆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6日 17時9分許 2萬9,985元(未遭提領)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
  被   告 林奇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000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所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通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知悉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訊可能為詐欺集團用於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用途 ,竟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某日,向魏榆承(涉犯詐欺等案 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辦)、施泓 名(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 47號提起公訴)、陳奕瑋(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4號、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110 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表示以1萬元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奇峰於109年10月 中旬某日,在魏榆承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樓下,以每帳戶1萬元,向魏榆承施泓名陳奕瑋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奇 峰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再將上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二 編號7之款項未遭提領)。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庚○○、辛○○、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及乙○○、張○睿、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魏榆承及透過魏榆承向他人借用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精品店工作,當時老闆有問伊有沒有帳戶本子,拿來匯款及匯入,伊沒有戶頭,就跟魏榆承借,拿給老闆後,伊沒有多久就離開,離開沒有多久,警方就說伊涉及詐欺案件,伊不知道老闆本名,只知道別人叫他「小黑」,工作是朋友的朋友介紹,伊沒有深入了解為何公司不用自己帳戶,伊也沒有多問,知道不能將帳戶借他人使用,老闆拿了一次帳戶後,跟伊說帳戶被凍結不能用,問伊有沒有其他帳戶,伊原本拒絕,但老闆說要是沒有提供帳戶,這份工作不能做下去,伊當時有經濟壓力,才又去借帳戶給公司,伊不知道他們去做違法的事,也沒有拿錢給魏榆承陳奕瑋施泓名云云。 2 證人魏榆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伊因積欠被告1萬元,故交付所有士林天母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抵銷積欠債務之事實。 2.陳奕瑋施泓名以1萬元出借各自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陳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以1萬元出借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施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以1萬元出借所有北投文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睿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睿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施泓名所有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丁○○、乙○○、庚○○於遭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此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陳奕瑋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辛○○、張○睿、甲○○於遭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此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魏榆承所有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戊○○於遭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收取魏榆承施泓名陳奕瑋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次幫助洗錢及1次幫助詐欺取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申請人 帳戶資料 1 魏榆承 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施泓名 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陳奕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37分、39分、57分許 丁○○(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2萬9,988元、2萬6,088元、2萬9,985元,共計8萬6,061元 施泓名所有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42分許 乙○○(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遭客服人員誤植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萬2,380元、1萬2,880元,共計2萬5,275元 施泓名所有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 庚○○(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於購物平台之會員資格,因遭駭客人員入侵,而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萬123元 施泓名所有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26分、35分、47分許 辛○○(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曾網路購物,被設定為黃金會員,每月會扣款1,980元,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2萬9,123元、2萬9,985元、2萬8,000元,共計8萬7,108元 陳奕瑋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 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42分許 張○睿真實姓名詳卷,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經銷商,必須依照指示使用手機跨行轉帳修正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3萬123元(含2萬9,985元之不明匯入款) 陳奕瑋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 109年10月26日凌晨0時13許 甲○○(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網路平台之客服人員,誤將甲○○設定為VIP會員並在該平台購買1雙鞋子,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方能修正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萬123元 陳奕瑋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7 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53分、5時9分許 戊○○(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先前購物時因行政人員疏失,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必須依照指示使用手機跨行轉帳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 魏榆承所有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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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