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7號
SLDM,112,金簡,6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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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9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25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怡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知悉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 用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將其申請 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傳送予給不詳姓名、年籍 、LINE暱稱「謝秉儒OK...際貸款中心」(下稱「謝秉儒」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謝秉儒」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即以假網拍真詐財方式,在臉書社團「LV、GUCCI精品買賣 」刊登出售LV包包訊息,致徐均珮瀏覽網頁陷於錯誤,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並於111年9月30日下午1時19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宋怡玫再 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分、4分,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北投吉利店,提領2萬元、5,000元 ,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以此方式掩飾、隱暱不法犯 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徐均珮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帳 戶申辦人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宋怡玫於本院 之自白」(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6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徐均珮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依「謝秉儒」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告 訴人遭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致檢警無 法繼續追查,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該當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謝秉儒」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依指示提領 轉交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 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 見金訴卷第49、50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 低收入戶、有中度身心障礙、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見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卷第49至53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7、48 頁),暨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待其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和 解條件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等語(金訴卷第48至50頁), 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願意彌補告訴人損失。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 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 人與被告間和解內容尚待被告繼續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 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46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宋怡玫應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支付徐均珮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匯款至徐均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均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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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