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正霖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95
、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正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利、孫正霖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龍華圖書館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各基 於普通傷害犯意,黃勝利以行走輔助器毆打孫正霖,孫正霖 則以腳踢踹及咬傷黃勝利,致黃勝利受有右側腹部挫傷合併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孫正霖則受有右前額頭皮、左眼皮、鼻 部瘀腫,右前額、右眼皮擦傷,雙眼挫傷,及第五蹠骨骨折 之傷害。嗣孫正霖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利、孫正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勝利及 其辯護人、被告孫正霖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19至12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83、187、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正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48至49頁,訴字卷第69至71、91至93、115至124頁),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孫正霖受傷照片、被告黃勝利之行走輔助器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3、51至52頁,訴字卷第118至119、125至133頁),足認被告黃勝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孫正霖部分:
訊據被告孫正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到被告黃 勝利,我是踢被告黃勝利之行走輔助器,整個過程我沒有 碰到被告黃勝利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孫正霖辯護稱: 被告孫正霖之行為是為隔開行走輔助器,主觀上無傷害之 犯意。又縱被告孫正霖過程中接觸到被告黃勝利,其行為 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經查:
1.被告黃勝利、孫正霖於111年8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黃勝利以 行走輔助器朝被告孫正霖揮,被告孫正霖朝被告黃勝利踢 、咬,被告黃勝利並受有右側腹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利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11、48至49頁,訴字卷第57 至58、91至93、115至124頁),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孫正 霖受傷照片、被告黃勝利之行走輔助器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偵 卷第21至23、51至52頁,訴字卷第118至119、125至133頁 ),且為被告孫正霖所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48至49頁 ,訴字卷第69至71、91至93、115至124頁),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黃勝利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始終證稱:我於案發時間走出龍華圖書館門口時,被 告孫正霖騎乘腳踏車用腳踢了龍華圖書館門口的擋路桿, 我就也用行走輔助器也撞了擋路桿一下,之後雙方交會後 ,我們互相爭執,被告孫正霖回頭,回來往我方向過來, 忽然攻擊我,雙方就開始了糾纏扭打,被告孫正霖有用嘴 咬我的腹部等語(偵卷第8至11、49頁,訴字卷第118頁) 。
3.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08時24分04秒至同時分12秒:被告黃勝 利左手持背包、右手持行走輔助器,行走中背包與行走輔 助器平穩未劇烈晃動;被告孫正霖騎腳踏車,兩人朝臺北 市立圖書館龍華民眾閱覽室(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大門外離去。被告孫正霖離開大門時,碰到放置在大 門前的拒馬,被告孫正霖回頭看,拒馬偏移但沒有打到被 告黃勝利或阻礙其行徑方向),被告孫正霖轉回頭朝前行 。緊接著被告黃勝利朝被告孫正霖加速行走,並以行走輔 助器朝被告孫正霖方向揮動(被告孫正霖持續向前騎乘) ,隨後繼續朝圖書館大門外右側人行道步行欲離開。被告 孫正霖旋即停下腳踏車,回頭向被告黃勝利方向,被告黃 勝利亦旋即停下、回頭、將行走輔助器改揹於右肩上,並 朝被告孫正霖方向走去。
(2)監視器畫面時間:08時24分13秒至同時分15秒:被告孫正 霖下腳踏車朝被告黃勝利走,兩方接近時,被告孫正霖以 右腳朝被告黃勝利左腿踢1下,隨後向後倒地,被告黃勝 利則以左手持包包揮擋被告孫正霖之踢擊。
(3)監視器畫面時間:08時24分15秒至同時分27秒:被告黃勝 利持背包、行走輔助器朝倒地之被告孫正霖連續揮擊,被 告孫正霖躺在地上,以雙腳連續朝被告黃勝利踢擊。 (4)監視器畫面時間:08時24分28秒至同時分51秒:被告孫正 霖起身拉被告黃勝利,被告黃勝利向前倒,兩人倒在地上 扭打4至5秒後,被告黃勝利壓制在被告孫正霖上方,兩人 持續扭打至路人拉開雙方。
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第11 8至119、125至133頁)。
4.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黃勝利之證述相符,可知本案於被 告孫正霖離開大門時碰到門前拒馬後,雙方發生爭執,被 告黃勝利朝被告孫正霖走去,同時被告孫正霖亦下腳踏車 、朝被告黃勝利走去,雙方互相逼近,並由被告孫正霖先 以右腳朝被告黃勝利左腿踢1下,其亦因反作用力而向後 倒地,被告黃勝利朝倒地之被告孫正霖連續揮擊,被告孫 正霖躺在地上以雙腳連續朝被告黃勝利踢擊,嗣後被告孫 正霖起身拉被告黃勝利,2人均倒地並在地上扭打。顯見 被告孫正霖因與被告黃勝利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與被告 黃勝利互毆、拉扯、倒地扭打,並以腳踢踹及咬被告黃勝 利。被告孫正霖辯稱其未碰到被告黃勝利云云,顯屬卸責 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5.被告孫正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孫正霖是因被告黃勝利 之攻擊而避退,其因遭被告黃勝利持背包、行走輔助器攻 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出腳抗拒及排除遭攻擊之狀態,應 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照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孫正霖是騎乘腳踏車與被告黃勝利發生爭執,其並主 動下腳踏車、朝被告黃勝利靠近旋即出腳踢被告黃勝利, 隨後雙方互為拉扯、攻擊,此外,倒地之被告孫正霖甚至 於起身後,主動將拉黃勝利拉倒在地,則雙方之舉動均非 單純針對他方行為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屬主動互 為攻擊之互毆行為,依照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 要件,被告孫正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孫正霖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勝利、孫正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上開被告黃勝利以行走輔助器毆打被告孫正霖,及被告孫 正霖則以腳踢踹及咬傷被告黃勝利之過程,被告2人之行 為,客觀上雖均有數個動作,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出於同一傷害對 方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並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就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事項,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偶然同時行經龍華圖書館門口,於交 會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 未能克制情緒,雙方進而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孫正霖因 而受有右前額頭皮、左眼皮、鼻部瘀腫,右前額、右眼皮
擦傷,雙眼挫傷,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傷勢較重,黃 勝利受有右側腹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勢較輕 ;可見被告2人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黃勝利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 非,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孫正霖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90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黃勝利毆打被告孫正霖時所使用之行走輔助器,雖屬被 告黃勝利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僅屬 輔助被告黃勝利行走之一般日常使用物品,沒收與否對於預 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