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4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
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石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信瑀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2月25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日認再議無 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 分書經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1樓為送達,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予以 受領,遂將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10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聲請人至112年5月23日始 至上開派出所領取處分書,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 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開處分書已於112年5月 20日即發生對聲請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 期間,應自112年5月20日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算。 又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 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5月30日(星期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12年6 月1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其刑事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