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廖俊豪
代 理 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王聖藜
吳政峰
王善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84、4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3人均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 疑均不足,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4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合法收 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又聲 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高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 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號
卷第17至23頁、第37至4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 6號卷【下稱高檢卷】第34頁;本院卷第3頁、第13頁),是 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撰擬並於1 10年11月30日17時21分,在網路聯合新聞網臺北即時報導版 刊登「檢察官案子『查都不想查』就逼人認罪移行政懲處」之 標題及內容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1年多前偵辦 妨害名譽案時,不聽黃姓被告陳述,即逼黃與告訴人和解, 還稱『不和解,就起訴』;黃請求個案評鑑,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合議認為,廖不付評鑑,應移由機關進行行政監督處分。 …事實上,丁○○除被申訴評鑑,還曾擔任胞兄的民事訴訟代 理人,不過,被法院調解委員查知其職業,嘉義地檢署為此 建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對廖發布『促其注意』的書 面議處。黃姓當事人2020年7月對丁○○提申訴,指開庭受到 不公平對待。黃申訴說,廖在偵辦他被控妨害名譽案時,不 問事實如何、不聽解釋陳述,逼著他認罪,還對他說『不用 跟我說這麼多』,要求他與告訴人和解。黃認為,檢察官未 依法對有利或不利於他的事證調查,直接逼他認罪、要求他 和對方和解,不合於正當辦案程序,甚至恫稱『不和解,就 起訴』,有違檢察官職守,請求對廖評鑑。檢評會立案審查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偵查庭光碟勘驗,認丁○○問案態度不佳 ,但未達成立評鑑程度,不過,廖仍應受行政議處,將評鑑 案移送嘉義地檢署,請機關對丁○○為行政監督處分」之報導 (下稱本案聯合報報導),致聲請人名譽受損。(二)被告丙○○、甲○○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撰寫 ,並於110年12月1日在自由時報第A1版及A11版及於同日05 時30分,在自由時報新聞網,刊登標題為「鴨霸檢座強逼被 告認罪 人民請求評鑑成立首案」、「鴨霸檢座『促成』新規 法部明文禁檢察官代理訴訟」及內容為:「一名黃姓被告去 年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申冤,控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丁○○要 他簽名認罪並和告訴人和解。檢評會日前認為丁○○的行為確 有違失,函請嘉檢查處。本案為『法官法』新制去年七月十七 日上路後,人民有權請求評鑑,成立違失的首案。檢評會認 定丁○○行為確有違失,黃男去年因與鄰居爆發衝突,口出『 裝肖仔』、『亂小亂批』等語,挨告妨害名譽。黃男指控,丁○ ○未詳究案情,也沒釐清筆錄脈絡,片面認定他有罪,偵訊 期間還多次打斷他的陳述,要他簽名認罪,跟被害人和解, 造成其心理恐慌。而後嘉檢事務重新分配,本案分給其他檢
察官偵辦,後手探究前因後果,認為黃男言語未達妨害名譽 要件,給予不起訴處分。黃男則認為丁○○不符公正、謹慎、 理性、客觀等原則,未給他充分申辯機會,亦未辨明證據真 偽,具狀請求評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丁○○被控強逼被 告認罪,被當事人請求評鑑,廖除了本次爭議外,去年也因 為代理胞兄的民事案件訴訟,而被桃園地院認定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函請嘉檢查處,嘉檢雖建議『促其注意』懲處,但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認為相關規定不明確,決議不懲處。 法務部為此修正規範,今年元月頒布,明文禁止檢察官代理 他人的訴訟案件。丁○○︰沒有要逼被告的意思,司法官四十 期結業的丁○○,已任職檢察界二十年,目前擔任公訴檢察官 ,昨得知檢評會決議,透過嘉檢主任檢察官兼發言人蔡英俊 轉述,當時沒有要逼被告的意思,而是讓還有修復司法可能 的兩造雙方,詢問雙方要不要和解,透過調解化解彼此心中 的不快。廖的同僚說,廖可能說話直接、音量較大,讓此案 被告誤解。」之報導(下統稱本案自由時報報導),足以毀 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之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 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 為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 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易言之,該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 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 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 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 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 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 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 情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 以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 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 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末按刑法上之公然侮 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 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 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 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 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屬主觀之價值判斷 ,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 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應基於權衡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損害程度兩相衡量,前者顯然有較高之 價值,而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二)經查,被告3人分別在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發布本案聯合 報報導及本案自由時報報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 聞報導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968號卷第4至8頁;111年度他字第976號卷【下 稱他976卷】第5至9頁)。又聲請人於109年間偵辦黃姓被告 (下稱請求人)妨害名譽等案開庭後,因職務變動,由嘉義 地檢署列股檢察官接辦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該案告訴人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請求 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遞狀向檢察官 評鑑委員會請求對聲請人個案評鑑,經委員會決議:請求不 成立,移請行政監督權人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檢察官個案 評鑑請求書(個人使用)、陳情書及109年度檢評字第192號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決議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3802號卷【下稱他3802卷】第23至28頁;他976卷 第10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觀諸本案聯合報報導之內容,請求人就聲請人承辦上開妨害 名譽案件請求個案評鑑,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合議認為聲請 人不付評鑑,移請行政監督權人為適當之處分,核與檢察官 評鑑委員會評決議書之決議主文相符;另就聲請人確有為其 胞兄擔任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有嘉義地檢署正 股主任檢察官江金星之回覆可憑(見高檢卷第19至20頁), 上開報導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則無合理查證之必要;此外 ,上開報導中所述請求人稱聲請人於承辦案件時,遭聲請人 逼其認罪、要求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恫稱「不和解,就起 訴」,而認聲請人問案態度不佳等語,觀諸聲請人於109年6 月4日偵查庭開庭之錄音譯文,聲請人稱:「但是你這個( 公然侮辱)會成立,除非你跟對方有和解,本件有和解嗎? 」、「所以你沒辦法跟對方和解嘛,那這一件妨害名譽你認
罪嗎?」,經請求人否認犯罪後,聲請人復問:「所以這一 件你有認罪嗎?」、「有沒有認罪?」,復於109年7月9日 開庭中,聲請人再問:「你有說這些就是有啦。你認罪嗎? 」,經請求人辯以有前因後果,聲請人復稱:「這樣還是涉 及公然侮辱,你認罪嗎?」、「檢察官告訴你這樣是涉及公 然侮辱,你是否認罪?」、「本來你應該勸架,結果你跳下 去一起打,所以我說你有嘛,我是這個意思,所以這部分你 認不認罪?」,請求人答:「當時沒有想這麼多。」,聲請 人復稱:「而且你講的話,也超越你副主委的權限了,本件 就公然侮辱部分,你是否認罪?」,經聲請人否認犯罪後, 聲請人再稱:「黃清祥你公然侮辱的部分我會起訴,你不認 罪我也起訴,我是一事對一事的...」等語(見他3802卷第3 1至32頁、第37至39頁),可見聲請人確實多次詢問請求人 是否認罪,經請求人表達否認犯罪後,聲請人仍一再詢問其 是否認罪或和解,並當庭公開起訴之心證,而未審酌聲請人 所辯之前因後果,故本案聯合報報導援引請求人之主張,並 將請求人所評價聲請人上開所為「檢察官案子『查都不想查』 就逼人認罪」、「不和解,就起訴」等情,核與請求人陳情 之意旨相符,且與聲請人上開客觀舉措亦無重大違背之處, 縱使用字遣詞有所強烈,但參諸聲請人之職務乃涉及公共利 益相關之事項,仍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真實惡意,而得逕 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另觀諸本案自由時報報導之內容,經請求人請求將聲請人付 個案評鑑之結果,且聲請人確有代理其胞兄擔任另案民事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有要請求人簽名認罪或和解等情, 均已如上所述,且事後確有增訂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之1 ,規定檢察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訴訟代理人,則 上開報導核與事實相符。另就報導中引述聲請人所稱:「沒 有逼被告的意思,而是讓還有修復司法可能的兩造雙方,詢 問雙方要不要和解,透過調解化解彼此心中的不快」等語, 乃被告甲○○於刊載上開報導前向嘉義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詢問 案情乙節,業據嘉義地檢署正股主任檢察官江金星覆稱:「 所詢時段之本署發言人係現任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蔡英俊檢察官...經職股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以 電話向蔡英俊檢察官確認,其稱於媒體進行採訪、報導前, 即向丁○○檢察官詢問、了解有關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960 7號案件及相關事項之處理及經過情形,嗣經自由時報甲○○ 記者於報導前詢問本署有關丁○○檢察官就該案之意見,始向 甲○○記者說明:『當時沒有要逼被告的意思,而是讓還有修 復司法可能的兩造雙方,詢問雙方要不要和解,透過調解化
解彼此心中的不快』等內容」等語(見高檢卷第20頁)明確 ,顯見被告甲○○於報導中引述聲請人之說法,已先向嘉義地 檢署之發言人查證,而檢察署設置發言人之目的即係提供窗 口供媒體詢問,自不以被告甲○○實際向聲請人詢問為必要, 自無聲請意旨所述於報導前未盡合理查證之情。(五)至於聲請意旨雖稱本案自由時報報導稱聲請人為「鴨霸檢座 」、「人民請求評鑑成立首案」、「鴨霸檢座『促成』新規」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然「鴨霸」一詞為閩南語之方言,意 指橫行不講理,此部分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係涉及意見表達之範疇。 而觀諸聲請人於上揭偵查庭中之訊問方式,已明顯事前公開 自身起訴請求人之心證,並未注意請求人所述案發當時之前 因後果,且未顧及請求人其他程序上或實體上有利之處,亦 未就請求人認罪與否對其權益可能之影響進行告知,已與檢 察官倫理規範有所牴觸,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決議書亦 同此意旨(見他976卷第14至15頁),故上開用語雖為負面 詞彙,然係對於聲請人開庭時之舉措為合理之評論,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縱使為負面情緒語意之用語而 傷及聲請人之主觀情感,仍不應以加重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至於聲請人雖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認為請 求人之請求不成立,然此確係經請求人聲請評鑑之案例,而 上開報導標題固有「成立」二字,但就報導內文中確實有明 載評鑑之結果為不送職務法庭懲戒,為閱讀者閱覽內文後即 可得知,自難認上開標題所載之「成立」二字對聲請人有不 當之評價。末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之1之增訂緣由,究 竟是否起因於聲請人上開擔任其胞兄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之故,卷內固未有相關證據,但參諸該條於110年1月13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茲為確保人民對檢察官之信賴,且 維持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形象,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執行律師 職務,並避免為訴訟關係人,但因機關涉訟之公務需要,或 本於親情人倫,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 草擬法律文書。爰修正本規範部分條文,增訂檢察官不得執 行律師職務之規定。」等語,該時點在聲請人於109年3月26 日擔任其胞兄之訴訟代理人(見高檢卷第19頁)後之相近時 間,且與增訂之理由相符,故上開報導稱係聲請人促成上開 條文之增訂,難認與事實相違,故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3人犯罪嫌 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件: